关乎安全!每天出门都要用!太原这部条例明年5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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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6 07:4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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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2025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号

《太原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2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4日通过的《太原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经营

第三章 使 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以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相关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应急救援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设计和土建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管理部门督促物业服务人落实电梯使用单位主体责任。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城乡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信息化管理和服务平台建设,汇集电梯安装、使用、修理、改造、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数据,提升电梯安全管理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使用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宣传和引导。

中小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培养未成年人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并协助、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考核评定、职业技能竞赛等工作。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技术交流、咨询建议等服务,开展行业信息收集、分析研究和发布工作。

第八条 鼓励对住宅区老旧电梯或者其部件实施更新或者技术升级。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维护保养等保险产品服务,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产经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与建筑物的结构特征、实际使用需求相适应,并满足安全运行、应急救援、消防等要求。

鼓励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和住宅电梯使用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第十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当确保新增结构基础与既有住宅基础沉降变形符合相关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对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和房屋主体结构连接处等部分采取防水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建筑、公共建筑、交通运输设施等安装电梯的,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为残疾人、老年人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在用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向各通信运营企业申请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的全覆盖,无偿为电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在用电梯机房、井道、轿厢内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二条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信息网络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运用远程监测装置,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区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三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其制造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如实记录;

(二)对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三)保证所制造的电梯的配件供应,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

(四)明示电梯主要部件的价格、质量保证期限和维修价格;

(五)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电梯运行参数和故障记录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采用任何技术手段,限制电梯的正常修理、改造、维护保养或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查验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等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电梯,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制造安装、销售经营的电梯承担保修责任。

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质量保证期限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不低于五年。在保修期内提供涉及电梯质量问题的修理服务,不得收取修理或者更换零部件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梯存在制造、安装质量问题的,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协助电梯使用单位与制造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钥匙、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存入安全技术档案。

建设单位作为电梯使用单位,退出电梯使用管理时,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擅自使用。

第十七条 本市支持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规范实施、保障安全的原则,采取措施创造条件,推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在加装电梯协议中明确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修理等资金的分摊办法。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有序参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电梯使用单位: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是电梯使用单位;

(二)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且自行管理的,共有人还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

(三)所有权人以出租、出借等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四)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和督促所有权人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二)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维护保养单位、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安全乘用图形标识、紧急停止开关标识;

(四)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总监和安全员,对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五)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并对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本单位取得维护保养许可的,可以对其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

(六)购买产品质量可追溯的电梯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零部件用于电梯修理;

(七)编制电梯自行检测和定期检验计划,落实电梯自行检测、定期检验和后续整改等工作,并作出记录;

(八)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救援服务的联系畅通,保持应急救援通道畅通;

(九)保持电梯安全平稳运行,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光照度等环境要求;

(十)电梯轿厢内安装电子广告显示屏等电子设施,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十一)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十二)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十三)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人作为住宅电梯使用单位的,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应急处置措施等信息;

(二)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改造、重大修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三)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告知所有权人,并采取有效措施立即整改。

物业服务人不再作为住宅电梯使用单位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有权人或者新的物业服务人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并配合做好承接查验和变更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作为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收取的电梯运行服务费,应当依法用于电梯日常运行电费、一般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

电梯运行服务费应当单独设账、专款专用。

经业主大会决定,利用电梯投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可以优先用于支付电梯运行服务相关费用。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布电梯运行服务费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使用安全管理,每日在电梯投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并对电梯安全状态进行检查确认,电梯运行时进行定期巡检,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在人流高峰时段,应当安排专人值守,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的,应当在电梯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避免使用。

电梯拟停用一年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停用手续;电梯重新启用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并书面告知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乘用电梯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违反安全警示乘用电梯;

(二)强行阻止电梯门关闭,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毁坏电梯通风、照明、专用操作按钮以及紧急报警装置等设施,涂改、污损、撕毁电梯使用标志、安全警示标志等;

(四)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五)携带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的危险物品等乘用电梯;

(六)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七)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其他行为。

发现乘用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电梯使用单位工作人员、其他乘用人有权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安装阻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的装置。

使用电梯运送装饰装修材料、建筑废弃物或者大件物品的,应当及时与电梯使用单位联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共同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用于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所需费用由业主协商承担、自行筹集或者续交该专项维修资金后申请使用。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签订或者终止维护保养合同后五日内,按照规定向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明确维护保养标准和承诺服务质量。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转包、分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不得指派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不得降低维护保养质量。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三)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落实现场安全保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四)发现电梯需要改造、修理(包括更换零部件)、更新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

(五)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确保有效应答并及时处置;

(六)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七)对电梯发生故障等情况,及时进行详细记录;

(八)建立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及时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且至少保存四年;

(九)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

(十)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等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指派本单位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作业。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四年。

第三十条 本市推行使用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系统。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二维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化管理手段,对电梯维护保养过程和质量进行记录。

第三十一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的电梯和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建议,经电梯所有权人同意,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在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定期检验之外的年份,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活动,并在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传输更新检验、检测数据。

第三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及时整改并确认整改结果;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二)电梯经检验不合格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

(三)超过电梯检验、检测有效期,电梯使用单位未实施检验、检测仍继续使用;

(四)从事电梯修理、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五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等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是否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故障频率高且影响正常使用;

(二)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

(三)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自报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完善电梯事故应急处置协调机制以及严重事故隐患排查机制,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立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现场救援或者消除隐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同时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全市统一的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保持专用应急救助电话二十四小时畅通,运用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组织、指挥、协调本市电梯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建立信息共享、协同救援、培训演练等联动机制,推动电梯救援资源整合、效率提升。

第四十一条 电梯发生困人故障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并立即赶赴现场,通知并协助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采取必要措施安抚被困人员;发生电梯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向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等故障报告或者应急处置服务平台指令后,应当立即指派维护保养人员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并及时向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报告应急救援情况。除不可抗力外,城市建成区内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区域不超过一小时。救援结束后,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内的;

(二)近二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三)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四)安全投诉举报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公益类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供监督检查的技术支持和服务,或者邀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定期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评价。

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以及联合惩戒的依据,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和网络举报平台等,受理并及时处理对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和救援服务联系畅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未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发现违法线索后,移交城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城乡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程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人作为住宅电梯使用单位,收取电梯运行服务费的,未将电梯运行服务费专款专用,或者未公示使用情况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发现违法线索后,移交城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城乡管理部门按照相关程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太原日报

编辑:姚致宇

责编:刘 甜

审核:樊永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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