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汪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仓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8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地区纳雍县,现暂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5月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经与购毒人陈某电话联系后,窜至福州市阿波罗酒店附近从其上家“阿伟”(另案处理)处以10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冰毒3克。当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窜至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房将该毒品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交易结束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汪某某,现场提取到用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毒品“冰毒”的白色晶体颗粒物一小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颗粒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重净重为2.26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当天陈某发信息给她,让她帮忙买冰毒,陈某一直发短信给她,她就从陈某那里拿了1100元,去阿波罗酒店找“阿伟”买了3克冰毒,花了1050元,剩下50元是打车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14日15时,陈某到城门派出所举报,要协助民警抓捕被告人汪某某(绰号“小鱼儿”)。后陈某就用短信跟被告人汪某某联系,要向她买冰毒,被告人汪某某表示她没有卖冰毒,不想帮他买,后来陈某连续打了她几个电话,并许诺给其一些毒品吸食。当日20时左右,陈某给被告人汪某某1100元。后被告人汪某某打的到阿波罗酒店,“阿伟”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状物品贩卖给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汪某某打的回到住处福州市晋安区某单元房,并把该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给了陈某。陈某开门准备离开时,公安机关随即抓获被告人汪某某,并从其房间内查获作案工具一部OPPO牌手机,从陈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净重2.26克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次日,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并当场缴获两小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住在福州市晋安区某号楼4楼,一个叫“小鱼儿”的吸毒女子住在3楼。2013年3月14日15时,他到城门派出所举报想协助民警把她抓获。后他就与该女子联系购买3克冰毒,刚开始对方说不想帮他买,后来他连续打了她几个电话,她说自己没有这么多货,也要找别人拿,要先付钱,1克350元。他说只要货好就可以。当日21时左右他回到住处后打电话给她,她就从三楼到四楼,他给了她1100元。她说出去找别人买,叫他先等半个小时。过半个小时,她发短信说货拿到了。他便在楼下等到她回来,后她带他到她住的房间里面,把一包冰毒交给他。后他开门准备离开房间,这时警察就把他们两个一起抓住了。在她的房间里面,警察从他身上查获一小包冰毒。经对照片进行辨认,陈某确定汪某某就是“小鱼儿”。
2、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3月14日21时许,城门派出所民警在晋安区某单元房内抓获汪某某,从其房间内提取到一部OPPO牌手机,从陈某身上提取到一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含袋子3.03克),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3、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15日,汪某某协助城门派出所民警在晋安区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并当场缴获毒品冰毒两小袋。
4、理化检验报告,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2013年4月8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21克予以上缴。
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3月14日16时左右,住在她楼上的“阿强”发短信给她,想向她买冰毒。她跟“阿强”说没有卖这些东西。“阿强”一直跟她说要帮他买,并许诺分给她一些毒品吸食。她表示自己没有冰毒,如果一定要买她也要向别人买。然后她联系“阿伟”,“阿伟”表示3克以上才会送货,每克350元。她跟“阿强”说了。“阿强”表示同意。20时左右,“阿强”在住处给了她1100元。后她打电话与“阿伟”联系。“阿伟”说今天车坏了,没有办法给她送货,叫她打的到阿波罗酒店找他。她就打的到阿波罗酒店,“阿伟”拿了一包冰毒给他,跟她说是3克冰毒,她给“阿伟’1050元。后她打的回到住的地方,在楼下碰到”阿强“,她把阿强”带到自己的房间里,并把买到的一包重约3克的冰毒给了“阿强”。“阿强”开门准备离开房间时警察进来把他们抓住了。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2.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罪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运用特情引诱而侦破,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汪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一部OPPO牌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建
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
人民陪审员 陈 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兰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4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 法释〔2016〕8号)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一万二千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量大”。
第十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第十一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6年4月1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3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