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某盗窃再审刑事判决书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3)湘0304刑再2号
原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湘潭县。因盗窃他人财物,2019年1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后因病出所治疗,短期内无法治愈,2019年1月18日被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9年1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9]107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湘0304刑初14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院长发现上述判决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湘0304刑监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7月18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并于202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余泽军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2019年1月12日1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骑着自己的电动车来到湘潭市岳塘区××小区××栋××,见有一辆没上锁的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正在充电,遂见财起意,将正在充电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偷走,后将该电动车藏匿至湘潭市岳塘区××院E2栋2单元大厅,期间还将该电动车的电门锁换掉。
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电动车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098.08元。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电动车发票、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韩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贺某某辩称,1.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不具有对刑事案件涉案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资质。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应当遵循中国价格协会印发的执业规范,只能基于各类市场主体的委托进行价格评估。本案的委托方是公安机关,不属于市场主体,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不能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进行价格评估。2.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的来源路径有误。本案《价格评估报告书》的来源路径系办案机关于2019年1月16日,以向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发出《鉴定聘请书》的方式,委托对被盗电动车进行物价鉴定,而按照相关规定,应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或《价格认定委托书》。3.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格式有误。本案中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既不符合一般文本格式,也不符合简易文本格式。4.在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期间,被盗电动车已经追回并发还,在《购置凭证》、《价格评估鉴定申请明细表》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未进行实物勘验,不符合相关规定。5.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价格评估的过程及作出的评估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真实性,不符合相关的专业规范要求。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未正确使用成本法和市场法,自创公式混用市场法和成本法,得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合法性、真实性。综上,本案《价格评估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电动车价值在2000元以上,不足以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再审查明:
2019年1月12日14时左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骑着自己的电动车来到湘潭市岳塘区××小区××栋××,见有一辆没上锁的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正在充电,遂见财起意,将正在充电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偷走,后将该电动车藏匿至湘潭市岳塘区××院E2栋2单元大厅,期间还将该电动车的电门锁更换。
2019年1月17日上午8时许,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欲将电动车骑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日将被盗电动车骑回办案场所予以扣押,并于次日发还给被害人郭某,该电动车现已被郭某处理。被害人郭某在电动车被盗后于2019年1月13日报案,公安机关受案后于次日受理为行政案件。2019年1月16日,公安机关出具《鉴定聘请书》,委托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被盗电动车进行物价鉴定。2019年1月17日,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锦湘所评[2019]第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被盗电动车在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2098.08元。该《价格评估报告书》于2019年1月18日送达给被害人郭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19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受理。
另查明,涉案电动车系郭某的妻子王某于2017年8月31日在湘潭市雨湖区万豪车行购买。湘潭市雨湖区万豪车行于2008年5月12日成立,于2018年8月16日更名为湘潭市雨湖区万豪名车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年1月13日郭某报案称其电动车于2019年1月12日被盗,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2019年1月18日,公安机关决定对王某某盗窃电动车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被抓获到案;
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拘留证、健康检查建议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王某某因盗窃于2019年1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1月18日因病停止拘留,当日公安机关对其刑事拘留(未执行),后对其进行监视居住;
4.湘潭市法检医院监管中心医院体检表、湘潭市法检医院报告单,证实王某某患有右侧颈部动脉瘤,法检医院医师意见为建议暂不执行拘留;
5.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盗窃现场照片,证实王某某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以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6.郭某提交的被盗电动车购置凭证,证实被害人郭某之妻王某于2017年8月31日在湘潭市雨湖区万豪车行以2880元的价格购买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台;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某的尿液检测二乙酰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呈阴性;
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办案人员于2019年1月17日依法扣押王某某所盗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一台(车架号×××1419),并于2019年1月18日发还给被害人郭某;
9.关于王某某行政违法以及犯罪记录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11.户籍信息,证实王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
1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是一台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该电动车于2019年1月12日被盗,买车的时间以及价格要问其妻子王某,该电动车被盗时的情况为电瓶使用时间较长,经常要充电,电动车车某有问题;
1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月17日的前几天,有个中年偏老的男子骑了一部电动车到其店里要换电门锁;
1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郭某于2019年1月12日下午下班回家告诉其电动车被盗,因当时有事没有报警,第二天才报警,电动车是黑色五星钻豹牌,票据是购车时开具;
15.证人赵某(万豪名车行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31日湘潭市雨湖区万豪车行开具的票据是其所在车行及代理商所使用的票据,公章是其所在车行的公章,票据所载电话号码也是其所在车行的电话号码,票据所载金额是实际购买价格;
16.侦查人员李桦的证言,证实当时是其将被盗电动车骑回办案场所,电动车当时完好无损,车况良好,只是更换了锁芯;
17.侦查人员周仲谋的证言,证实被盗电动车是李桦骑回办案场所,平台上有照片,抓获王某某的地点离派出所有一定的距离,电动车可以正常使用;
18.鉴定人员罗涛涛的证言,证实其在接受委托时第一时间询问委托单位本次鉴定是否有实物,委托单位回复没有实物,故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按照灭失物对被盗电动车进行了鉴定;
19.鉴定人员陈龙的证言,证实在价格鉴定时没有进行实物勘验;
20.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盗窃电动车的经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电动车被盗时的价值是否在2000元以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虽然湘潭市雨湖区万豪车行2017年8月31日开具的被盗电动车的购置凭证,明确记载了被盗电动车的品名、型号、车架号、电机号、客户名称、购买时间、单价等内容,是一种有效的价格证明,结合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可以确定被盗电动车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规格型号,但仅能证明涉案电动车购买时的价值,公安机关并未提供证明涉案电动车被盗时的新旧程度、使用情况等产品质量状况的证据,仅凭购置凭证及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认定电动车被盗时的价值在2000元以上明显不合理。因此,在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本案盗窃事实属实,关键在于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所作的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锦湘所评[2019]第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该价格认定结论应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本案鉴定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发布)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本案的涉案财物,在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的当天(即2019年1月17日)被追回,此时被盗电动车尚未发还给被害人,《价格评估报告书》尚未送达给被害人郭某及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公安机关理应按照上述规定,依法进行补充鉴定,但公安机关并未补充鉴定,故本案鉴定程序违法。第二,本案鉴定程序违法,影响公正审理。因本案在委托鉴定时,被盗电动车尚未追回,鉴定机构依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参照灭失物价格评估办法进行评估。根据《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第六条规定,“被盗财物灭失的,除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要求办案机关在价格认定委托书、协助书中详细载明被盗财物购置时间(启用时间)、购置价格;在基准日的状况、新旧程度、使用情况(使用强度、使用环境、是否正常使用)、鲜活程度;成分、含量、保质期限、质量等级、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等影响价格的因素,并注明根据办案机关确认的情况进行价格认定。必要时可要求办案机关提供《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有效凭证、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并加盖公章。”而本案公安机关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材料中并没有对被盗电动车新旧程度、使用情况等产品质量信息形成证据,鉴定机构据此认定标的物在基准日无损坏,能正常使用,与后来在调查过程中被害人关于车辆的描述(车某、电瓶)有问题存在出入。本案被盗财物价格刚刚超过追诉标准98.08元,被盗车辆的质量问题,完全有可能影响价格评估结论的客观性。鉴定机关未对实物进行鉴定,影响了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公安机关未依法进行补充鉴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对辩护人关于本案《价格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某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虽然王某某在庭前会议中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诱供、骗供的情况,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和线索,且其一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其在原审过程中也未提出存在诱供、骗供的情形,故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其供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湘0304刑初147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长 陈 璐
审 判员 郭 落
审 判员 彭 曲 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潘 晶 莹
书 记员 潘晶莹(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二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四百七十二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