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李某某盗窃案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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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25 19:1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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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李某某盗窃案无罪判决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2)闽05刑再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7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曾因赌博,于2015年10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1日以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许某、陈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闽0583刑初2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闽05刑终5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闽05刑申15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李某某的申诉。李某某不服,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泉检一部刑申再建[2021]Z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予以审查。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2022)闽05刑监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真贤等二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9年5月17日至5月23日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到南安市××镇××村××路××号××的住宅,采取撬锁方式非法入户,进入被害人卢某某的卧室,盗走被害人卢某某放于衣柜抽屉钱包内的人民币一千七百元。2019年6月17日12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南安市××镇××村××号抓获被告人李某某。2019年6月27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本案现场卧室衣柜的抽屉面板上刷显的两枚指纹与李某某右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个人所留,刷显的一枚指纹与李某某右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个人所留。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5月17日至5月23日期间的一天,她位于南安市××镇××村××路××号××室盗窃,她的卧室床头抽屉锁被撬开,房间内的衣橱被翻乱,衣橱钱包一千七百元现金被盗;卧室衣柜是2017年9月份在梅山福润家具城购买,运送家具的是两个人,一个比较年轻、一个比较老,衣柜在安装完毕后有擦洗过并经常使用等事实。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房间衣柜为2017年9月份购买,运送家具为一老人一年轻人,年轻人负责安装,老人负责载家具,衣柜抽屉有经常使用并时常擦洗等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福润家具城为2018年9月份关店,自己不认识也联系不上福润家具城的老板等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李某某从2008年起就在梅山一起送家具,2017年在福润家具城工作,在运送家具到××镇××村××路××号这次,自己与李某某搬运家具到房屋后,自己负责安装家具,李某某帮忙安装一些简单小样的东西,如装抽屉等事实。

5.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为福润家具城的经营负责人,福润家具城是在2018年10月份后就没开。2017年有雇佣一个叫“天助”的安装工人和李某某,李某某负责载家具,有时会帮忙“天助”安装一些简单的家具,不记得是否有××镇××村××路××号的客户,也不记得“天助”和李某某是否有去××镇××村××路××号送家具,但如果2017年有找福润家具城购买家具,正常是由“天助”和李某某送货等事实。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被辨认人照片无一起运送家具的男子等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住宅为南安市××镇××村××路××号,东南侧卧室门上有被撬的工痕,从卧室衣柜抽屉提取到了四枚指纹等事实。

8.物证鉴定意见、指纹检索认定通知书、物证鉴定室工作说明、鉴定文书更正函,证实在被盗现场卧室衣柜面板上的提取到的四枚指纹,其中三枚指纹痕迹较完整,纹线反映清晰、连贯、特征稳定,其中编号2019H0013-001、2019H0013-002为李某某的右手拇指、其中编号2019H0013-003为李某某右手食指,剩下的一枚指纹为被害人卢某某的指纹。物证鉴定室工作说明表示手印遗留时间长短会影响手印的显现效果,指纹遗留时间越短,损失越少,显现效果越好等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10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等事实。

12.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自己平时以骑三轮摩托车载家具、建筑木模板和柴谋生,送货地址大多在梅山、罗东、乐峰,今年5月份时有载两批木柴送到码头镇诗山村,送货时都是送到门口或者工厂房内,自己没有盗窃等事实。

南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返还被害人卢某某。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南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上诉人李某某辩称:案发现场抽屉面板上的三枚指纹系其2017年9月安装抽屉时留下的;从钱包头和剪头柄提取的两枚拭子已检验出是他人留下的DNA;其没有到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某某入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李某某无罪。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且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建议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李某某无罪。

经再审查明:2019年5月23日17时43分,被害人卢某某向南安市公安局码头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福建省南安市××镇××村××路××号房屋被人盗窃,被盗财物为现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多元。接警后,侦查人员于当日对南安市××镇××村××路××号进行现场勘查,在西南侧卧室衣柜抽屉内发现一把剪刀,在刀柄上提取拭子1枚;在衣柜内见有一个女士背包,背包内有一个钱包,在钱包头提取拭子1枚;在衣柜的抽屉上提取指纹4枚。侦查人员通过比对,经检索李某某右手食指指纹特征与现场提取指纹一致。2019年6月17日12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南安市××镇××村××号抓获原审上诉人李某某。经鉴定,从案发现场衣柜抽屉面板上提取的二枚指纹与原审上诉人李某某右手拇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一枚指枚与原审上诉人李某某右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一枚与被害人卢某某的右手食指指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从剪刀刀柄及钱包头提取的拭子检出的DNA不是来源于原审上诉人李某某及被害人卢某某、吴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及本院再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5月17日至5月23日,其和吴玉宝外出,将房门锁上。回家时发现位于南安市××镇××村××路××号××室盗窃,她的卧室床头抽屉锁被撬开,房间内的衣橱被翻乱,衣橱钱包一千七百元现金被盗。案发现场在衣柜抽屉内提取的剪刀是其家里的,之前是放在床头柜里;被盗的现金是放在钱包里,钱包放在女士背包里,平常是其使用的。2017年,其与吴某某向福润家俱购买了一张床、两个床头柜、一个梳妆台和一个衣柜,衣柜的里面有抽屉。当时是两个人来送,一个比较老,另外一个相对比较年轻,但是看起来也有四十几岁。主要是比较年轻那个负责安装,比较老的那个是负责搬东西,打下手的。安装好后其和老公有把床、柜子、柜子抽屉都擦洗一遍。

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曾用名陈天助,2008年开始李某某和其一起在梅山送家具。2017年李某某骑三轮摩托车和其一起去龙虾西路31号送过家具,当时其在福润家俱城工作,负责安装家具。李某某负责开三轮车,到了之后二人一起搬到房屋内,其负责安装家具,李某某帮助安装简单小样的东西,例如抽屉等。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福润家具城实际经营负责人,2017年家具城雇佣李某某和一个叫“天助”的安装工人。李某某主要是负责帮载家具,有时会帮“天助”一起安装些简单的家具。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衣柜是2017年9月份购买的。当时是两个男的来送货的,一个比较老一个比较年轻,年轻那个是来安装的。老的那个只是负责载家具来家里。具体长什么样子不记得了。平时三两天会开下衣柜抽屉拿东西,有时候打扫也会擦下洗下。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被盗住宅为南安市××镇××村××路××号,西南侧卧室门锁卡槽处发现撬压痕迹,在卧室东侧靠墙衣柜抽屉内发现一把剪刀,用棉签擦拭其刀柄提取拭子1枚,另在衣柜内见有一个女士背包,背包内有一个钱包,用棉签擦拭钱包头提取拭子1枚,并从抽屉提取到指纹4枚等事实。

6.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文书更正函、工作说明,证实在被盗现场卧室衣柜面板上的提取到的四枚指纹,其中2枚为李某某的右手拇指所留、1枚为李某某右手食指所留,1枚为被害人卢某某的右手食指所留;南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21年8月27日对西南侧卧室衣柜的抽屉重新勘查发现:对抽屉面板通过黑色磁性粉刷显,仍显现出其中两枚指纹。

7.呈请工作说明报告书、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提取的“用棉签擦拭其刀柄提取拭子1枚”“用棉签擦拭钱包头提取拭子1枚”,经鉴定,检出的DNA不是来源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卢某某及吴某某;检出的DNA系同一个人,且系男性(AMEL为X/Y),该二枚拭子在刑嫌DNA库中未比中身份信息。

8.户籍证明,证实原审上诉人李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9.抓获经过,证实原审上诉人李某某的归案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审上诉人李某某曾因赌博于2015年10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等事实。

11.原审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平时以骑三轮摩托车载家具、建筑木模板和柴谋生,送货地址大多在梅山、罗东、乐峰,2019年5月份时有载两批木柴送到码头镇诗山村,送货时都是送到门口或者工厂房内,自己没有盗窃等事实。其和陈天助很熟悉,曾于2017年一起送家具到被害人家里,并帮忙安装挂衣杆、抽屉等小件物品。

本院认为,原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5月17日至5月23日期间进入被害人卢某某位于南安市××镇××村××路××号家中进行盗窃的证据不足,具体综合评判如下:

一、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实原审上诉人李某某在2019年5月17日至5月23日间到过案发现场。原判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是案发现场提取到李某某的指纹,但原审上诉人李某某归案后从未作过有罪供述,也没有目击证人、监控视频、通话清单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其案发期间曾到案发现场实施盗窃。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抽屉面板上提取到的李某某的三枚指纹是其在实施入户盗窃时所留。根据证人证言及李某某的供述,李某某曾于2017年搬运家具到被害人家中,并帮忙安装衣柜抽屉等物品,结合南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21年8月27日出具的《工作说明》,在2021年8月27日重新勘查时仍能刷显出抽屉面板上的二枚指纹,证明该指纹能够保存较长时间。故,无法排除李某某系在2017年搬运家具时接触过抽屉并留下指纹。

三、本案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案发现场提取2枚拭子和四枚指纹,其中三枚指纹鉴定是原审上诉人李某某所留,一枚指纹鉴定是被害人卢某某所留,另二枚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剪刀刀柄及钱包头上的拭子中检出的DNA不是来源于李某某、卢某某、吴某某,而系同一个男性所留,至于该二枚拭子属于谁所留目前未能查清。

综上,本案现能够直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三枚指纹是原审上诉人李某某所留,但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原审上诉人李某某实施了本案入户盗窃行为并排除合理怀疑,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之要求,不能认定原审上诉人构成盗窃罪。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上诉人李某某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上诉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应认定原审上诉人李某某无罪。检察机关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无罪的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闽05刑终506号刑事裁定和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刑初2182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李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明清

审判员 丁美芳

审判员 李玮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雯斓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七十二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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