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伍某某盗窃案无罪判决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湘0204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伍某某,湖南省邵阳县人,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县;因吸毒,于2013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3月7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徇私枉法罪的刑罚执行期间为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于2016年3月8日刑满释放。现于株洲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芦法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伍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伍某某被交付执行,刑满释放后发现被告人伍某某另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在株洲市第一看守所期间被执行强制措施期间,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并未犯盗窃罪,其为逃避两年的强制戒毒,欲使其受到短于两年期的处罚,而与司法工作人员相勾结,虚构犯罪事实,作虚假的有罪供述,遂以株检公审刑抗[2015]1号刑事抗诉书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株中法刑再终字第5号指令再审决定书,指令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伍某某所犯盗窃罪案件进行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涵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家乐福超市,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其天语牌W619型号手机扒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2元。被告人伍某某盗窃天语牌W619型号手机后,该手机损失无法挽回。2013年8月20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对被告人伍某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自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由株洲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执行。原判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自愿认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辩称其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被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再审中,检察院在抗诉书中指出: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2014)芦法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家乐福超市,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其天语牌W619型号手机扒走,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2元。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之罪名,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伍某某并未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其是为了逃避两年期的强制戒毒,欲使其受到短于两年期的刑事处罚而与司法工作人员相勾结,虚构犯罪事实,作虚假的有罪供述,导致法院作出有罪判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2014)芦法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为虚假的内容,该判决应予撤销。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零九十一条第(五)项、第五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人陈述的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称其没有犯盗窃罪,(2014)芦法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为虚假的内容。
经再审查明:依据(2015)芦法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8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为尽早出所,在2014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伍某某趁李中立、陈斌斌前来探视之机,请求李中立找关系“了难”。之后,李中立通过张正星找到时任株洲市局芦淞分局巡防大队建宁中队队长刘建平帮忙,刘建平答应帮忙,但向张正星表示要支付一定的费用。李中立从张正星处知悉后,表示同意支付费用“了难”,并要张正星安排面谈。2014年5月上旬的一天,刘建平与张正星、李中立等六人在合泰路“饭食候”饭店吃饭过程中,刘建平提出要伍某某承认一起盗窃案,通过法院审判提前从戒毒所出来。2014年5月20日,5月23日,被告人伍某某家属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给刘建平(刘建平指定的账户),2014年6月李中立通过陈斌斌、张正星之手送现金7000元(因刘建平与张正星有10000元的借贷关系,张正星在7000元里扣除了2000元)给刘建平,总计22000元。
2014年5月中旬,刘建平将一张写有被害人刘某被扒窃一案相关内容的纸条交给张正星,要求张正星尽快将该纸条交给被告人伍某某,并告诉被告人伍某某牢记纸条上的内容。2014年5月14日,李中立、张正星、陈斌斌三人按照刘建平的嘱咐,在戒毒所会见被告人伍某某时,以电话并将纸条贴于会见室的玻璃上让被告人伍某某熟记纸条内容,还嘱咐被告人伍某某在民警提审时要按纸条作答。随后,李中立将该纸条销毁。2014年5月19日,为司法介入具有合法性,尹大为和刘建平一起迫使建宁派出所巡防队员谭头元作虚假线索材料,称谭头元在巡逻过程中听到别人打电话将被告人伍某某在强制戒毒前即2013年3月在株洲市家乐福超市实施了一起扒窃案。
2014年5月21日,尹大为和建宁派出所民警郭水荣二人到戒毒所提审伍某某,被告人伍某某按照纸条内容以及尹大为的提示,虚假供述自己即2013年3月8日株洲市芦淞区家乐福超市手机扒窃案的实施者。随后的检查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对其讯问和审判机关对其审判时,被告人伍某某亦咬定自己实施了该起扒窃案。同日,尹大为伪造了一份被害人刘某签名的询问笔录。
上述事实,有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伍某某当庭供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被告人伍某某并未实施扒窃被害人刘某天语牌W619型号手机的扒窃行为。被告人伍某某为了逃避两年期的强制戒毒,与司法工作人员相勾结,虚构犯罪事实,做虚假有罪供述,导致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有罪判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刑法初第198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的关键证据: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谭头元的证言、盗窃案的破案经过,已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虚假证据,其盗窃罪的定罪证据锁链已破裂,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综上,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缺欠事实依据,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刑法初第19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伍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为虚假事实,该判决应予撤销;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撤销原裁判的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刑法初第198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伍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善文
审 判 员 江 山
审 判 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琳馨
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