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起,男子刘某入职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任警务辅助人员,一直到2023年12月,单位一直未给刘某缴纳社保,刘某与单位多次协商无果。今年6月,单位以刘某身上有文身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刘某认为,自己的文身早在2019年入职前就有,遂将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各类补偿近6万元,且需要为刘某补缴五险一金。
红星新闻记者近日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一审法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图据视觉中国
红星新闻记者从一审判决书中看到,原告刘某在诉讼中称,自己于2019年9月入职被告单位,任警务辅助人员,受单位直接管理,从事单位安排的各项工作,遵守单位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每年均签订用工协议,直至2025年6月刘某被要求离职。
刘某称,离职原因之一是单位到2023年12月都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始终没有给予现金补助,原告与单位领导多次协商无果。2025年6月,单位以刘某身上有文身为由单方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但是刘某表示,自己入职前身上已有文身存在。
在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括希望判令确认自己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9月至2025年6月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五险一金以及各类经济补偿近6万元。
作为被告的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辩称,刘某原系该单位职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用工协议,自2019年9月4日至2024年9月3日止,后刘某与农安县公安局在2024年1月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即2024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刘某与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原合同终止,农安县公安局指派刘某到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工作,因刘某违反“文身,不合格”的规定,由农安县公安局将其辞退,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仅是代为通知。刘某与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自2019年9月4日至2024年1月1日止用工协议已经终止,刘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超出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农安县公安局和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虽然存在隶属关系,但分别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刘某与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9月4日至2023年12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刘某于2024年1月1日与农安县公安局重新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某对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提起仲裁应当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一年内提出,农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提出抗辩,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