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外发布《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以下简称《意见(三)》),细化了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和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具体情形等,进一步解决工伤保险实践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近年来,用工新情形、新需求越来越多,居家、远程办公等用工形式愈发常见,“随时在线”“在家办公”等工作特点对传统的工伤认定的“三工”标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提出了挑战,特殊情形的工伤认定时常存在争议。
最为典型的一个案例是,2011年海口一教师连夜批改试卷猝死家中,却被当地人社局决定不认定为工伤,当事人家属和当地人社局陷入了“行政机关认定—家属诉讼—再次认定—再次诉讼”的僵局。直到2018年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后,最高法认为,通常理解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家属终于胜诉。此案对于工伤认定具有重要价值和参考意义,也被录入当年海南省的典型案例。
此次《意见(三)》的发布,细化明确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认定,就是将上述案例解释当中的理念进一步落地,规范为成文的统一标准。
同时,从制度层面完善相关法规解释,其重大意义还在于,能进一步使行政认定和司法裁判形成标准共识。在上述典型案例中,出现的“认定、诉讼、再认定、再诉讼”循环现象颇具普遍性,也曾广受关注。之所以会出现“法院撤销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判决”“行政机关却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这种离奇的现象,正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并不明确,司法机关和人社部门对当中标准的理解时有不同。因此,进一步对细则进行明确解释,也是在堵住制度本身的漏洞,避免浪费司法和行政资源。
但说到底,《意见(三)》作为重要的制度补丁,归根结底还是为了让工伤认定能够更好地适应用工现实中的不同情形和不同场景,为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提供更人性化且更有力的兜底。用工形态日趋多样,工伤认定的标准完善客观上存在滞后性,司法裁判和行政认定仍旧可能出现意见不一的情况。这就需要司法实践不断用好新的典型个案做好引导和解释,立法层面也要用好制度力量,密切关注工伤认定新现象、有效解决新问题,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从无到有,从有到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