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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家务劳动是指家庭成员为了辅助另一方的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家庭内部事务的自我劳动和夫妻双方其中一方从事的相关劳动,并不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对维持家庭正常运转具有重要的价值。我国《民法典》第1088条用法条的形式确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婚姻法律关系破裂后,由双方协商或由法官裁量,即家务补偿制度。家务补偿制度体现着公平与平等的法律价值,但是我国家务补偿制度由于立法单一,仍然存在可操作性差、不完善等情况,因此完善家务补偿制度迫在眉睫。本文将重点论述《民法典》第1088条的司法适用,通过文献研究法和案例分析法,选取、分析119个样本案例,为本文提供数据支撑,同时分析总结119个样本案例,得出家务补偿制度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四个缺陷:举证困难、行权期限过窄、人力资本未纳入补偿范围、参考因素模糊。本文在全面分析家务补偿制度司法适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建议,这将有助于实现家务补偿制度的立法目的。
一、引 言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1.研究背景
离婚家务补偿制度是离婚救济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0条首次规定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该条款是我国首次确定家务补偿制度,但该条款将家务补偿制度的适用限制在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然而我国夫妻之间大多数采用的是共同财产制,这决定了该项条款适用的条件非常严苛,导致该项条款基本处于“休眠”状态。同时由于我国婚姻生活中男女分工模式具有偏向性,这样低的适用率并不利于女权保护,无法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目的。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的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款取消了家务补偿制度中《婚姻法》关于第40条规定的协议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前提条件,将离婚家务补偿制度延伸至夫妻共同财产制,扩大了离婚家务补偿的适用范围,是我国立法进步的一大体现。2021年北京房山案,在陈先生与王女士平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判决男方再给予女方5万元的家务补偿费,此为《民法典》第1088条第一案,引起人们热议,同时新的家务补偿制度也出现在人们视野,得到人们重视。并且随着思想方式的改变和法律意识的加强,《民法典》第1088条正在广泛适用,其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促进了性别平等,保护了弱势群体,但仍然有所缺陷,具体体现在:一、举证困难。二、行权期限过窄。三、参考因素模糊。四、人力资源未纳入补偿范围。要想最大程度地发挥家务劳动补偿的价值,需要我们对现行立法的规定进行整体把握,深挖立法宗旨与立法意义。在全面把握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所反映出的现状,更进一步去研究制度需要完善提升的空间。本文笔者将通过对具体问题的分析,提出具体建议,希望对家务补偿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参考意义[1]。
2.研究意义
作为离婚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家务补偿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意义。从理论上来看,家务补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助于对在家庭生产生活中付出较多劳动一方的补偿,符合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可期待利益,体现了我国男女平等的基本理念。同时家务补偿制度的完善有助于我国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间接性的促进夫妻双方关系和睦。合理的对家务劳动者在离婚时给予相应补偿是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是守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必由之路。然而家务劳动的价值虽然在法律上得到了体现,但基于我国传统的家庭分工理念,家务劳动价值在社会上被认可还具有一定的阻碍。从实践上来看,我国家务补偿制度仅有《民法典》第1088条的规定,单一的法律依据已经无法适应司法实践中错综复杂的情况,难以实现立法目的,难以满足人们对家务补偿制度的期待,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的不便。本文将有针对性的对举证责任、行权期限、参考因素、人力资本是否纳入补偿范围提出完善意见。对于提高家务补偿制度适用,推动女权保护、减少同案异判现象、实现立法目的具有一定的促进意义。
二、家务补偿制度的概述
(一)家务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1.家务补偿制度的价值观念
家务补偿制度是在夫妻婚姻关系破裂后,在平均分配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基础上,给予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合理补偿。从《婚姻法》第40条到《民法典》第1088条反映出我国立法者的思想转变。由狭义的公平价值观转化到弱势群体保护价值观。狭义的公平价值观: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种分割属于平均分割,无论双方对家庭贡献的经济价值是多少,平均分割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此时家务劳动的价值在平均分配下已经评价过,如果此时再单独对家务劳动补偿实际上是一种不公平。弱势群体保护价值观:将主要精力花费在家务劳动上的一方,牺牲了提升自我、实现自我的机会,离婚后更有可能面临收入下滑的风险。因此家务补偿制度不仅仅需要补偿家务劳动价值,还要对这种隐性的付出给与相应的补偿。符合弱势群体保护原则,是一种更广义的公平[2]。
2.家务补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从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行权期限上可以看出,家务补偿制度属于一项独立的制度,关于家务补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一直属于学界争议的焦点,主要分为雇佣说、合伙说、不当得利说。
雇佣说:雇佣说的观点来源于德国,丈夫在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妻子予以协助,但是却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报酬,因此妻子享有对丈夫的报酬请求权。该种关系将妻子辅助丈夫的关系,看作一种雇佣关系。随着对家务劳动价值的不断肯定,此种雇佣关系变得更加清晰,负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报酬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值得注意的是,雇佣说虽然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来看,这种观点明显的与夫妻双方平等原则相悖。
合伙说:将婚姻关系看作特殊合伙,双方通过家务劳动或者货币出资,通过家务劳动出资的一方,防止了家庭财产的消极流出,实际上是一种分担家庭生活费用的手段。于此,以家务劳动出资的一方便拥有了合伙关系清算时,请求另一方将家务劳动价值换算为货币给与自身补偿的权利[3]。
不当得利说:付出家务劳动的一方本质上是辅助另一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当这种辅助超出了一定限度,从辅助中获利的一方便缺失了法律基础,可以视为不当得利。妻子对丈夫就享有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由此来调整夫妻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地位。
笔者认为将合伙说作为家务补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更加的合理。有学者认为,合伙说的观点将婚姻关系看作一种特殊的合伙不能被民众所接受。但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以前还是现在中国民间始终流传着“夫妻搭伙过日子”的说法,这表明我国民众在很久以前就婚姻关系的合伙性就有了一定的认识。在合伙说下夫妻双方以情感为基础的目标组建家庭,用货币出资或者家务出资的共同目标是为了让家庭利益最大化。如果夫妻之间的基础情感破裂,走向离婚,那么这种特殊的合伙就走向了清算的阶段,将家务劳动换算为货币,给予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实质上的补偿,以此来达到夫妻间的平等。
(二)完善家务补偿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人们知识层次的改变,男女平等的观念越来越深入人心。然而,在我国自古就有着“男主外,女主内”的思想,并且根深蒂固。事实上无论是我国还是西方国家,在婚姻关系中,大多数情况由丈夫占主导地位,而妻子则占附属地位,所以在家庭生活中往往是女性通过放弃自己原本的工作、职业资格,职位竞争的机会,来做更多的家务劳动。从中国家庭分工模式上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两种分工模式:1.双职工家庭,家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2.单职工家庭,家务有一方承担。即夫妻一方在外工作满足家庭市场交易层次上的经济获得,另一方则负责做家务,包括但不限于洗衣、做饭、抚育老人等。近些年女性独立思想越来越深入女性思想,女性已经不甘心做在家当全职太太。虽然双职工模式成为趋势,但是根据中国妇女调查分析发现[4],即使在双职工家庭中女性平均每天仍然比男性多做家务三个小时以上。这是因为女性在追求自己个人价值的同时,受到传统思想的影响,产生对家庭的内疚感,这种内疚感使女性做更多的家务来弥补对家庭的“亏欠”。
我国现行的离婚救济制度中,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时间早,比较完善,而家务补偿制度确立时间晚,立法层面上没有前两种救济制度完善,家务补偿制度发展远不及前两者。北京房山案后该制度虽然引起人们重视,但是根据调查,在我国知道家务补偿制度的依然很少。笔者通过对身边的265名法学生进行调查,知道该制度不到百分之十。家务劳动者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同时审判机关对该制度的适用也有一定偏差,虽然2021年《民法典》第1088条将该制度的适用情形延伸至夫妻共同财产制,开放了使用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此项条款获取的家务补偿并不多。因此家务补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强大的震慑力,然而家务补偿制度的适用关系到千万家庭,直接关系到诉讼中弱势群体的利益,事关为家庭发展默默付出但却并没有直接报酬的家务劳动者们,但并不能被忽视。同时女性在做出更多家务劳动时,往往希望丈夫的提升能够给自己与家庭带来受益,当这种受益变得不确定时,女性更愿意不结婚,不生育,这也是导致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原因之一。因此,通过完善立法层面、出台司法解释来解决家务补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刻不容缓。
三、家务补偿制度的司法适用与缺陷
(一)司法实践的适用
通过阿尔法智能法律系统,进行检索,发现家务补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寥寥无几,笔者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关键词检索,输入《婚姻法》第40条检索出的判决、裁定的数量共有636篇;输入关键词家务补偿检索出的文书共有36篇;输入《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发现文书共119篇,即从2021年到2023年间平均每年有60个案件,与《婚姻法》第40条期间的每年32个案件相比,增长了将近2倍。由于受检索方式的限制,该项数据并不准确,例如《民法典》第1088条与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所检索出来的数据,相差甚远,也就是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可能远高于笔者所检索出来的案例。数据与现实案件有所偏差,但案例具有代表性,笔者将通过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检索出的119篇案例总结分析,并通过列举典型案例来分析我国现行家务补偿制度的缺陷。
1.张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2023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张某、李某离婚案件的二审。本案中张某(女,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某与张某均对家庭付出,不支持家务补偿请求,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张某称在长达10年的婚姻关系中,李某虽然拥有较高收入,但对家庭付出的仅为2000元,而张某虽然没有工作收入,但全家的生活费都是靠张某及其父母支持,并且提供了张某的银行流水,微信,支付宝流水用以体现该事实。同时张某认为,自己受高等教育,在家担任照顾孩子,抚养老人的工作,如果没有张某的付出,李某不会拥有好的发展和上升空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结果给予自己家务补偿金。李某(男,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称,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主张家务补偿应当在离婚时提出,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的协议中并无家务补偿的任何约定,事实上也不存在张某有比男方对家庭付出更多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没有支持上诉人张某的请求。理由为在本案中,张某所列举证据仅能证明其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付出及对家人照顾,未见其比李某负担较多家庭义务。同时张某未证实因其对家庭的付出导致其投入在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上的时间和精力被大量压缩,亦未证实其因为家庭提供更多无形支持造成自身经济能力弱或缺乏经济能力。
2.高某、董某离婚纠纷
2023年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高某、董某二审案件。本案一审中高某请求法院判处自己补偿赔偿金200000元,一审法院仅支持了其中70000这是导致高某上诉的理由之一。上诉人称:在高某、董某长达十余年的婚姻关系里,董某一直在部队服役,没有精力照顾家人,双方生养的两个孩子全都由高某及其家人照顾,并支持董某的工作,家庭的家务基本由高某一人独自承担,同时上诉人自身文化程度并不高,自身也没有时间进行学习,离婚后41岁身体开始走下坡路,却要继续为抚养孩子、赡养老人上岗工作,维持生存。请求改判给付200000元。
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上诉人抚育子女,协助被上诉人工作等情况,一审确定离婚经济补偿70,000元适当,上诉人主张离婚经济补偿200,000元,没有依据”。
(二)家务补偿制度的适用缺陷
家务补偿制度从《婚姻法》第40条到《民法典》第1088条的转变,无疑是跨越式的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该项制度仍在存在一些缺陷,通过对119个具体案件展开分析,发现以下几点缺陷:
1.举证困难
《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规定了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积极的事实,谁承担举证责任”只有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才会有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即在家务补偿案件中,夫妻一方谁主张其负担了较多家务劳动,谁就需要对自己承担了较多家务劳动进行举证,而上述张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以及高某、董某财产纠纷案中,法院不支持诉讼请求的理由中均有“当事人无法证实”这一关键词。导致这方面的原因有两个:第一、家务劳动具有私密性、不可量化性[5],导致了就算承担了较多义务也没有办法去收集证据,而邻居(证人)往往不关心一个家庭的内部关系,同时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原则”邻居往往并不会作证,并且提出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往往处于弱势,邻居们也不想因此“得罪人”。第二、我国家务补偿制度的普及率非常的低,正如上文所述法学生知道该制度都不到百分之十,更何况普通民众。同时就算知道此项制度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家庭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也是处于对家庭的责任心以及夫妻之间的感情,那么特意留存证据的情况就不可能存在。即使在离婚时得到了法官或者律师的提醒,在短时间内也难以拿出让法官达到可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举证困难的局面导致了我国家务补偿制度的适用率偏低,凭借该制度获得相应补偿的案件并不多,并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女权。
2.行权期限过窄
无论是婚姻法第40条还是现行的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家务补偿请求仅能在离婚时提出,离婚存续期间、或者离婚后均不享有该请求权,这就导致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并不知晓该制度的存在,那么在事后就无法通过该制度获得相应的补偿,并且没有救济方式,结合我国目前的情况,知道该制度存在虽然有所增加,但整体上依然很低,直接导致了该制度适用范围具有局限性。如何规定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限是一个突出问题,学界上对此也有较多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婚姻存续期间[6],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家务劳动补偿,其理由是,只能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提出家务劳动补偿请求将会导致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在婚姻关系中体现,与立法宗旨不符。笔者并不认同这种观点,第一、允许在离婚关系存续期间提出家务补偿请求,并不适合我国。婚姻关系是基于感情基础所建立的,正如上文所述家务劳动具有保持婚姻家庭安定美好的社会价值。允许家务劳动请求权在婚内行使,将会激化家庭矛盾,不利于和谐。第二、与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理论基础相悖。无论是雇佣说、合伙说乃至不当得利说,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行使都是建立在婚姻关系破裂的基础上。拿合伙说来说,婚姻关系破裂,导致合伙关系的终结,这种特殊的合伙走向清算,对用家务劳动出资的一方进行补偿。婚姻关系没有破裂不符合清算的条件,当事人也应相应的无法取得家务补偿请求权。将家务补偿请求权行权期限延伸至离婚后,大多数学者持支持的意见。家务补偿请求权不应该只在离婚时才主张,将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行权期限进行合理的延长将最大程度实现家务补偿制度的立法目的。
3.人力资本未纳入补偿范围
本文所指的人力资本是:人所具有的蕴含着经济价值的知识、技能、阅历和体力等各种内容的总和,是劳动者创造经济价值、获取利益的前提。从婚姻经济利益公平分配的角度审视“人力资本”时,要关注“人力资本”的经济效益,重视其所蕴含的价值。家庭生产要求夫妻在共享家庭生产利益的前提下,对婚姻进行时间与精力方面的投资。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帮助另一方工作、损耗自身提升人力资本的机会等方式来促成另一方人力资本的增加,以期能够提高收益来回馈家庭、共享美好未来。但是,一旦双方离婚,这种具有可期待性的回报和利润就会丧失,承担较多义务一方损耗的人力资本也难以得到补偿。文凭、资格和执照通常是对一个人知识和技能的考验,它们不仅能够提升一个人的知识和技能,而且还能够带来更高的事业起点和工作收入。因此,这些属于人力资本的文凭、资格和执照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应该将人力资本纳入家务补偿的范畴。
4.参考因素模糊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实施的基础是建立在可行的法律规定之上。家务补偿制度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应运而生,对肯定家务劳动价值具有积极的意义,如果不能合理的评价家务劳动者的贡献,将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然而《民法典》对家务补偿的参考因素规定的比较抽象,没有详细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这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两点不足:
第一、数额普遍偏低。由于缺乏明确的补偿参考因素,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过大,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对此采取相对保守的补偿数额,对当事人进行酌情补偿。由此产生的结果往往是当事人得不到补偿或者补偿数额偏低。这个数额大多数处于10万元以下,低于当地生活水平标准,这对家务补偿者的帮助作用非常有限,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
第二、同案不同判现象。《民法典》并没有明确家务补偿的参考因素,使得我国在家务补偿方面缺乏统一可行的标准,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判决的补偿数额差异过大,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有损司法公信力。
四、域外相关立法考察
国外对于家务补偿制度的确立比我国要早,配套制度也更加完善,因此通过查阅各国家务补偿制度的具体规定,深层次的法理基础,有助于分析我国家务补偿制度与外国的差距,对于完善我国家务补偿制度具有一定的启示。通过阅读筛选笔者选取了以下相关国家的研究。
(一)瑞典的抚养费制度
1997年《瑞典婚姻法》在修订时确立了抚养费制度[7],抚养费制度与我国家务补偿制度的立法宗旨一致,体现了男女平等和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瑞典的抚养费制度分为三个阶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后过渡期,法定情形下过渡期的延长期。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瑞典将这一期间中家庭方面的经济和义务规定为二人平均分配,并用法律的形式规定在此期间夫妻需要对自己的生活费和对方生活费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多样化,家务劳动便是其中之一。当一方有经济困难时有权申请抚养费。
离婚后的过渡期,瑞典抚养费制度不仅可以在离婚时提出,其先进之处体现在规定了离婚的过渡期,一方如果在该过渡期中无法维持生计,可以合理的请求另一方支付适当的抚养费。过渡期的期限由审判人员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情况来规定,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笔者并不赞同这个规定,笔者认为应该将离婚过渡期定量化,防止因审判人员裁量权过大导致的同案不同判。
特殊情形下对过渡期限的延长期限。例如一段存续时间较长的婚姻关系,在解除后的过渡期内,一方仍不能通过自身的劳动获得自身生存需要的收入时,此方便有权利要求延长过渡期,这样就能在法定的过渡期之后仍可以获得一定时间的抚养费。此考虑主要是对人力资源的考虑,付出较多家务劳动一方往往放弃了自身升职,职业资格,提高自我价值的机会,通过自身家务劳动来辅助对方完成自身价值的提高,而婚姻关系破裂后此种可期待利益就烟消云散。该做法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我国并没有相关体现。
(二)德国的恢复性离婚抚养制度
德国的恢复性离婚抚养制度,制度是指在婚姻法律关系破裂后一方在满足《德国民法典》第1569条规定的情形下(共7种)[8],有权请求另一方支付合理的抚养费。该制度规定了在一定期限内对另一方进行抚养,旨在恢复因在婚姻关系中一方被削弱的人力资本,以此来帮助弱势一方更好的重新融入社会。以下两种情形涉及婚姻中人力资本贡献者在离婚后的请求权:第一、离婚后为了照顾或教育双方的共同子女而不能从事预期职业的一方,可以请求一定期限的扶养费。第二、因缺少适当职业而进行的扶养。对我国家务补偿制度有一定启示作用。同时考虑到法律的滞后性和严谨性,规定了兜底条款,“如果离婚的配偶之一由于其他重大原因而不能工作,并且拒绝扶养显失公平,则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扶养”将所有可能用到恢复性离婚抚养制度情形包含进去,体现了法律的温度。
(三)法国的家务补偿制度
法国法律将家务劳动规定为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负责,按照自己的负担能力以比例的方式分担。如果一方完成了超过法定义务的家务劳动,并且没有获得相应的报酬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收益一方给与相应的补偿。根据调查,我国女性现在越来越向往职场生活,全职太太的角色在逐渐减少,双职工家庭越来越多。此种立法宗旨符合社会发展趋势,也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积极肯定。
五、我国家务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优化举证责任
家务劳动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劳动,往往发生于家庭内部,受益成员也是家庭内部,由于它的私密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无法进行有效举证,而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由可能“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承担,这就导致了该制度的适用率地下。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听取邻居、居委会等证人证言来帮助优化举证责任,这点在上述文章中已经论证了其缺点;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听取共同生活的老人、小孩的意见,但这些民事主体的证言往往具有偏向性;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将“谁主张积极的事实,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结合起来,平均分配举证责任,该方法是一个好的想法,但有两点缺点[9]:1.开创了一个新的举证方式,这不符合法的稳定性,相关的诉讼法,司法解释都要随之改变。2.并没有论述,该如何平均分配,没有给出具体操作建议。综上笔者认为要优化家务补偿制度的举证责任不能从当事人方入手,需要有公权力的介入,据此给出以下两点建议: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将家务补偿制度的证据收集纳入适用此项规定,当当事人申请时,由法院出面从邻居、居委会、村委会等主体调取证人证言。
第二、将《民法典》第1088条纳入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从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目的来看,举证责任倒置就是为了解决弱势群体一方因不能举证而造成败诉的情况。将家务补偿制度纳入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目的。由一方证明对方没有“负担较多义务”比自证负担较多义务要简单。同时由于该方往往具有强势地位,身边熟悉的人也更容易帮住他们证实。
(二)放宽行权期限
从张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来看,许多当事人往往在离婚后提出家务补偿,立法者应该考虑实际所需适当放宽行权期限。结合域外相关制度规定,笔者认为应该放宽行权期,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行权期限明确限定在离婚后一年内。考量如下: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离婚家务补偿已经是对弱势群体的一种“偏向”,如果将行权期限的时间效仿一般的请求权,规定为三年[10],将会导致“偏向”过大,有所不公,同时也增加审判组织的办案压力。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行权期限为三年的意义不大,离婚后两者往往没有紧密的联系,将行权期限设定为三年,会使得证据的收集变得艰难,同时本着互不打扰,重新开始的原则来看,不能因家务劳动去羁绊双方的脚步。
(三)人力资本纳入补偿范围
如何对婚姻关系中负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进行人力资本损失补偿的问题,有些学者认为需要考虑承担较多家务一方在协助另一方进行人力资本提升时所投入的成本[11],以及未来受益方可能获得的收益。笔者认为这种方式没有可行性,在这种情形下,没有一套公式去计算因此造成的损失,不确定性可能会导致这种处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处于休眠状态。笔者认为应该通过设置离婚过渡期来解决人力资本的损失,承担较多家务一方因为长期从事家务,工作能力减弱,离婚后很难重更新融入社会,想要重新融入社会往往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学习和适应。通过效仿德国的恢复性离婚抚养制度,规定法定情形,对即使在离婚时已经获得补偿,但是符合法定情形的当事人二次补偿[12],帮助他们有效的融入社会,开启新生活。笔者认为离婚过渡期的时间也应为一年,因为过渡期内再次通过司法途径对人力资本进行补偿,实际是对满足特殊情形的家务补偿请求权的二次行使,应当于家务补偿请求权的行权期限保持一致。同时在补偿数额方面,审判人员应当综合考虑第一次家务补偿请求权给予的补偿款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综合考虑。
(四)明确参考因素
家务补偿制度的基础是对家务劳动价值的评估,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家务补偿的金额往往是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了保证正确的实施家务补偿制度,提高司法公正力,笔者认为应该通过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来明确补偿的参考因素,通过对119篇判决书中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参考的补偿因素,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参考因素:
第一、婚姻存续的时间。家务劳动贡献的多少往往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呈比。存续时间的越长,家务劳动贡献越大。同时由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中双方的分工方式存在变化,如果单纯看存续时间往往容易造成不公,所以应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单职工分工与双职工分工给予不同的补偿标准。
第二、参考当地家政服务行业人员的工资[13]。家政服务业发展迅速,参考家政服务行业的工资能够快速给出一个最低标准的补偿。家务劳动绝对不等于家政服务,家务劳动要高于家政服务,这是因为家务劳动者在进行家务劳动时往往还付出相应的情感,比如说与家庭成员的互动,考虑的更加的全面,所以说参考当地家政服务行业人员工资只能给出一个最低标准的补偿。
第三、将双方老人的家务劳动纳入参考因素。笔者在参考学者以及相关司法案例时发现没有将双方老人所做出的家务劳动纳入家务补偿数额参考因素的先例,笔者认为这并不符合我国的家庭观念。在我国大部分家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会携带一方的老人,双职工分工模式下,老人往往会承担家庭的家务劳动,即使双方工作并没有那么繁忙,在拥有后代后老人往往会承担照顾后代的责任,同时这种照顾往往具有“站队”性,比如高某、董某离婚纠纷中,高某的父母在做家务劳动时往往考虑的是高某的利益,并且老人在做家务劳动时也是期望被自己女婿或媳妇所认可,这样在今后自己没有自理能力时希望自己的女婿或媳妇更用心的去照顾自己,属于一种可期待利益。婚姻关系破裂会导致这种关系破裂,这种可期待利益就无法获得,同时照顾付出家务劳动老人的责任就归咎于一方,这将加大一方在离婚后的生活成本,特别是在独生子女家庭中,所以将双方老人的家务劳动纳入参考因素符合我国当下家庭关系,应该对此进行合理的补偿。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元,正视家务劳动价值,提高全职太太或全职丈夫的地位,有利于家庭和谐,促进社会进步。《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家务补偿制度,但由于立法的局限,导致该制度从“出生”后的20年内一直处于“置诸高阁”的状态,未能发挥制度的功能。《民法典》第1088条取消了分别财产制的使用前提,该制度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制度的适用率将得到大的提升,但是通过查找该制度的适用案例,综合分析发现,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缺陷。本文通过参考国外具有进步性的做法,在前人的基础提出完善意见,希望能使该制度真正起到维护家务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同时希望民政部门,司法部门在履行自身职能时对家务补偿制度进行普法宣传,提醒当事人,加强对制度的适用,在具体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真正为家务劳动方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实现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维护婚姻和谐、性别平等和公平正义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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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 爽 实习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