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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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3 07: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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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5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30日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对《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加强统计监督,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统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组织体系,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统计宣传教育,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完善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调查体系,将新经济新领域纳入统计调查范围,并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与统计工作深度融合,促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四、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行政部门登记、管理信息以及相关资料,对符合国家统计调查制度要求,需纳入统计调查但拒绝纳入的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义务告知书。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向所在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报纳入统计调查。”

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与统计报表内容相适应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推动统计台账电子化、数字化、标准化,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报送、归档等制度。”

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公布、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等统计违法行为,可以直接约谈或者要求省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约谈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问题涉及范围广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直接约谈或者要求省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责令限期改正。”

十一、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予以通报。”

十二、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的罚款。”

十四、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公职人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公职人员的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监察机关移送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中的“产业集聚区等各类”。

(二)在第二十条中的“统计调查制度”后增加“的主要内容”。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质检”修改为“市场监管”,在“民政”后增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地方”。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及其监察机关”。

(七)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在检查期间内”。

(八)删去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二十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六条”。

(九)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十)将第四十五条中的“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建立或者变更统计调查关系的”修改为“申报纳入统计调查的”,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修改为“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

对《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作为第八条,修改为: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师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接生人员的培训、技术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本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十、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但是,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边远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计划生育”。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指定”,将“上一级婚前医学检查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行检查”修改为“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将第二款中的“申请医学鉴定”修改为“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家庭接生员”修改为“家庭接生人员”。

(五)删去第四十四条中的“是国家职工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对《河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高质量发展,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研究、成果转化以及标准应用。

“省、省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科技、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无人机等新技术新装备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应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生态保护与修复、农业生产服务、大气污染防治和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水平和效益。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社会组织参与人工影响天气技术的研发和创新应用,推广和引进先进技术、装备。”

二、增加两条,作为第八条、第九条: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安全管理、天气监测预警、通信、信息处理和作业效果评估等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指挥和精准作业水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建设和飞机作业保障。建立健全区域人工影响天气联防协作机制,组织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联防作业。”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培训标准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应当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业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作业人员劳动保护制度,按照规定落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管理人员津补贴、劳动保护、人身意外伤害和公众责任保险等保障制度。”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协作的人工影响天气联合监管机制,完善弹药存储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加强作业装备和弹药安全管理。

“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的运输、存储、使用和维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的调运,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审定”修改为“制定”,“资格”修改为“条件”,删去“资质”。

(二)将第六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改革”,“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民政”修改为“应急管理”,增加“自然资源”。

(三)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必须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评审”“资质”“并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在“作业组织”后增加“应当”。

(四)删去第九条第四项中的“资质”“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审批”修改为“确定”,第二款将“报批”修改为“确定”,删去“经批准的”。

(六)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安全生产”修改为“应急”。

(七)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修改为“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删去第三款。

(八)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第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条”,删去“予以封存,并”。

(九)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资格”修改为“条件”,删去“行政”。

对《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两个等级,资质等级的核定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具体核定标准以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四、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五、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按照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将第二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上述条件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到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省辖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进展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发现问题时,应当责令预售人限期改正。”

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

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建设行政”“房地产开发”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将第三款中的“计划、土地、规划、工商等行政主管”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

(二)将第六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管”,将“本条例第五条的”修改为“国家有关”。

(三)将第十四条中的“规划、土地等行政”修改为“自然资源”,将“房地产开发”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四)将第十六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修改为“自然资源”,将“房地产开发”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管理”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

(七)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房地产开发”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九)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河南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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