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如何认定合伙企业债务发生原因是否在退伙人退伙之前?
综合退伙人最先自认的退伙时间及完成工商退伙登记的时间认定当事人退伙时间,综合审查合伙企业债务的发生条件生效时间确定债务原因的发生时间。
阅读提示:
退伙人主张合伙企业债务系因其退伙后的某生效协议而确定发生,如何认定该退伙人是否应当就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普通合伙人退伙,综合该退伙人在先自认情况及工商变更登记时间予以认定其退伙时间,合伙企业债务系在年度利润不达标的条件下产生,则在利润不达标的年度即债务发生的原因时间,由此认定退伙人是否应就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案件简介:
1、李某(被告)在某合伙企业(第三人)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任期间,某投资公司(原告)就入股投资某文化公司(目标公司)事宜,与第三人签订《利润补偿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年度利润不达标时,第三人须履行回购股权义务。
2、2019年7月,被告自第三人处退伙,于2019年8月26日办理退伙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
3、2019年8月29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关于<利润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详细约定了第三人对原告负有的回购股权义务。
4、随后,原告某投资公司因就第三人就回购股权义务债务而发生的纠纷案未执行到位,向江西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某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追加被告李某为被执行人、被告对第三人涉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该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被告李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其实际退伙于2017年6月23日,第三人因未履行回购股权义务对原告产生的债务发生于2019年8月29日《关于<利润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签订之时,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要求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原告某投资公司的起诉。
6、2024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李某关于某咨询公司回购股权的义务发生于其退伙之前的主张,是否成立?
裁判要点:
李某主张,某某合伙所承担的回购股权义务基于《关于<利润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签订,该协议签订于李某完成退伙事项变更登记之后,李某无需对此债务承担责任。前述补偿约定内容不具有债务通常的特定性,未与某某合伙承担的股权回购价款支付义务产生直接的关联,不能认定为该债务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某某合伙承担的回购股权义务原因系协议的签订,而非存在不确定性的利润补偿约定。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出资是导致标的公司利润在2018年未达到约定标准的重要原因,某某公司本不应当获得对赌利益。标的公司的回购方案并非业绩未完成的当然法律后果。作为债务发生原因的协议签订时间应为2019年8月29日,而李某于2017年实际退出某某合伙,并已于2019年8月26日完成退伙事项的变更登记。(三)即使认为某某合伙所承担的股权回购价款支付义务的原因发生在标的公司利润未达标之时即2018年12月31日,但李某实际上已于2017年6月23日退出某某合伙,某某合伙全体合伙人召开合伙人会议,同意李某全面退出某某合伙。因此,李某不再具有合伙人身份,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某某公司自行披露的材料,其参与决议的行为表明某某公司已经知悉,同意申请人退伙事宜,不具备善意第三人的实际身份,无法基于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产生交易信赖并主张相应权利。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李某在再审前关于2019年7月自某某合伙企业退伙的自认,以及其在2019年8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足以证明李某的退伙时间为2019年,而非其在再审中主张但未举证证明、也不符合常理的2017年6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某某合伙2016年成立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的记载,执行事务合伙人李某承担责任方式为无限责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于2019年7月从某某合伙退伙,并于2019年8月26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完成退伙事项的变更登记。
李某申请再审称其实际已于2017年6月23日退出某某合伙,不再具有合伙人身份,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责任。该异议与李某向二审法院上诉时自认其于2019年7月从某某合伙退伙的事实不符,且其关于2017年6月退伙的主张与2019年8月在登记机关完成退伙变更登记的时间间隔两年有余,有违常理,故不足以推翻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根据约定,某某合伙企业的案涉债务在目标公司年度利润不达标的条件下产生,因目标公司存在2018年年度利润不达标的事实,因此案涉债务发生原因的对应时间应当是2018年,早于2019年李某退伙之前,李某应承担责任。
本案案涉《利润补偿协议》签订于李某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期间,因2018年未达到协议约定的利润,某某合伙于2018年已产生相应的回购股权义务,该合伙债务发生于李某于2019年退伙之前,属于李某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故李某应当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追加李某为(2021)赣01执41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请求。
案例来源:
《李某、某某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4)最高法民申4588号]。
实战指南:
1、建议退伙人搜集和举证可作证自身退伙时间的证据,及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退伙时间对退伙人是否应承担退伙前所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的责任,非常关键。因此,退伙人首先应当提高风险意识,自合伙企业退伙的,尽可能充分保留可佐证退伙时间、退伙事由等事实细节的证据,并及时完成关于退伙事项的工商变更登记。并且,应当尽量避免实际退伙时间与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间隔过长,否则,纠纷发生时,自身无法举证证明自身实际退伙时间,过晚的变更登记时间将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最终陷入不利境地。
2、建议当事人应诉时充分分析案涉债务的发生原因,并结合在案证据材料论证。
合伙企业债权人要求退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无论是退伙人还是债权人,都可以应当结合书面协议厘清以下问题:该债务发生的原因具体有哪些;有无关于该债务发生具体条件的明确约定;该债务确定发生的原因是什么;该债务是否需要特定、细化;如果债务必须细化、特定,才能称为“涉案债务”,那么债务确定、细化的原因是什么;该债务“确定发生”的原因是否等同于“确定细化”的原因等等。
本案中,根据《利润补偿协议》,法院即确定某某合伙企业对某投资公司所负的回购股权债务发生的具体原因是目标公司的年度利润不达标,最终锁定该目标公司利润不达标的2018年为某某合伙企业案涉债务的发生时间。法院最终没有采信退伙人李某关于该债务在《关于<利润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签订后才最终对应到涉案回购股权债务的主张。法院裁判思路,可以作为类案当事人的参考。
3、类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应谨慎对待每一次庭审,谨慎自认并详细记录好对方的自认。
类案中的被告(退伙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务必在有确切把握时对退伙事宜中的细节作出自认,如果无证据亦无确切把握,应当谨慎自认,否则后续极有可能无法被推翻。
作为原告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被告当事人(退伙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先前阶段的诉讼程序中作出的不利陈述,原告方应当及时记录,以应对被告方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发表反言的情形。
法律规定:
1、适用于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退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退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合伙企业借款债务系因支付退伙人退伙费发生,且债权人明确知悉借款用于支付退伙人退伙费,该债务不是退伙人退伙前发生的债务,不应由退伙人承担责任。
案例一:《浙江贝泽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长江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84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长江公司是否应在退伙协议签订后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泽洺企业退伙协议》中约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泽洺企业因原有限合伙人长江公司退伙而应向其返还的货币财产为人民币6.7亿元。根据上述约定,退伙协议中合伙人内部已经就合伙体财产进行了结算,贝泽公司主张合伙体成员在长江公司退伙时未经结算,不能成立。贝泽公司在出借款项当日即与泽洺企业共同向长江公司出具了《说明函》,在《说明函》中明确出借款项系用于支付长江公司退伙资金,并明确款项不是对长江公司的借款,且无需长江公司偿还。基于退伙事由已经发生,贝泽公司明确知晓长江公司退伙事实及案涉借款用于支付退伙费,现其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长江公司退伙前,依据不足。
2、合伙企业债务因与债权人签订协议履行期间而发生,该债务被生效仲裁文书、裁判文书确认的,生效仲裁文书、裁判文书的作出时间不是该债务的发生时间。
案例二:《蓝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周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案号:(2022)京民终47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蓝巨投资集团原为蓝巨置业中心的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92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0年8月19日。2015年6月2日,周琰与蓝巨投资公司、蓝巨置业中心签订《代持股协议》。2015年6月8日,蓝巨投资集团变更为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33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20年8月19日。2015年8月,蓝巨投资集团退伙,蓝巨置业中心的普通合伙人蓝巨投资公司、有限合伙人钜洲资产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30年5月11日。蓝巨投资集团、蓝巨投资公司、蓝巨置业中心认为,周琰与蓝巨置业中心、蓝巨投资公司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应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2784号裁决书生效时间,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蓝巨投资公司、蓝巨置业中心对周琰所负债务形成于蓝巨投资集团任蓝巨置业中心合伙人期间。一审法院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认定蓝巨投资集团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应在其认缴的未出资3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