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创造活力,推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我局起草形成了《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修订草案)》,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12月16日至2026年1月14日。
特此公告。
辽宁省知识产权局
2025年12月15日
附件:
辽宁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创造与运用
第三章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四章社会共治
第五章管理与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8条)
第一条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激发创新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下简称相关工作)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四条知识产权相关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议事协调机制,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把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必要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知识产权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知识产权相关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版权等部门(以下简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相关工作职责。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商务、数据、海关等部门(以下简称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管理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培育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知识产权文化理念,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创造与运用(8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自主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加强高质量、高价值知识产权前瞻性布局。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设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促进专利等技术成果转化。
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基础研究和原始创新,建立以产业化前景评价为核心的专利申请前评估制度。
第十条省、市、县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围绕重点产业链推动标准制定和专利布局有效衔接,推动关键领域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重点发展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专利优先审查通道。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证券化、保险等金融服务,创新知识产权运用相关金融产品。
鼓励经营主体依法采取质押融资、转让交易、许可使用、作价入股等方式运用知识产权。
鼓励专利权人通过专利开放许可方式,促进专利资源共享和转化运用。
第十二条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制度,推动专利导航在传统优势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发展中的运用。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据和支撑。
第十三条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构建创新联合体和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布局专利池,促进产业有序竞争、协同发展。
第十四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与职务成果完成人及其他贡献者,就知识产权的归属、运用和收益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等职务技术成果。单位拟放弃或者转让前款规定的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单位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该职务技术成果的,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十六条推进商标品牌建设,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结合自身经营特点,培育知名商标品牌。
发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制度作用,打造特色鲜明的区域品牌。
第三章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11条)
第十七条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开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分中心、工作站建设,降低知识产权权利人及相关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第十八条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引导软件、农产品、中医药、商业老字号等产业和领域的从业者,依法利用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规则,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新业态新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提供必要的培训与指导。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交易规范,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交易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指导知识产权权利人做好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的知识产权合规经营和防范侵权风险。
第二十条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承接能力的下级部门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对专利代理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省、设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依当事人请求,依法对知识产权纠纷开展行政裁决和调解。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
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设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可以将知识产权行政裁决和调解交由有承接能力的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办理,并定期对承接情况组织评估。
第二十二条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案例指导机制,推动行政执法机关的调查取证、证据审核、判定侵权和责任承担等处理标准与司法裁判标准相一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和推行知识产权司法案件类案检索制度,加强案例指导。
第二十三条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信息通报、源头追溯、数据交换和案件移送等制度,提高案件线索发现和处置能力。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联合开展视听作品、电商平台、在线教育、网络游戏、邮递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
第二十四条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调查官专家库,为知识产权执法和司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技术调查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国家关于知识产权案件跨区域审理和法院案件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采取繁简分流、在线诉讼等方式,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指引,引导当事人利用公证、电子数据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证据方式收集、固定证据。支持著作权人利用司法区块链平台上传作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依法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推进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规范化建设,为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知识产权调解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法律监督,依法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
第二十七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账簿、合同等资料,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侵权的产品、物品;(五)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但是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泄密,并固定相关证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社会共治(9条)
第二十八条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增强自我保护能力。在开展对外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应当进行相关知识产权情况调查,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二十九条知识产权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保护机制,督促会员配合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引导会员规范知识产权相关活动。
第三十条大型专业化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防范知识产权假冒和侵权风险。
展会主办方应当加强对参展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展会举办时间在三日以上,展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展会主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体育、文化等重大活动的主办方,应当遵守特殊标志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对体育赛事等活动及相关产品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十一条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采取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及对商业秘密的载体采取合理、适当的保密措施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等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其签订的书面合同应当包含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应当遵守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原则,不得利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鼓励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机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版权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提供支持和指导。
鼓励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提供原创作品保护、知识产权维权取证等公证服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的方式和渠道,依法处理收到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并对投诉、举报内容和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章管理与服务(9条)
第三十七条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信息化综合服务平台,依法归集知识产权权属相关信息,提供知识产权相关政策指导、检索查询、维权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八九条市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建设。
第三十九条省、设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版权部门、商务部门应当提供涉外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服务,围绕涉外知识产权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开展宣传、培训。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运营、咨询、评估、培训、鉴定等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区域建立知识产权服务业高质量集聚发展区,推动形成社会化、专业化知识产权服务体系;培育知识产权专业服务人才,促进知识产权与产业需求有效对接。
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知识产权公益性服务。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志愿服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其依法规范执业、建立行业组织、加强自律建设。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导向,引导申请人、代理机构依法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专利申请。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高技术领域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活动立项前,对项目所涉及的与技术相关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四十四条省商务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技术出口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制定和完善转让审查细则,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第四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或者其他机构、个人不得代理、诱导、教唆、帮助他人或者与其合谋实施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代理、信息服务、法律服务、咨询培训等业务。
鼓励有条件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
第六章法律责任(7条)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对侵权人从重处罚:(一)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司法判决生效后,侵权人以相同行为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二)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的。
第四十八九条拒绝、阻挠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由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下列知识产权失信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一)在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等活动中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二)被处以知识产权行政处罚;(三)其他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的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的知识产权失信违法信息。
第五十一条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知识产权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一)在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作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二)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被列入知识产权严重失信名单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失信行为,应当实施下列惩戒措施:(一)禁止或者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参加政府招标投标;(二)禁止或者限制其享受有关费用减免、政府资金扶持等优惠政策;(三)取消其进入知识产权快速授权、快速维权通道资格;(四)取消其参加政府知识产权表彰评比资格;(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七章附则(1条)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2X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