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代理人是承担商业诋毁责任的主体吗?
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并非被诉行为实施主体
阅读提示:
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项下,代理人、被代理人,谁才是商业诋毁侵权真正责任主体?被侵权人应向谁主张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商业诋毁侵权纠纷中,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并非被诉行为实施主体。
案件简介:
1.2017年6月15日,某泰青岛律所律师朱某、杨某代理许某方,对某诺律所及冷某亨、刘某军等提起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下称903号案)。该案诉状中有“被告刘某军、冷某亨作为律师,违背职业道德和纪律,私自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其关联公司,并将本应属于原告的知识产权以其关联公司的名义申报为专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这种不道德的违法行为必须受到惩罚”等表述。该案一审判决驳回许某方诉讼请求,二审尚在审理过程中。
2.某诺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某泰青岛律所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利用903号案诉讼干扰某诺律所正常经营,属不正当竞争。
3.法院一审驳回某诺律所诉讼请求。另指出:903号案,某泰青岛律所的律师朱某、杨某系代理原告许某方作出意思表示,不是商业诋毁行为主体,且不能仅以诉讼的胜负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的不利于对方的表述作为判断商业诋毁的依据。某诺律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
4.2019年3月6日,山东高院二审判决驳回某诺律所上诉,维持原判。某诺律所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5.2019年12月3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某诺律所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认定众成某泰青岛律所的行为未构成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是否正确?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某泰律所于合并后变更为众成某泰青岛律所,某泰律所已注销。某诺律所认为该律所至今存在,故众成某泰青岛律所官方网站中的“众成某泰青岛律师事务所的前身是山东某泰律师事务所”“位列2015年全国规模律所30强”构成虚假宣传以及众成某泰青岛律所在招标文件中虚构“成立三年以上”等内容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众成某泰青岛律所的被诉宣传内容并非虚假,是否调取招标文件对本案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的认定正确。903号案的原告方为许某方,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是当事人许某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某、杨某仅系许某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许某方承担,众成某泰青岛律所并非涉案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某诺律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众成某泰青岛律所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某诺律所商业信誉的行为,亦不能证明众成某泰青岛律所的行为违背了律师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不构成商业诋毁,再审裁定驳回某诺律所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某诺律所、某泰(青岛)律所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60号]
实战指南:
一、民事主体可通过“代理”方式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通常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并非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真正责任主体。具体到诉讼层面,关键问题在于:代理人实施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侵权人到底应该诉谁?根据代理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若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意志、为被代理人的利益、并在其授权范围内执行职务或受托事务的行为,则该行为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被代理人系侵权诉讼适格被告和责任承担者。要求被代理人承担侵权责任,往往缺乏请求权基础。需要“另当别论”的情形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此时,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依法不发生效力。
二、需要提示各当事主体:对于被代理人来说,行为责任无法“外包”,指示或授意被代理人(包括律师、员工等)进行商业诋毁的行为,最终法律后果仍会归属于被代理人自身(参见延伸阅读案例1、案例2)。对于代理人、尤其是法律工作者来说,切勿触碰执业“红线”,代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虽然,该行为的最终法律后果可能并非落实到代理人身上,但代理人违反执业准则的行为仍应受否定评价,也可能被有关部门惩戒。对于商业诋毁被侵权人来说,应区分个人行为与职务/代理行为,穿透商业诋毁言论发布的外观,明确锁定真正侵权责任人。代理法律关系项下,权利人原则上应以被代理人为第一被告,除非有坚实证据证明代理人属于例外情形,否则不宜将其列为商业诋毁纠纷的主要/唯一责任主体。
法律规定: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修订)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民法总则》(已废止)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延伸阅读:
1.工作人员在职务权限内实施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例1:《上海某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北京知产法院(2018)京73民终1608号]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对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与代理人或工作人员是否以用人单位名义实施、是否经用人单位授权、工作人员行为产生的利益是否归向用人单位,以及行为内容与授权的关联度、行业惯例及社会公众的信赖可能性等综合因素有关。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博客为“昵称为用户某min”的某浪博客。作为某浪博客频道的经营管理者,某浪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博客“用户名通行证为150XXXXXXXX,昵称为用户某min,注册时间2014年10月23日,绑定手机150XXXXXXXX”。虽然某佳公司仅认可上述手机号码为陈某民所有,但称陈某民非其单位员工,仅与陈某民有合作关系,但本院综合考虑某佳公司网站上标注的北京办事处联系人陈经理电话与陈某民的手机相同、博客昵称与陈某民的汉语拼音相同、博客头像及博客文章多为与提升某佳公司形象、经营等工作内容有关,以及某佳公司对外销售合同中的经办人为陈某民等在案证据,根据行业惯例及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涉案博客所呈现的内容、可能产生的相关利益均指向某佳公司,故本院认定涉案博客博主应为某佳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民,其发布涉案博客文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某佳公司应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某佳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委托代理人代为实施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案例2:《某标管业(深圳)有限公司、某标管业(上海)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贵州高院(2018)黔民终665号]
贵州高院认为,本案中,一是上海某标公司、贵州某标公司与深圳某标公司均经营同类产品,双方的经营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系同业竞争者。二是深圳某标公司代理人何某举报上海某标公司、贵州某标公司商标侵权后,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海某标公司生产、贵州某标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行查封,只是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对证据采取保全的一种手段,而非作出商标侵权事实认定的结论。在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未对上海某标公司、贵州某标公司是否侵害深圳某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认定前,深圳某标公司代理人何某在其朋友圈发布“不给傍山寨货及不法分子可乘之机……”等图文信息,不仅缺乏事实依据,且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上海某标公司、贵州某标公司作出负面评价,产生对上海某标公司、贵州某标公司不利的宣传效果。据此,深圳某标公司主观上具有通过实施商业诋毁行为以削弱竞争对手市场竞争能力、谋求自己市场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贬低的行为。……即使上海某标公司、贵州某标公司客观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深圳某标公司仍有合法救济渠道,维权发布的言论不应超出必要的限度,且必须出于维权的目的。综上,深圳某标公司在无充分证据,且相关商标权侵权纠纷未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审理终结并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在其委托代理人的微信朋友圈散布、传播虚伪事实,并且导致数人转载,足以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引起公众对上海某标公司、贵州某标公司的社会评价减损以致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影响竞争对手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深圳某标公司的行为已超出维权的合理限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与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胜诉率高、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在商业诋毁相关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团队通过精准取证、策略化诉讼方案制定,成功为众多企业遏制恶意竞争行为、修复商业信誉,取得了显著的法律效果与商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