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基本案情
被告公司成立于1988年,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单位委派。原告当事人于1993年6月入职公司,2006年4月被相关单位任命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股东单位正式委派其担任被告公司董事长,依据章程,原告同时成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此后,被告公司经营后期困难,2006年11月停运。2014年1月,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权结构显示为三方持股,全体一致同意申请破产。但破产申请未获法院支持,理由为公司属乡镇集体企业,资产产权不明,不符合破产条件。乡政府后续文件指出,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原告当事人,但此时原告当事人早已就再担任董事长一职,且已在其他单位任职,乡政府建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以便推进工作。
2020年6月,因公司涉诉,人民法院对被告公司及原告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原告当事人的个人生活造成实质影响。原告当事人于2022年7月向被告公司、乡政府及股东发函,要求召开股东会选举新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手续。2022年8月,原委派股东单位正式通知解除对原告的董事长委派,要求选举新人选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截至诉讼时,原告当事人已退休,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仍未变更,原告在法律上仍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因此被限制消费,严重影响了原告当事人的生活。原告当事人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当事人特委托现京尹律所王亭玉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02 本案结果
本案诉讼过程中,王亭玉律师代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章程、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委派书、任免书、股东会决议、关于处置公司遗留问题的建议、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工消费令、要求变更商登记的函、关于解除委派当事人担任某公司董事长及要求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通知函等法律证据。
本案诉讼过程中,王亭玉律师指出:原告当事人已办理退休,而原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已解除了对原告任被告公司董事长的委派,现原告已不再任被告公司的职务,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并在被告公司处领取过报酬,原告作为被委派的董事长并未实际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故原告现已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性。原告无其他私力途径进行救济,且不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已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同时,被告公司的股东对变更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事项又存在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判决涤除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最终,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采纳了王亭玉律师的代理意见,并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
03 律师观点
王亭玉律师
本案判决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涤除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对于该焦点应从以下内容予以审查:
一,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存在实质关联性,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是否在公司担任职务、领取报酬。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 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注明:该法条在新《公司法》中已被转移至第十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作为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人员,应与公司存在实质的关联性。如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性,则其就丧失了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条件和能力,那么,该法定代表人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
本案中,原告作为公司的员工,因工作原因受委派到被告公司任董事长,但其社会保险和报酬 均由原公司发放,而其被委派的时间是2006年6月,被告公司在2004年即陷入亏损,2006年11月宣布停运,且自被告公司停运至今也有十多年之久, 同时,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据原告代理人反馈其已办理退休,而原公司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也已解除了对原告任被 告公司董事长的委派,现原告已不再任被告公司的职务,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参与了被告公司的经营并在被告公司处领取过报酬,由此可见,原告作为被委派的董事长并未实际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已不再任被告公司的职务,故原告现已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实质关联性。
二,法定代表人是否穷尽私力救济手段。
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股东,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的方式变更法定代表人,如不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审理,则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却无救济途径,这样有违公平正义,故此,应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审查。
三,公司不予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侵害了法定代表人的权益。
现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被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相关生活和权益,故原告对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有着现实紧迫的需求。
第四,公司股东对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相应决议或意思表示。
根据被告公司的章程及相关证据显示,被告公司目前的实际股东为某公司和乡政府,而某公司出具的 《关于解除委派担任公司董事长及要求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的通知函》和乡政府出具的 《人民政府关于处置公司遗留问题的建议》中均有变更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公司已无实质关联性,原告无其他私力途径进行救济,且不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已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益,同时,被告公司的股东对变更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事项又存在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应当涤除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04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百三十三条 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十条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范围】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