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商业诋毁纠纷中,法院如何酌定赔偿金额?
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与侵权人所获利益难以确定的,法院可综合被侵权人知名度、侵权行为公众影响力、侵权后果、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阅读提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十二条,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数额,应按被侵权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均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法院如何评价侵权行为情节?如何酌定赔偿金额?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的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商业诋毁纠纷中,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与侵权人所获利益难以确定的,法院可综合被侵权人知名度、侵权行为影响力、侵权后果、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案件简介:
1.2019年前后,T某惠州公司名下“T某电视”账号在某音、某博等多平台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视频主要描述主角安装、使用激光电视及到朋友家看电视的经历,反映出该激光电视存在安装复杂、见光死、观看角度小、漏光、噪音大等问题。
2.视频发布后,海某公司将T某惠州公司与T某集团诉至青岛中院,认为涉案视频构成对海某公司的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
3.2020年11月20日,青岛中院一审判决确认,T某惠州公司构成商业诋毁。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故综合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50万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
4.2021年7月7日,山东高院二审判决变更赔偿金额为200万元。T某惠州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主张赔偿金额不合理,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5.2022年6月24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T某惠州公司申请。
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的酌定赔偿额由50万元提高到20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海某激光电视的知名度、T某惠州公司发布被诉侵权视频在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侵权后果的不断扩大、海某公司因为应对商业诋毁行为付出的宣传费用以及合理支出等多方面因素,酌定赔偿额为200万元并无不当。其他个案的赔偿额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额的依据。T某惠州公司申请再审所称,其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和数额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附二审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海某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T某惠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庭审中海某公司明确表示因T某惠州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导致其激光电视产品销量受损,为了挽回商誉,其增加了130多万元的广告投入,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请求法定赔偿,二审上诉中海某公司又主张惩罚性赔偿,超出一审诉求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1.海某激光电视在国内激光电视市场占据较高份额,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T某惠州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对海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均造成了实际损害;2.T某惠州公司作为海某公司的直接竞争对手,经营规模较大,在国内电视产品市场中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其发布的被诉侵权视频在相关公众中产生的影响力亦相应较大;3.T某惠州公司在被诉侵权视频中假借消费者名义对海某激光电视进行商业诋毁,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4.被诉侵权视频虽然于2020年1月20日即已删除,存在仅50天左右,网络点击量几千次,但根据查明事实,2020年6月16日,深圳、石家庄的T某电视销售人员仍在传播被诉侵权视频,虽然海某公司未能证明T某电视销售人员的行为与T某惠州公司有关,但至少可以证明T某惠州公司放任被诉侵权视频被任意下载传播,且因T某惠州公司删除被诉侵权视频时并未作出明确声明,制止被诉侵权视频被他人传播,故被诉侵权视频对海某激光电视产生的不良影响仍在持续,侵权后果仍在扩大,给海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客观存在;5.海某公司为消除T某惠州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必然采取相应措施加大宣传,海某公司提交的130多万元宣传费用虽然不能全部认为是因T某惠州公司的被诉行为而支出,但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6.海某公司为本案维权委托代理人多次进行公证支出公证费13000元、委托律师诉讼支出律师费30万元,根据本案案情,其中的合理必要开支依法应予支持。综上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确定T某惠州公司赔偿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明显过低,本院依法调整为200万元。
案例来源:
《T某惠州公司、海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512号]
实战指南:
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第二十二条,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首先应按被侵权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据此,建议商事主体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有意识保留产品利润数据、第三方评估报告等各类信息。被侵权人遭遇商业诋毁的,应首先围绕二者及时固定、保留有关证据。实践中,基于商誉损失的无形性特征,己方损失/他方获益通常难以精准量化,此时,根据该条第四款,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通常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法院酌定赔偿金额时,通常会综合考量多方要素,包括但不限于被侵权人知名度、侵权行为影响力、侵权后果、合理维权费用、侵权人主观过错等。此时,为全面厘清案件事实情况,建议被侵权人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调整举证策略,可通过客户流失记录、侵权言论反馈、新闻媒体报道等多方证据,从自身知名度、市场占有率、经营规模、诋毁言论传播平台、维权支出费用等多角度证实商业诋毁侵权行为影响广泛、后果严重,以充分争取法官内心确信/有利心证。当然,在此类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最终赔偿数额通常仍具高度不确定性。代理人可基于案件事实情况进行合理预估,设计诉讼方案,协助当事人做好诉讼预期管理,并尽可能详实地组织有关证据链,争取有利判决结果。
法律规定:
1.《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延伸阅读:
1.被侵权人实际损失与侵权人所获利益难以确定的,法院可综合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被侵权人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案例1:《郑州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判决书》[案号:最高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1975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以非法手段获取、使用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IP地理位置数据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而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诋毁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获利,根据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情节、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维权支出了一定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郑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2.经营者通过发送警告函实施商业诋毁,法院可综合被侵权人应得利润、不当发函情节及收函人范围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案例2:《某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某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1号]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经销商因收到警告信放弃经销涉案汽车的具体数量以及涉案汽车具体的生命周期,但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某田株式会社向涉案汽车经销商发送侵权警告信的行为发生的2004年期间,正值该类汽车的市场高速发展期,参照相类似车型的产品周期,涉案汽车上市后销量的减少直至停产与某田株式会社的上述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可以推定某田株式会社发送警告信的不当行为给双环股份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某田株式会社认可评估咨询报告确定的双环股份公司2003年10月到2007年2月销售16442台汽车,涉案汽车单台利润为2.12万元,故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的部分内容可以用作参考。原判决结合双方均认可的涉案汽车单台利润,参考涉案汽车的销量、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的相关内容,同时考虑某田株式会社不当发送警告信的情节以及被警告经销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酌定某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16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有事实依据,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与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胜诉率高、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在商业诋毁相关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团队通过精准取证、策略化诉讼方案制定,成功为众多企业遏制恶意竞争行为、修复商业信誉,取得了显著的法律效果与商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