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投毒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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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引言
二、北京首例宠物中毒刑事公诉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四年实刑
三、我国现行法下对宠物投毒案件的规制困境
(一)民事责任承担困境
(二)行政责任规范不明
(三)刑事责任罪名空白
四、以比较法视野探究我国动物保护法律体系的构建路径
(一)立法层面:填补法律空白,建设系统性保护框架
(二)司法实践:强化证据链,优化裁判标准
(三)执法监管:多维措施,提升防控效能
五、结语
注释
一、引言
近年来,中国宠物经济快速崛起。根据《2025年中国宠物行业白皮书》数据显示,2024年中国城镇犬猫消费市场规模已突破3000亿元人民币,宠物数量超过1.24亿只,宠物逐渐成为家庭成员的重要情感寄托。然而,伴随宠物数量与人宠关系的日益紧密,社会上频发的宠物投毒事件也引发了广泛关注。例如2024年广州荔湾区发生超40只宠物犬疑似中毒死亡事件[1],不仅造成宠物主人巨大的经济与情感损失,也在社会层面引发了对公共安全与法律效力的质疑。
本文拟结合近年来若干典型案例,首先立足宠物在现实中的社会属性与法律地位,以北京首例宠物中毒刑事公诉案为例,探究我国动物保护法律规制从“财产保护”逐步过渡到兼顾“生命权益”的司法裁判倾向;其次是系统梳理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的适用困境,对比德国、日本等国外相关立法经验,以探索我国未来的立法与实践路径,以期既能为宠物主人提供明确的维权指引,又能回应社会文明发展对动物福利保护的制度需求。
二、北京首例宠物中毒刑事公诉案:
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四年实刑
2025年12月11日,北京首例宠物中毒刑事公诉案在九次延期审理后迎来了一审宣判。被告人张某在小区内投放含氟乙酸钠成分的剧毒鼠药,导致十一只宠物犬集体中毒(其中九只死亡)的行为被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其四年有期徒刑。该起案件目前处于上诉阶段。
氟乙酸钠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列为“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该化学物质具有高毒性,能迅速导致生物死亡。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张某在小区的公共区域投放含氟乙酸钠成分的剧毒鼠药,主观恶意明显、行为性质恶劣。小区作为开放的公共场所,人员流动频繁,投放毒药不仅危害宠物犬生命,在侵害范围上也具有不特定性,会对儿童等居民的人身安全造成巨大威胁。张某的投毒行为最终导致十一只宠物犬集体中毒、其中九只死亡,由于未造成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被判处四年有期徒刑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法定刑幅度。这一案件的宣判无疑给加害者敲响了警钟,这意味着对宠物投毒不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恶性案件更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需遭受刑罚处罚。
由于我国在动物保护领域的相关立法长期处于空白状态,很多宠物中毒案件难以得到妥善处理,宠物主人的诉求往往得不到有效回应。该起判决让社会公众看到了司法对动物权益保护的积极态度,也为未来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可参考的范例。这对于众多宠物主人来说,是一个振奋人心的消息。
然而,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对动物权益的保障仅仅依靠这一个判决还远远不够。要想从根本上规制毒害宠物的恶劣行为,还需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宠物权益的保护力度,建立相对完善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三、我国现行法下对宠物投毒案件的规制困境
(一)
民事责任承担困境
在宠物投毒事件中,民事责任主要分为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两部分,其中两者的认定困难都集中体现在宠物寄托的情感价值难以在法律层面得到确定。
1.财产损害赔偿的边界不明
宠物投毒事件中,受害人获得合理财产损害赔偿存在诸多现实困境。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2],宠物被归类为动产,在法律关系中被视为客体。因此,现行司法实践在多数案件中,通常适用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以市场价值作为主要赔偿依据。但随着社会对于动物保护意识的提升,这一传统处理方式逐渐显露出难以回应当事人实际损害与社会伦理期待的局限。
现行的裁判倾向仍然采用了传统民法学的视角,将宠物视为“一般物”,在损害赔偿中仅将受损对象视为具有金钱价值的财物,忽视其背后的培养、训练成本等附加价值和可能承载的情感、精神等非物质属性的价值。这一理论源于传统物权法中对财产可替代性与市场价值可估性的强调。然而,宠物具有“特殊物”的特性,宠物兼具经济属性与生命属性,其长期陪伴性与情感依附性使其在社会关系中远非普通财物所能比拟。若赔偿标准局限于市场价格,往往难以反映饲养者所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也不足以回应公众对宠物特殊价值的认知。若仍僵化地将宠物视为“一般物”,不仅难以体现对个体情感权益的尊重,也造成司法裁判结果与社会伦理之间的脱节。
典型案例可见于“北京市平谷区宠物投毒案[3]”(下称“平谷案”)中,涉案两只宠物犬被邻居故意投毒致死后,当地公安机关委托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公司参照“肉狗”市场标准,以每斤15元的价格核算,最终认定两犬价值仅为1740元。法院虽未明示采纳该定价标准,但事实上即以此为赔偿基础进行判决。此案引发公众强烈质疑,认为该赔偿方式忽视了宠物的个体特征与主人深厚的情感联结,暴露出现有裁判逻辑对宠物非财产性价值的制度性漠视。大多数案件都体现了此种裁判思路,如(2020)辽02刑终66号[4]、(2018)皖0104民初6459号[5]、(2017)闽02刑初47号[6]等判决中,法院均以宠物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唯一赔偿依据。仅有对个案将感情价值和培育成本纳入宠物价值的考量,如(2019)粤0391民初5445号判决[7]中提到“本院考虑犬只交易时的合理价格与喂养时间长短、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该犬只于死亡时的价值为15000元”,将养育成本和养育的时间长短纳入宠物的价值的考量。
因此,从理论与实践层面均可发现,将宠物视为“一般物”在宠物损害案件中的适用存在天然局限:其忽略了宠物所具有的非物质属性,难以回应当事人对情感权利救济的现实诉求。在“特殊物”的法律定位尚未明确、评估体系亦未建立的背景下,继续沿用传统财产损害的赔偿逻辑,已难以满足复杂社会生活中的真实需要,亟需反思并修正。
2.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困难
在大多数宠物投毒案件中,损害后果不仅涉及财产权益的减损,还可能对饲养人造成显著的情感创伤,但现行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适用仍存在较大局限。
学界对于精神损害的表述各异,但对于“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的认识是一致的,尽管精神痛苦不等同于精神损害,但是很显然,精神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就是对痛苦的界定与评算。这便引出关键问题:当饲养的宠物因被投毒导致损害发生时,作为痛苦的直接承受者,宠物饲养人能否在法律上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
目前实践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严格适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宠物不具有人格权利或人格权益的属性,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之范畴,因此不应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宠物之“宠”即代表一定的精神属性,不仅具备感情成份,亦可窥见饲养人之心血,甚至为部分人的感情寄托,不可抹杀宠物所具有的有生命、有人格象征意见的特性,因此,应当可考虑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
即使认为宠物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其认定标准也较为严格。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10]及相关司法解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需满足双重证明标准:其一,须证实受害宠物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动物”;其二,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宠物对权利人具有特殊情感价值。据此,宠物饲养人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须首先证明受损动物具有人身意义,其次还需证明该动物与自身之间具有特殊的情感联结。
总体来说,目前司法实践对宠物精神价值的认定持保守态度,多数法院仅在极端情形下才承认宠物具有人身意义,并且即便满足该标准,赔偿数额亦呈现象征化趋势。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2022)京0112民初27456号[11]案件中指出:“原告家庭与案涉宠物犬已形成稳定的情感依赖关系,符合特定动物认定标准”,但最终仅判令被告支付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远低于原告诉请的5000元。这一裁判标准虽然肯定了宠物“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定位,但在赔偿额上仍较低,难以弥补宠物主人的精神创伤。
(二)
行政责任规范不明
在宠物投毒事件中,行政领域尚未形成系统化机制,主要体现在法律规定与法律适用两个层面,治安处罚的强度无法与投毒行为的高危害性相匹配,无法起到足够的震慑力的同时,没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对这一行为进行规制,导致执法效果不彰。
1.治安处罚强度与行为危害性的不匹配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质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尽管条文已将“非法使用危险物质”纳入规制范围,但在司法与行政实践中,宠物投毒行为通常被归入“寻衅滋事”等兜底性条款处理,处罚力度与行为本身的高危害性之间存在明显落差。
例如,在平谷案中,行为人仅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在武汉江汉区公共草坪投毒事件(下称“汉江案”)[12]中,投毒商户魏某虽投放多包毒饵,也仅以寻衅滋事名义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与此同时,宠物主在救治中往往支付数千至数万元不等的费用,而行为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却十分有限。这种“违法成本过低—社会危害性过高”的失衡,削弱了现行行政处罚的威慑与预防功能。
2.环境与动物保护法律体系的适用缺口
除治安管理法外,我国在环境保护法与动物保护法层面亦存在规范空白,使得执法机关面临“无法可依”的困境。《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禁止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但现有司法判例尚未明确将宠物毒饵认定为“污染物”或危险废弃物,导致《环境保护法》在宠物投毒场景中的适用空间受限。
与此同时,《动物防疫法》侧重于动物疫病防控,《野生动物保护法》则不涵盖个人饲养的宠物,使得宠物面临“非疫病动物—非野生动物”的监管空白。在我国,由于缺乏类似的专门性条款,致使诸如“深圳儿童乐园流浪猫投毒案”[13]中,行为人虽虐杀多只猫并使用毒饵,最终却因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未被立案处理。此类行政责任规制的制度空白,进一步导致了行政机关载实践中对投毒行为缺乏有效的规制手段,使违法行为难以得到应有的惩治与遏制。
综上所述,宠物投毒行为在我国行政法体系下尚未形成系统性机制。一方面,现有治安处罚与宠物投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存在错位;另一方面,环保与动保法规对个人饲养宠物的保护尚属空白,亟需通过立法完善行为定性、提供处罚依据,为行政执法提供稳定、明确的法律支撑。
(三)
刑事责任罪名空白
1.“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司法适用悖论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14]之规定,行为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将宠物作为“物”对待,故理论上若宠物价值超过法定立案标准,行为人即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15],毁坏公私财物的损失数额须在5000元以上才予立案追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适用却存在明显困境。核心问题在于:宠物价值往往只能按照市场价格认定,除少数商业价值较高的宠物,如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2刑初69号判决[16]中,两只藏獒和一只藏狮被毒死后,法院以价值2万元为据,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多数情况下普通宠物的市场价格难以超过5000元的数额,譬如在平谷案中,宠物仅按“肉狗价格”估值,公安机关以“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因此,由于多数普通宠物并不足以达到刑法所要求的立案标准,“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宠物投毒案件的适用较为困难。
2.“危害公共安全罪”并非适用于所有宠物投毒案件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17]分别规定了以投放危险物质等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罪名。该罪名旨在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近年来,随着宠物投毒案件频发,部分司法实践开始尝试以此罪名规制该类行为。
在黑龙江(2022)黑1004刑初37号判决[18]中,法院认为:“沙士江、王德财将浸有鼠药的鸡肝扔在小区草坪的公共区域,其想要危害的不是特定的某只犬或其他财物、动物,只要从该小区草坪经过的动物都有可能误食并可能造成死亡的后果,还有可能在动物身体上沾有鼠药并传染到动物主人的身上并造成伤害,二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想要毒死小区内随意拉尿的犬类,但其采用的手段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同类裁判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刑初543号[19]、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刑终47号[20]案件中也得到体现。这些判决均强调投毒行为手段的“潜在不特定性”,据此确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此类扩张解释虽回应了社会对公共安全的担忧,但对宠物投毒案件适用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谨慎。对于确实存在毒饵扩散风险、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的个案,可以从严评价,但并非适用所有宠物投毒案件。如果投毒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不造成潜在威胁,或者投毒物质对人体无害,那么就很难适用该类型的罪名。
3.虐待动物罪的立法空白与实务替代困境
我国刑法尚未设立“虐待动物罪”,导致恶性虐待案件难以通过专属罪名进行规制。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或“寻衅滋事罪”等非典型罪名处理宠物虐待问题,但存在适用牵强、打击效力不足的情况。
例如,在“深圳儿童乐园流浪猫投毒案”[21]中,行为人使用毒饵残杀多只流浪猫,行为明显具有极强社会危害性与恶劣影响,但因缺乏明确罪名,仅被处以行政处罚。此类处理不仅无法满足社会对“生命关怀”的基本期待,也不利于遏制网络暴力、模仿犯罪等次生风险的蔓延。
综上所述,刑法在宠物投毒行为的规制方面仍存在罪名设置不足、行为评价模糊及权利救济机制不完备等问题。要实现对个人饲养宠物、流浪动物等的实质性法律保护,亟需通过罪名增设、量刑规则细化、赔偿机制完善等路径,推动刑法对新型社会风险的适应性转型。
四、以比较法视野探究我国动物保护
法律体系的构建路径
(一)
立法层面:填补法律空白,建设
系统性保护框架
1.民事责任:引入宠物情感价值的赔偿机制
我国现行法律将宠物视为财产,在财产损害赔偿中主要依据市场交易价值进行评估。然而,这种做法忽视了宠物与主人之间的情感纽带。
在比较法实践中,部分国家已突破了“宠物等同物”的民法传统,将个人饲养的宠物视为具有人格化特征的特殊客体。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明确规定:“动物不为物,但适用关于物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该条虽形式上未完全赋予动物主体地位,但已为其区别于一般财产奠定法律基础。法国自2015年《民法典》修订后,将动物法律地位由“动产”调整为“有感知能力的生物”,赋予宠物主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这使得法院判决中不仅认定宠物死亡构成财产损失,还考量饲主“情感受害”的程度,形成与实际情境更匹配的民事救济机制。
然而,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宠物仍被严格界定为“物”,赔偿范围基本限于其市场价值。这种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与可操作性,但却忽视了宠物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凸显的情感功能。相比之下,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调整动物的法律地位或创设精神损害赔偿的路径,为饲主的情感利益提供了更为契合实际的法律回应。这种做法虽未完全突破物的范畴,但通过赋予动物“特殊物”的地位,使其与一般财产区分开来,从而在赔偿制度中能够兼顾财产价值与情感价值。
因此,我国在未来的制度设计中,可以考虑在保持财产属性认定的基础上,逐步探索引入宠物情感价值的评估机制。其合理性不仅在于回应现实社会中宠物伴侣化、家庭化的趋势,而且有助于弥补现行赔偿制度与社会期待之间的落差。通过综合考量饲养时间、互动频率、依赖程度等因素,可以使赔偿标准更全面地反映宠物的实际价值,从而在坚持法律稳定性的同时,增强司法裁判的公平性与现实感。
2.行政责任:完善动物保护的法律体系
如前文所言,我国在行政处罚方面,针对宠物投毒行为的法律规定存在模糊之处。
德国《动物福利法》将“对动物施加痛苦、折磨或重大恐惧”视为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直接作出罚款、禁养令、收容令等行政处罚。地方政府还可设立专职“动物福利监督员”,对公共场所毒饵、虐待动物等行为开展巡查,形成执法高压态势。而在日本,《动物爱护管理法》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杀伤动物者”将受到行政罚款乃至拘留,并设立“动物警察”与地方动物保护中心协同执法,建立“举报—查处—宣传”三位一体的行政治理机制。
因此,鉴于我国现行行政法规在宠物投毒及虐待动物行为规制中存在法律依据不足、处罚力度有限以及执法不统一等问题,有必要在现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等通用规定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动物保护行政法规。可以通过明确禁止针对动物的虐待、投毒等行为,将其纳入行政违法行为范围,并设定与行为危害性相匹配的处罚等级,如罚款、拘留、禁养令及动物收容措施等,以提高违法成本;二是建立配套的执法监督机制,可参照德国“动物福利监督员”制度或日本“动物警察”模式,在地方设立专职或兼职执法人员,负责巡查、查处宠物投毒及虐待事件,确保行政处罚能够及时、统一、有效实施;三是完善信息采集与公众举报体系,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线上平台或社区巡查机制,实现“举报—查处—宣传”一体化管理,以增强法律威慑力并提升公众的法律遵循意识。通过上述措施,可有效填补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对动物保护的空白,既提升执法可行性,又增强制度的规范性与社会公信力。
3.刑事责任:设立“虐待动物罪”以填补法律空白
我国刑法尚未设立“虐待动物罪”,导致在处理严重虐待动物案件时,往往只能适用“故意毁坏财物罪”或“寻衅滋事罪”,难以准确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基于国外经验和我国国情,可以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增设“虐待动物罪”、“遗弃动物罪”和“恶意传播虐待动物影像罪”专条,用法治推进社会道德的建设。[22]具体建议如下:第一,明确“虐待动物罪”的构成要件,界定“虐待”行为标准,涵盖暴力殴打、投毒、忽视基本生存需求等典型行为,并对“动物”范围予以合理限定,可优先纳入伴侣动物、野生动物等社会共识较高的类别。第二,合理设定罪刑梯度,根据虐待手段、危害结果、主观恶性等区分基本犯与情节加重犯,配置与之相适应的自由刑与罚金刑,确保罚当其罪。第三,理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机制,明确行政查处中发现涉罪行为的移送标准,避免“以罚代刑”。第四,辅之以社会宣传与司法案例指导,推动社会观念转变,提升法律实效。从而提升动物保护法律的整体效力,推动形成尊重生命、文明养宠的社会环境。
当然,虐待动物罪是否设立需要立法部门综合考量我国国情,但随着养宠人的日益增多和我国宠物经济的快速增长,这将会是客观的公众期待和立法诉求,无论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的完善,我们都希望能够有一定的变化来弥补这一部分空白。
(二)
司法实践:强化证据链,优化裁判
标准
1.明确投毒行为的刑事定性标准
目前我国法院在处理宠物投毒案件时,刑事定性存在差异,主要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两类。例如,若毒物投放存在扩散风险,可能危及不特定人群(如小区公共绿地投毒),法院可参照黑龙江案例,将行为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仅针对特定宠物,且价值较高但未造成公共危险,则多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为统一裁判尺度,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公共安全风险”的认定标准,包括毒物扩散性、投放范围及潜在危害程度,从而在“虐待动物罪”正式立法出台前,为司法机关提供明确操作依据,保障量刑科学性和一致性。
2.建立宠物价值专项评估机制
我国尚未建立针对宠物价值的专项评估标准,司法实践中多采用市场价值或修复费用标准,难以体现宠物的情感价值。此外,动物价值评估不属于强制性认证范围,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数量有限,这种现状使得宠物价值难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必要的鉴定意见。
因此,有必要建立全国统一的宠物价值评估标准,综合考虑宠物的品种、年龄、健康状况、训练程度及与主人的情感联系等因素,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全面性、公正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应调整鉴定机构资质申请条件,允许具备条件的社会鉴定机构在特定情况下接受个人或司法委托,开展宠物价值评估。
目前,潍坊市兽医协会是全国唯一一家专业动物鉴定机构,其专家能够提供涉及因果分析、毒药化验、医疗事故判断及价值评估等多学科融合的专业鉴定意见,可为法院、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提供权威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一实践经验可作为参考,逐步推广至全国范围,为宠物投毒及相关纠纷案件的定责、量刑和赔偿提供科学、专业的依据,减少案件办理过程中的操作难度和争议。
3.构建多部门协作的取证机制
宠物投毒案件在实际执法中往往面临“立案难、取证难”的困境,如毒物易降解、现场痕迹少、监控缺失等问题。因此,应建立以公安机关为主导、环保部门、农业部门和兽医机构协作的“1+3”取证机制:公安机关负责案件侦查与现场勘查,环保部门检测环境样本,农业部门提供毒物鉴定支持,兽医机构开展尸检与动物损伤评估。同时,司法机关可引入技术手段,如便携式毒物快速检测设备,实现现场初步筛查,提高取证效率和证据链完整性。借鉴法国全国动物虐待举报热线“3677”的经验,可建立7×24小时举报平台,实现信息快速流转,及时介入调查,形成“举报—取证—司法裁判”的高效闭环,从而有效提升宠物投毒案件的侦破率和判案科学性。
(三)
执法监管:多维措施,提升防控效
针对宠物投毒的执法措施不仅要确保违法行为得到抓捕与惩处,更需通过巡查、登记、举报、教育等多维度手段形成综合防控体系,提升投毒行为的发现率与处理效率,增强法律威慑力,同时保护宠物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1.刑事执法:明确罪责,强化震慑力
针对宠物投毒行为,刑事执法应首先明确其犯罪性质,将恶意投毒、故意伤害宠物的行为纳入刑事犯罪范畴。借鉴英国《马丁法案》和日本《动物爱护及管理法》以及美国各州法律的经验,可对不同情节设定量刑标准:轻微投毒行为可判处拘役或罚金,严重投毒导致宠物死亡、多人或多动物受害则可判处有期徒刑或更高刑罚。同时,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通过对投毒造成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同步追责,提高违法成本,形成强有力的震慑效应。在调查取证方面,执法部门需建立专项程序,包括现场证据固定、毒物样本分析、监控资料收集等,并借助宠物登记建档系统快速锁定受害对象和嫌疑人。此外,对于连续或串联投毒行为,可实施连环追责,防止投毒行为重复发生,确保刑事执法的科学性和针对性。
2.行政执法:专业力量,精细化管理
在行政执法方面,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执法力量,参照德国“动物福利监督员”和日本“动物警察”的模式,对社区、公共场所等重点区域进行巡查,对发现的投毒行为依法实施罚款、拘留、禁养令或强制收容等行政处罚。同时,应建立完善的信息采集与举报体系,通过线上平台、举报热线或社区巡查等方式鼓励公众提供线索,并对举报信息进行核查和及时处理,以提升执法反应速度。跨部门联动同样重要,可整合公安、市场监管、社区管理和动物保护机构力量,实现“发现—查处—宣传”的闭环管理,使投毒行为得到快速应对和有效控制。
3.预防与监督:登记建档,提升防控能力
五、结语
宠物投毒事件频发,这一现象不只是法律价值冲突的典型体现,更无情地暴露出当下社会治理的短板。在当今社会,宠物已然成为众多家庭不可或缺的成员,围绕宠物所产生的问题,已深刻影响到人们的生活以及社会的和谐稳定。
正如北京首例宠物投毒案判决书中所说:人与犬的冲突折射出了人与人的矛盾,面对矛盾纠纷需要用理性的方式表达意见,通过法治的途径解决问题,绝不能采用触及法律红线的极端方式。每一名养犬人都应该有文明养犬的义务和责任,但个别群众的不文明养犬行为,并非投毒者虐待动物者实施极端行为的理由。和谐、法治、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社区安定社会和谐,包含人与人、人与动物、人与环境多个维度的和谐共生,需要每个社会成员的共同参与,遵纪守法和理解互助。
总而言之,只有通过“立法—司法—执法”三方的协同治理,构建“动物福利+人类权益”双轨并行的保护体系,形成强大合力,才能逐步实现人宠和谐共处的文明状态,让人类与宠物能够在同一片蓝天下和谐共生。
注释
[2]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3] 《爱犬中毒而死,邻居被行拘12天,狗主人:不能接受》,载微信公众号“大河报”,2024年9月5日。
[4] 郭某、李某1投放危险物质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刑终66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5] 陈又冬诉沈运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104民初645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梁朋非、勾大乐故意伤害案,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刑初4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7] 钱静文、邵韵之等与深圳市思思家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2019)粤0391民初544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45页。
[9] 严海涛:《因饲养的动物受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8期。
[10]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11] 马西英诉闵光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2745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12] 《武汉一小区多只宠物狗接连死去!竟是因为……警方介入》,载微信公众号“经视直播”,2024年11月13日。
[14]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6] 被告人孙某东故意毁坏财物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2刑初69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17]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8] 沙士江、王德财投放危险物质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22)黑1004刑初37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19] 张加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危害公共安全案,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刑初543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 彭维江投放危险物质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刑终47号二审刑事裁定书。
[21] 同前注[13]《8只野猫被毒死在深圳儿童乐园死状凄惨 园方回应:不是我们干的》,载腾讯网2020年11月7日。
[22]常纪文、(美) Gil Michaels:《动物保护法与反虐待动物法:专家建议与各界争锋》
崔灿 律师
崔灿律师擅长处理各种商事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争议,同时深耕竞业限制+宠物行业双领域。运营“胖胖的小崔铲屎官”账号,专注动物保护、新型宠物产业合规等宠物法问题,建立“宠物保护联盟”,专注于宠物权益保护、宠物产业全链条法律风控。
诸葛璐瑶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与金融学双学位在读生,现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崔灿律师团队实习生。在校期间多次荣获“互联网+”等校级荣誉,具备扎实的专业素养与实践能力。曾在西南政法大学法律诊所工作,参与十余起法律援助案件,受到当事人一致好评。
梁芷柔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在读生,现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崔灿团队实习生。在校期间参加南风窗调研中国、“丛法杯”等社会调研大赛并获得荣誉。曾在西南政法大学法律诊所参与法律援助工作,具备良好的法律专业素养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宠物律师联盟
宠物律师联盟专注于宠物权益保护,联盟成员突破千人,致力于全国律师宠物法共同学习、知识分享;已在全国各地就宠物买卖纠纷、宠物医疗纠纷、宠物侵权纠纷等主题召开专项论坛或者分享会,参与人数破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