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能否参照名誉侵权案件规定,确定商业诋毁管辖法院?
商誉与名誉紧密结合、难以割裂,可参照名誉权案件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阅读提示:
商业诋毁系侵权纠纷,通常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确定管辖法院时,能否参照名誉权案件有关规定,界定何谓“侵权结果发生地”?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的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商誉与名誉紧密结合,难以割裂,商业诋毁纠纷可参照适用名誉权案件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案件简介:
1.2012年5月8日,某乐公司以某龙公司编制的《招股书》构成商业诋毁为由,诉至鹰潭中院。某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2.某龙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鹰潭中院无管辖权。
3.2012年7月12日,鹰潭中院一审裁定驳回某龙公司管辖权异议。指出:本案是商业诋毁侵权案件,另根据《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规定,鹰潭中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享有管辖权。某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江西高院。
4.江西高院二审裁定驳回某龙公司上诉,某龙公司遂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商业诋毁纠纷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而非侵权案件,不得依据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5.2013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某龙公司申请。
争议焦点:
本案能否参照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要点:
商业诋毁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受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调整;同时,商业诋毁纠纷作为民事纠纷,在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未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还应受基本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一、商业诋毁纠纷,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对商业诋毁作出了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据此,商业诋毁行为应属于侵权行为,侵害的是被诋毁主体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就此类纠纷明确规定管辖法院。《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就此类案件明确了级别管辖,但未涉及地域管辖,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的管辖规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因商业诋毁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法院可参照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规定,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从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来看,将受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有助于消除侵权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不良影响。本案虽为商业诋毁纠纷,但依据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某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既依法享有商誉,又依法享有名誉,并且,商誉与名誉紧密结合,难以割裂。从有助于消除被诉商业诋毁行为对某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角度出发,二审法院参照适用名誉权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某乐公司的住所地认定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确定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鹰潭中院有管辖权,再审裁定驳回某龙公司申请。
案例来源:
《再审申请人某龙公司与被申请人某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管辖权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13)民提字第78号]
实战指南:
一、商业诋毁隶属不正当竞争纠纷项下,依法可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与《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十九条中的侵权纠纷管辖规定一致。根据《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情况下,侵权结果发生地只有在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商业诋毁纠纷亦应优先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参见延伸阅读案例3)。
二、针对商业诋毁纠纷管辖争议,法院可视情况参照适用侵权纠纷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进行判断。例如本案当事人既依法享有商誉,又依法享有名誉,二者紧密结合,难以割裂,故法院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随着社会发展、技术进步,现阶段,实践中多数名誉侵权/商业诋毁系采取发布网络平台文章、视频等方式进行。审理这类纠纷时,法院可参照《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对信息网络侵权的有关规定判断管辖权:根据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参见延伸阅读案例1)。被侵权人遭遇商业诋毁的,应充分利用管辖规则,选择对己方有利的地点起诉。若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的,被侵权人可针对性收集与商业诋毁侵权行为、商业贬损损害后果等有关证据,提交至管辖法院。针对侵权一方可能提出的管辖异议,被侵权人也应积极主动向法院阐明管辖依据,证实己方选择的管辖连结点无误,防止对方通过管辖权异议过度拖延司法程序。商业诋毁造成的损害通常具有无形性,影响尤以被侵权人所在地为集中和严重,被侵权人务必及时诉诸法律维护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手段谋求救济,避免后续损害持续扩大。
法律规定:
1.《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2007)
第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对应2020修正版第十八条)
2.《不正当竞争案件司法解释》(2020修正)
第二十六条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
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
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的发生地。
4.《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延伸阅读:
1.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诋毁纠纷,可参照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确定管辖法院。
案例1:《广州某有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案号:广州知产法院(2025)粤73民辖终60号]
广州知产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商业诋毁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不正当竞争纠纷下的第三级案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故本案应重点围绕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的损害审查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商业信誉、商业声誉与经营者密切相关,反映了社会大众对经营者本身及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综合评价,而该种评价降低的影响,一般以被侵权人住所地受到侵权行为影响最为显著,故可以认定被侵权人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广州某有限公司所指的侵权行为系各被诉主体直接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且侵权结果亦直接发生在信息网络中,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亦即,广州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一审法院管辖发生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的除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权属、侵权纠纷,涉驰名商标认定以及垄断纠纷之外的,诉讼标的金额在1000万元(不含本数)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所涉商业诋毁纠纷即属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2.商业诋毁纠纷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侵权纠纷,针对管辖权异议审查法院仅作形式审查,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等实质问题不作审查。
案例2:《北京某音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某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案号:杭州中院(2024)浙01民辖终272号]
杭州中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管辖规定明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虽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但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被诉行为的实施地在上海市嘉定市,故本案可根据某某公司2的住所地确定管辖。由于某某公司2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内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具有依据。
3.商业诋毁纠纷中,应优先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案例3:《某曼(上海)智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案号:上海知产法院(2023)沪73民辖终212号]
上海知产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管辖规定明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虽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但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被诉行为的实施地在上海市嘉定市,故本案可根据某某公司2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 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与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 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胜诉率高、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在商业诋毁相关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团队通过精准取证、策略化诉讼方案制定,成功为众多企业遏制恶意竞争行为、修复商业信誉,取得了显著的法律效果与商业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