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45 号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国防需要平时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战时征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征兵工作职责,完成征兵任务。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公民应当依法服兵役,自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征集。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征兵有关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普通高等学校、技工院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六条 全省每年征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上级的征兵命令,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户籍人口、适龄公民和普通高等学校、技工院校学生的数量等情况,按照统筹兼顾、平衡负担的原则科学分配征兵任务,下达本级征兵命令,部署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建立征兵任务统筹机制,依法优先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和对政治、身体条件或者专业技能有特别要求的兵员征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高等学校、技工院校,可以直接分配征兵任务;对遭受严重灾害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地区,可以酌情调整征兵任务。
普通高等学校、技工院校应当结合国防和军队建设需求与学科专业特色,培育储备志愿投身国防事业的优质兵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加强征兵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营造服役光荣的良好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宣传部门,协调组织网信、教育、文化和旅游、共青团等部门和单位开展征兵宣传工作,鼓励公民积极应征。
普通高等学校、技工院校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征兵政策宣传解读,提高政策知晓度和吸引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主动开展征兵工作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适时调整充实工作人员参加征兵宣传、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等相关工作,并对其开展征兵业务培训;根据征兵工作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信息化和后勤等征兵辅助工作。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短信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单位和本区域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初次兵役登记工作,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兵役机关的工作需要,提供本地区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在公民兵役登记信息中注明,并出具兵役登记凭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第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工作由征集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在体格检查开始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卫生健康部门对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公安机关对于确因应征公民履历不清、家庭成员背景复杂等特殊原因无法调查核实,难以形成政治考核结论的,可以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会商。
被抽调参加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工作的人员从事征兵工作期间,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在考核评比、职务晋升等方面享受在岗相同待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集中组织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人员进行役前教育。役前教育实行模拟化组织、正规化训练、封闭式管理,通过专题教育、适应训练、心理辅导、问题排查等方式,为择优确定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提供依据。
组织役前教育的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相关保障等,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规定。
第十三条 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役前教育,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不得以此为由扣减其工资、奖金以及各种福利、补贴等,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体审定新兵。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姓名、年龄、学历、所在乡镇(街道)或者院系、是否为优先征集对象等情况,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对被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中依次递补。
公示期满,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入伍批准书,发给入伍通知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十五条 交接新兵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进行。补兵区域划分、新兵交接方式、被装保障、新兵运输等具体事宜,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军级以上单位派出的联络组商定,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
新兵起运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等开展欢送新兵等相关活动。
第十六条 新兵的被装调拨至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指定地点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在新兵起运前发给新兵。
第十七条 部队在规定期限内对不符合要求的新兵作退回处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新兵退回相关工作并通知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退兵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会同本级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对因未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等原因造成退兵的相关责任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新兵自批准入伍之日起,按照规定享受现役军人有关待遇保障。批准入伍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的标准及时足额发放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并落实其他优待保障。
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所在单位应当在新兵报到前发给其入伍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以及各种福利、补贴等,劳动合同期限根据服役期限相应顺延,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除外。
征收补偿安置时,应当将士兵计入家庭人数;落实低收入人口分层分类救助帮扶政策以及赈灾慰问时,同等条件下对士兵家属优先照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向其成员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士兵家庭,减轻其负担;国家和省有其他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从本省入伍的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毕业生和在校生服义务兵役期间,由批准入伍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按照下列比例发放奖励金:
(一)本科在校生不低于批准入伍地的县(市、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研究生在校生以及已毕业的本科生、研究生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二)专科在校生不低于批准入伍地的县(市、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四十,已毕业的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上半年被批准入伍的拟于当年毕业的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学生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毕业条件,学校准予毕业的,按照毕业生标准发放奖励金。
从本省入伍的技工院校技师班(预备技师班)全日制毕业生和在校生服义务兵役期间,分别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本科毕业生和在校生标准发放奖励金;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全日制毕业生和在校生服义务兵役期间,分别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专科毕业生和在校生标准发放奖励金。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退役大学生士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升学复学、攻读硕士研究生、教育资助、课程免修、转专业等优待政策。
第二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由批准入伍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奖励金,具体标准由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财政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适龄公民主动申请到军队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服兵役。批准入伍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适当提高到军队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服兵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制定,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财政等部门加强指导。
义务兵因工作调动、部队移防、执行任务、驻训等原因到军队确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服兵役的,其家庭优待金标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为军人和家属排忧解难。全社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营造爱国拥军、尊崇军人浓厚氛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鼓励军人扎根军营、长期服役的优待政策。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征兵任务,按照各级承担的事权与支出责任,将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依法接受监督。普通高等学校、技工院校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县(市、区)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筹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省推进征兵工作信息化建设,推进征兵工作信息收集、处理、传输、存储等技术的现代化,实现兵役机关与宣传、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数据、医疗保障、国防动员等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征兵工作中收集的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征兵工作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对在征兵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军队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参加兵役登记,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拒不改正的,依法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招录、聘用为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准出境或者升学复学,纳入履行国防义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依法给予处分。
新兵有前款规定行为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其中,被军队除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并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明知是逃离部队的新兵而招录、聘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取消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完成征兵任务;
(二)阻挠公民履行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和役前教育等兵役义务;
(三)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
(四)违反规定办理出境、升学复学等手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妨害征兵工作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经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