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原告系涉案被侵权作品的被许可方,其通过与著作权人签订许可合同获得涉案作品的“非独家许可”,后原告发现被告在线上网店的产品介绍页面使用了权利作品作为背景配乐。原告主张上述宣传行为系对自身就原作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被告提出诉讼主体资格抗辩,认为原告无权单独提起该案诉讼。法院经过二次指定举证期限,原告仍未提交著作权人的授权声明,无法证明其具备独立提起侵权诉讼的主体资格。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为作品的合法被许可人,有权在许可的权限范围内利用作品,但《著作权法》将许可性质区分为专有许可和非专有许可,仅专有许可人可直接、单独提起维权诉讼而非专有许可人提起诉讼尚需提供权利人的明确维权授权。故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典型意义】
在知识产权的侵权诉讼中,判断被告是否侵权以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前提系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若原告系经权利人授权许可而取得著作权,则需详尽审查授权许可合同中负载的授权性质、权利类型。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 41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经著作权人明确授权的情形下,非专有被许可人方可提起诉讼。由于在非专有许可的情形下,著作权人不仅可以自己使用作品,还可以同时授权其他多个非专有被许可人拓展作品被利用的范围,故对授权的审查有助于防止不当扩大被许可人的权利范围,以至妨碍著作权人对外发放的其他许可所生的效力,也有助于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促进作品商业开发活动的健康发展。
来源:上海虹口法院
来源:全篇转自韶关市版权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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