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益海嘉里金龙鱼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龙鱼”)发布公告,披露下属子公司广州益海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从犯,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广州益海对被害单位安徽华文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81亿元与云南惠嘉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回溯案件根源,纠纷始于云南惠嘉与安徽华文之间的违规棕榈油代理进口业务,其中安徽华文为代理方,云南惠嘉为委托方,而广州益海仅作为金龙鱼子公司承担中转仓储职能。作为业务链中的仓储环节,广州益海始终主张自身未参与违规贸易核心流程,对双方违规行为不知情。
因而对于这一判决结果,广州益海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并已当庭提起上诉。
金龙鱼方面亦同步发声喊冤,直指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司法程序及采信证据根本错误,判决广州益海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从犯于法无据,据以定罪量刑的观点和事实依法均不能成立。
头条号作者“胡萝卜说法”@胡萝卜说法对此进行了分析。
律师观点:金龙鱼自身管理失职
一、金龙鱼声称“系员工个人犯错,与公司无关,不应被罚”,该主张不能成立
《刑法》第30条、第31条(单位犯罪认定规则):公司、企业等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该罪;若行为体现单位意志或为单位谋取利益,可能构成单位犯罪。
广州益海员工柳德刚、喻平,是利用职务便利帮云南惠嘉受贿、伪造货权文件,直接关联公司仓储业务,还导致52亿国有资产损失,且公司存在管理失职。按法律规定,此类职务行为引发的责任不能仅归责个人,金龙鱼主张不成立。
二、金龙鱼认为“安徽华文与云南惠嘉恶意串通讹诈自己”,但因自身员工存在收受贿赂、伪造货权转让文件等行为,且其提交的串通讹诈相关证据不足,该主张难以得到司法支持
《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需满足“双方明知损害他人利益+故意合谋实施”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由主张方(金龙鱼)承担。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主张“恶意串通”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极高证明标准,需形成完整证据链,而非单一猜测或间接证据。
金龙鱼没拿出安徽华文与云南惠嘉串通的关键证据(如私下协议、利益分成),未达法定证明标准;且其自身员工已查实违法,是损失重要原因,因此该主张难获司法支持。
(零度时评、第一财经、头条号作者@胡萝卜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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