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成公司与瑞典H*公司签订《经销协议》(总的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H*公司授权*成公司在特定地域内独家经营H*公司的户外商品。*成公司按照每个季度前确定的销售计划订购商品,且提交的订单须经H*公司确认后方可接受,订购价格以H*公司一年两次发布的要约规定。H*公司根据本协议对*成公司的所有交付及其保险均应由*成公司支付;H*公司将通过单方决定的运输路线和方式安排发货,除非另有约定,与商品有关的保险费和海关税费应由*成公司承担。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可提交瑞典仲裁协会仲裁,地点为斯德哥尔摩。协议附件C约定,为了鼓励*成公司投资H*品牌,H*公司将从发生的年销售额中提供一定比例的营销分摊(即市场推广费),营销分摊的付款方式应由双方单独确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间,*成公司与H*公司先后签订多份《定购合同》,进口27票服装、鞋帽等货物。在《定购合同》中,双方约定,运输方式根据订单确认书,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的争执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上述27票交易中,H*公司出具的销售合同及发票中载明的贸易方式均为CIP或CIF,货物的运输方式为空运,承运方为瑞典格林航空公司,运输均由H*公司联系和安排,发货地为斯德哥尔摩或香港,到货地为北京。
货物进口后,*成公司委托报关行报关,被告人于某具体负责该项工作。金某指示于某,不用向外商支付运费,也不用向海关申报运费,故*成公司在对27票进口货物报关时,均按照销售合同和货物发票上的价格进行申报,报关单上填写的成交方式为CIF。
2016年4月11日,原天津海关价格信息处在价格监控中发现,*成公司在进口货物中涉嫌存在低报价格走私进口服装货物的风险,向天津海关缉私局移交该线索。
争议焦点:本案被告单位未申报运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
海关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张严锋提示: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2024修订)》第五条规定:
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2024修订)》第十五条规定:
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四)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五)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二、争议焦点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2024修订)》第五条的规定,进口完税价格以CIF价格为基准。即,若货物的交易方式为CIF或CIP的,完税价格就是货物的成交价格,无需申报运费;若货物的交易方式为C&I或C&F的,完税价格为:成交价格+买方承担的运费或保费;若货物交易方式为FOB的,完税价格为:成交价格+买方承担的运费和保费等费用;若货物的交易方式为EXW的,完税价格为:成交价格+买方承担的运费(包括出口国国内运输费用)和保费等费用。
因此,在进口货物的申报中,申报的成交方式不同,会导致最终缴纳的税款也不同,进口企业在申报时应当如实申报货物的成交方式,以及对应的运费和保费等费用。
在本案中,被告单位与境外商家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方式为FOB,但在案涉的27票货物申报时,申报的交易方式却为CIF,因而被认为涉嫌伪报交易方式、不申报运费,构成走私。
但本案中,被告单位在实际交易时又与外商签订了《订购合同》,其中未明确成交方式,但有关仲裁的约定发生了变动,因此,说明《经销协议》的性质可能为框架性协议,每一次具体的交易细节仍可能出现不同于《经销协议》的变动。同时,由外商出具的《销售合同》和货物发票中显示的交易方式为CIF或CIP,被告单位与外商之间的实际交易方式确存在是CIF或CIP的可能性。
综上,被告单位将FOB方式交易的货物伪报成CIF交易方式,未申报运费,走私进口货物的观点,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无罪,本案法院判决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无罪合理。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张婧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