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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我讲了“辩护词的写作”,今天,我谈一下“答辩意见”。
关于答辩意见,是辩护律师针对公诉人的答辩所做的回应。
辩护律师应当在开庭前,预判公诉人可能的答辩,然后为答辩做一定的准备。
庭审后,需要将答辩意见整理出来,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给承办法官。
如某玩忽职守案的答辩意见:
法庭辩论答辩意见
一、通过对本案证据进行分析,辩护人认为:1309KM危化品爆燃事故造成的特别严重损失与陈某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为无论陈某是否采取收费站分流措施,该次事故还是避免不了。也就是说,对陈某而言,该次事故属于不可预见、无法避免的意外事件,其无须对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刑事责任。
《起诉书》指控陈某“没有采取收费站分流措施,任由交通堵塞”的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换句话说,就是如果陈某采取了收费站分流措施,就不会发生这起追尾事故。
事实真是这样吗?不是!
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从决定分流到成功实施分流是需要较长时间的。
我们不是干交通工作的内行,所以难免存在一个误区。即总以为分流的决定一旦做出,就能马上成功实施。(所谓成功实施,是指交警把高速公路自东向西来车成功引导至某收费站出站。)
其实不然,分流的决定做出以后,需要电话通知周边高速交警中队支援,还需要通知路政、收费站、政府应急办等单位联动。
这些单位的值班人员接到通知后,需要向领导汇报,再由领导调派人员,带上装备和器材赶赴指定地点,然后按要求摆放指示牌、锥筒等路障进行长距离隔离引导,待一切准备工作就绪,才能截住高速公路来车,并引导至收费站出站。
这个过程是需要花费较长时间的。(见辩护人举证卷P25-34之《专家意见》)
(二)证据表明,在某收费站从决定分流到成功实施分流至少需要用时85分钟。
1.某大队副大队长刘某是3:35决定分流并开始通知相关单位的。
刘某和周某均证实,在他们一起开车去1309KM事故现场的路上,周某接到某中队请求增援的电话后告诉刘某,刘某立即电话联系双清中队易某等九个单位相关人员,并对警力进行了分工,其中安排双清中队在某互通把东往西方向的车辆分流出收费站。
从刘某手机(……)的《通话详单》上可以看出,刘某是在3:35开始给上述单位打电话的。这说明刘某是在3:35决定从某收费站分流的。(见侦查卷二P168倒数第5-8行周某的供述、卷三P4第4行至P5第5行和卷十P39刘某手机通话详单)
2.在某收费站成功实施分流是凌晨5点多钟,我们就按5点计算。
刘某证实,某收费站实施分流是从5点多开始的,主要就是东往西方向的车辆从某收费站下高速,走320国道(见侦查卷五P5倒数第8-10行)。
周某的《值班日志》上也证实,凌晨5时左右回复指挥中心,已在某收费站对东往西方向车流进行分流(见侦查卷九P2第6行)。
还有收费站工作人员李某某也证实,当天刚亮时陆续有车从收费站下来(见辩护人举证卷P38第10行)。当时是7月19日,天亮时应是凌晨5点多钟。
因此可以肯定,在某收费站成功实施分流应是凌晨5点多钟。
由此可见,从3点35分决定分流,到5点成功在某收费站实施分流至少需要用时85分钟。
(三)若不是在凌晨1点25分之前作出分流决定,是不可能在某收费站截住小货车的。
危化品爆燃事故是2:57发生的,而从某收费站路段到事故发生地距离11公里多,小货车时速85公里(见补充侦查卷P116第11行),需要7分多钟,所以要成功将小货车分流至某收费站,至少应当在2:50以前截住小货车。
结合前面分析计算的从决定分流到成功实施分流至少需要85分钟来看,则应当在1:25之前就要决定分流。而1:25这个时刻,陈某尚未得到报告。(侦查卷七P12《某中队值班日志》右侧第7-9行证实,1:34陈某才得到报告的)
换个角度来讲,若陈某在其得到报告的1点34分,不分青红皂白,直接建议大队分流,大队也同意在情况不明的条件下马上决定分流,那么到成功实施分流时已经是2点 59分了。此时小货车已经通过某收费站路段9分钟了,爆燃事故也已经发生2分钟了。何况实践中根本不可能在情况不明时冒险分流。
同理,若是在1:55陈某到达1312KM事故现场后决定分流(见侦查卷二P62第7行),则到成功实施分流时已经是3点 20分了。此时小货车已经通过某收费站路段30分钟了,爆燃事故也已经发生23分钟了。
所以说,陈某是否采取分流措施,都无法阻止该次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该次危化品爆燃事故造成的特别严重损失,与陈某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同时,这也说明该次危化品爆燃事故对陈某来说,纯粹是不可预见、无法避免的意外事件。即陈某无须为意外事件造成的损失承担刑事责任。
二、从因果关系上来看,陈某的行为不属于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间接因果关系。
1.“分流”和“示警”与“危化品爆燃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两点:
一是由原因A可能产生结果B,且这种可能是基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够预知的可能。
二是没有原因A就不会产生结果B。
只有同时具备这两点,原因A与结果B之间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一是陈某无法预知会出现危化品爆燃事故及其后果;二是如前所述,无论陈某是否“采取分流措施”以及是否“增加警力警车示警”,该危化品爆燃事故均不可避免。
2.《对“7.19”危化品爆燃事故损失各责任单位关系图》的说明:
一是只有两侧的行为才可能涉嫌犯罪;
二是以红线表示的直接关系或者间接关系才可能涉嫌犯罪;
三是交警的处置、消防和路政等部门的施救不属于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间接因果关系。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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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民律师,湖南省邵阳县人,1997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其后分配到国家检察机关工作8年,2005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和企业危机管理工作,尤其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其每年亲自承办的案件一般不超过10件。不过,凡是其亲自承办的案件,必亲力亲为,全力以赴,把辩护工作落到实处,力争把每一件案子办成经典案例。
执业20年以来,办理过厅级、处级、科级等领导干部、公务员职务犯罪案件数十件,办理过企业老板、高管经济犯罪案件数十件,绝大多数都实现了预期的辩护目标,深受客户好评。
我的优势:对刑事案件具有精准的判断力,擅长挖掘刑事案件的辩护要点,以及亲力亲为办理案件。
现任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民行交叉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刑事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