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房东“跑路”,租户维权要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创始人
2025-10-15 13:4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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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先生与蓝天公司的代表李云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后再次续租。续租期间,因房东联系不上蓝天公司、李云,不再出租涉案房屋,王先生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蓝天公司和李云共同退还押金7500元、蓝天公司赔偿违约金15000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蓝天公司退还押金7500元。

王先生诉称,2024年7月,李云代表蓝天公司与王先生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王先生以月租7500元承租蓝天公司提供的涉案房屋,押一付三,租期自2024年7月至2024年10月。王先生向李云支付房租等费用共34110元。2024年9月,双方达成续租,王先生仍以月租金7500元价格承租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24年10月至2025年3月,已付押金转为续租合同下租金。王先生支付租金等费用共23100元。

2024年11月,房东通知因联系不上蓝天公司、李云,要收回房屋。因蓝天公司、李云未能继续提供房屋,也未退款,故王先生诉至法院。

经法院公告送达,蓝天公司、李云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蓝天公司与王先生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25年3月,但房东通知王先生于2024年11月搬离涉案房屋,蓝天公司未在租赁期限内持续提供房屋,应属根本违约。2024年11月后,蓝天公司作为出租代理人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租赁关系终止,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王先生再行请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王先生与蓝天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李云作为经办人签字。李云虽然收取了合同项下款项,现无证据证明其超越职务权限在合同中签字,签字效力应对蓝天公司有效。王先生依约支付押金7500元后,蓝天公司违约未继续提供房屋。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蓝天公司应退还押金7500元。王先生请求蓝天公司退还押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先生同时要求李云退还押金75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乙方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形,并未约定甲方违约需要支付违约金情形。王先生请求蓝天公司赔偿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蓝天公司退还王先生房屋押金7500元。

法官说法

出租方不能继续出租房屋,怎样解除合同?

发生纠纷后,应及时向出租方发送解除通知或向法院起诉。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主要义务是持续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供承租人使用。当出租方无法持续提供房屋,在无合同中免责条款约定情形下,一般构成根本违约。《房屋租赁合同》中若将此种情形作为承租方享有解除权的情形,承租人可直接依据发生解除的事由,主张解除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或者未明确约定解除事由时,承租人可根据民法典第563条法定解除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还需注意期限问题,若租赁合同已实际终止,且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再次确认解除已无必要。

公司经办人收款,能否向经办人一并主张?

不能。公司经办人往往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注意经办人是否在其工作职权范围内提供服务。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规定,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范围以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合同相对人不能主张对公司发生约束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工作人员未超越其职权范围,但超越公司对其职权范围限制的,仍对公司发生约束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

一般情况下,经办人未超越法律规定职权范围订立合同的,经办人行为及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若经办人所为超出职权范围,而是法律规定应由公司权力机关、执行机关所作的行为,则对公司无效,此时仅能向经办人主张权利。

合同解除后,各款项应该怎么列?

房屋租赁中常见涉及的费用包括房租、押金、服务费、网费、水电费、燃气费等费用。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不再继续履行,因此出租方无权占有未使用的相应费用,未使用费用应予返还。因此,《房屋租赁合同》中对退费情形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未作约定,可逐项列明未使用费用明细,并提供相应证据。

租赁房屋中的违约金应该注意什么?

《房屋租赁合同》应对违约金明确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无从适用。在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时,应当重点关注违约条款中是否约定违约金条款,双方违约金条款是否对等,对约定不明确的条款应当及时确认条款含义。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双方可以约定金额或者计算方式,处理纠纷时仍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承租方发生纠纷后,应当注意收集、固定实际损失相关证据,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可以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金额。

若有其他损失,应该如何处理?

解除合同后,若因出租方违约造成损失,承租方可以主张出租方违约责任。违约金仅是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若存在其他损失,应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范围、损失金额。(文中均系化名)

作者:高靖凯

转自:中国法院网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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