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察家
文/刘刚
启蒙时代的中国法的影响
“休斯夫人号事件”,在西方重启了“法律东方主义”的话题,从第一种“法律东方主义”——法治文明的中国范,失落为第二种“法律东方主义”——应当被驯服的野蛮。
溯源这一话题,就涉及“东法西渐”的历史脉络,李栋《东法西渐:19世纪前西方对中国法的记述与评价》一书,将此脉络——西方人对中国法的认知变迁,划分了历史阶段来谈。
他从古希腊罗马谈起,谈到了对东方“赛里斯国”法治的神秘化想象,一直谈到1899年英国学者阿拉巴德出版《中国刑法评注》一书,将“东法西渐”分为七个历史阶段,形成了四种“法律东方主义”,主要形成于启蒙运动和殖民运动两个时代。
第一种“法律东方主义”以伏尔泰为代表,但他并未读过《大清律例》,因为该书1810年英译出版时,伏尔泰已于1778年逝世,可他生前或许经由传教士对此有所了解,而传教士等之于《大清律例》也是仅作为一部完备的成文法,罕见于当时欧洲,而有所推崇,故彼等于此,虽未深究,却也一概认同。
其认同影响了伏尔泰,所以,这位“欧洲的孔夫子”确认,中国法的本质,是德政与仁治的一个法律形式,其核心在于用礼制引导司法体系,礼法并用,形成德主刑辅的法治。
因此,在别的国家,法律用以治罪。而在中国,其作用更大,可用以褒奖善行,如以表彰孝悌、忠义,教化人民。这样的法律具有一种天长地久的稳定性,可以作为永恒不变的秩序象征,此为中华法系的一个核心优势。伏尔泰在《风俗论》中强调:“中国人最深刻了解、最精心培育、最致力完善的东西是道德与法律”,并盛赞中国法律“四千年一以贯之”。
他将《大清律例》代表的中华法系视为超稳定文明的典范,认为其延续性远超欧洲法律的频繁更迭。在《哲学辞典》中,他进一步指出这种稳定性源于法律与伦理的高度融合:“中国人将法律与道德合而为一,使法律成为民族精神的自然延伸”。
伏尔泰借中国法律的连续性,抨击欧洲因宗教战争和君主专制导致的司法混乱。他说,“当欧洲人还在森林中游荡时,中国人已用法律治理庞大的帝国”,这一对比,旨在呼吁欧洲建立世俗理性的成文法典,取代教会法与封建习惯法的割据状态。
区别于欧洲宗教法,伏尔泰强调中国法律的世俗性:中国的法律不谈死后的惩罚与褒赏;中国人不愿肯定他们所不知道的事。法律仅关注现世公正,依赖理性制度而非神权威慑。
中国法律伦理化,秉承了儒家礼法的普世价值,为宗教笼罩下的欧洲,提供了一种道德先于宗教的治理模式,伏尔泰尤为推崇中国法律以儒家伦理而非宗教教义为基础,他在《路易十四时代》中指出:中华帝国法律的根本精神是“敬天爱人”,统治者无需借助“神启”便可实现公正。这一观点,直接挑战了欧洲的“君权神授”,主张以世俗伦理替代宗教权威作为立法根基。
因此,中国法律有其深度社会整合功能,普现于秩序构建与民族凝聚力方面,法律通过维护家庭伦理,实现社会整合,成为父权政治伦理型国家典范:儿女孝敬父亲是国家的基础。这种思想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把这个幅员广大的国家组成一个大家庭。法律还具有同化异族的力量,他指出元、清两代征服者都接受汉法:鞑靼人发现战败者的法律如此完善,以至他们也遵行这些法律;满族采用汉族法律后,两个民族不久后就成为一个民族。这正如他所断言:中国人在伦理和政治法则方面,堪称首屈一指。
这样的认知,当然有其局限。然其局限,并非认知不足,而是想象过度,难免美化之嫌。其理想化叙事来源于传教士,这使他忽略了《大清律例》的严刑峻法,如凌迟、株连等,以及司法腐败的现实,更忽略了满汉异法、旗人特权等制度性不公。对此,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批评伏尔泰“将想象当现实”。
伏尔泰对于中国法律的论述,止于三个重点:一是道德褒奖,如嘉奖善行,在《大清律例》中,表现为“八议”“养亲”等条款;二是程序公正,如死刑复核制,死刑需“三复奏”;三是世俗理性,无宗教审判。但他却忽略了,其实这三点,皇权都能越法干预,更何况律例条款中,70%为刑法,连民事也用刑罚。
伏尔泰所言,以其启蒙视野下的中国法想象,对欧洲产生了深刻影响。其本质,乃以东方镜像投射启蒙理想,其欲以儒家仁政对抗欧洲神权,以科举文官制取代贵族世袭,以伦理法体系呼唤理性治理,这使他成为了“法律东方主义”的话事人。
尽管其论述因信息所限,而难免有缺陷,但他还是以此推动了欧洲的法典化运动,并且启发了魁奈以中国为模型的“自然法秩序”的主张,影响了欧洲启蒙运动对“法治”内涵的重构——法律不仅是惩恶工具,更是塑造公序良俗的文明基石。
第二种“法律东方主义”以孟德斯鸠为代表,他在《论法的精神》中,对中国法的评价,基于其“专制政体论”,以之为中国法的制度根基,且将中国归为专制政体的典范——“政令之权全出于一国之君”,皇帝不受法律约束,法律仅为统治工具,其核心为“恐怖统治”,对比一下受贵族与教会制衡的欧洲君主制,他指出中国由于缺乏中间权力阶层,而无限膨胀了皇权。专制原则下,“刑罚残酷且随意,如‘大逆罪’无明确定义,任何对皇帝不敬均可处死”,他特别批判“连坐制”强化集体奴性。然其信息来源,则与伏尔泰有别,其来自商人,而非传教士。传教士多与中国士人交往,或侍于皇帝身旁,养尊处优,故于中国文化,有一种神圣化的倾向。而商人不然,逐利而来,获利而归,其所遇者亦商人也,彼此摸索,作为外来者,因信息不对称,难免吃亏,吃亏多了,故飙起妖魔化的印象,反馈于孟德斯鸠,遂为第二种“法律东方主义”的一个直接的信息来源。
同伏尔泰一样,孟德斯鸠于《大清律例》文本并未涉及,故其批判亦一如伏尔泰,也是出于其认定,而非以其真知。
他将政体分为三类:共和、君主、专制,自认为中国就是专制政体,此由地理条件所决定,法律亦以环境塑造。他说,中国“幅员广漠”,须以专制维持统一,对比于欧洲小国,中国的地理条件天然就趋于集权,加以炎热气候,也使人“器官纤弱,精神懒惰”,致使其法律千年不变。同时,又因其物产丰饶,而减少其对外需求,自成一封闭的体系。
以此形成宜于专制的礼教,使“礼法合一”——礼教即法律,将宗教、法律、道德、礼仪融为一体,礼教代表法律,礼仪代表风俗,以孝道维系专制,故法以“孝”为核心,将子女对父母的孝,扩展为对君主、官吏的顺从,成其“家国同构”。
他以“三权分立”为据,反对司法与行政一体化——官员兼理司法,以刑治国,使法律沦为刑具,在其强制下行道德教化,使得法律不成其为法律,道德也不成其为道德,更何况还有凌迟、株连等,这岂不就坐实了法律以“恐惧”为原则?
再说,中国法这一套千年不变,从未发展,盘桓于脑洞,故其对清代“律例并行”一概视而不见,“律”为纲,“例”为目,纲举目张,应时而变,显然,他忽视了这一点,以其“法律东方主义”的偏见,将中国法简化为“停滞的专制模型”。
其认知局限显而易见,择其要者,略有二点,其一,为文本缺失,未接触《大清律例》原文,只知有“律”,不知有“例”,认定“不易”,不见“变易”;其二,语境错位,以欧洲“三权分立”为标准,否定礼法合一,忽视中国法的内在理性。
孟德斯鸠对中国法的批判,其本质是借中国反思欧洲——以中国法为专制标本,以之警醒路易十四后的法国,此乃专制镜像中的法律启蒙,虽有局限,却开了法律比较的新范式,不但警示了法律与权力的共生关系,强调法律的制衡机制,而且启示了现代法治的程序正义、罪刑法定、公私法分立等原则,恰源于对“中国法的困境”的反思,以此划出超越时代的法治文明的底线。
殖民与后殖民主义对中国法的评价
第三种“法律东方主义话语”以小斯当东为代表,他的名字,跟一部“中国刑法典”——《大清律例》相联系。
这种联系,使他能针对“海王星号事件”——“海案”,提出恰如其分并行之有效的建议,在东西方法律冲突中,争取了“礼之用”的方式,其效果,英人甚为满意,这缘于他掌握了一本秘笈——《大清律例》,使他能够“知彼知己”。
在夷馆里,设立中国公堂,这在当时的广州,还是第一次,因而,吸引了全球目光——列强虎视眈眈,有样学样,小斯在法庭上的成功,引发了法庭外的政治文化的巨大反应。
小斯对《大清律例》的深度求索及其译解,开辟了不同于中国刑法的另一个法治空间——“礼法并用”的空间,不但为洋人争取到了与中国国民同法同权的权利,甚至以外宾身份享受了更多礼遇,故由其英译的《大清律例》,便成为了大英帝国“以华治华”的一件秘密武器,此乃小斯所奉献于英伦者。
《大清律例》为律例合编体例,分39卷,其译律文,计436条,分为六部分,涵盖军、政、民、刑等领域,例文部分从雍正年间824条,增补至同治朝1892条,其效力渐已凌驾于律上——“有例不用律”。
于是,小斯开始了他的“中国法的表达”——翻译《大清律例》。其翻译经由两案,先译“六杀”,再解“律例”,稿成,其友巴罗先睹,著《中国纪行》,赞叹《大清律例》“文字清晰,结构严谨,完全可与布莱克斯通的《英国法释义》相媲美”,期待“在不久的一天,这部中国法典能以英文准确真实地翻译出来”。
“海案”中,小斯对照两个版本的《大清律例》,作全本翻译,1808年,他返回英格兰,在船上完成了法典翻译。
1810年3月,小斯英语全译本《大清律例》正式出版,译作用了主、副两个标题,主标题以音译,副标题用意译,定其书名为《大清律例;中国刑法典之基本法与补充条例选编》,“西方人终于能够通过译文,直接阅读中国的法律条文了”,在书的扉页上,小斯用了一整页的篇幅作“题记”,向他的好友巴罗致谢。
在他之前,18世纪,琼斯译印度《摩奴法论》,将其译为《摩奴法典》(CodeofMenu),其时,英国尚未开展法典化运动的讨论,到小斯时期,边沁倡导英国以成文法来替代普通法,小斯译《大清律例》,当可视为对边沁倡导法典化运动的一次支援。
法典化运动,缘起于边沁对普通法的三重批判。
其一,批判针对普通法的“神秘性”与不确定性。边沁指出,普通法,依赖法官造法和历史判例,其本质是“法官的私人意见”,而非明确的公共规则,其模糊性,使民众无法预知行为的法律后果,违背了法律应有的明确性和可预期性,法律不应当是“不可知”的神秘传统,而应为理性的“白纸黑字”的成文规则。
其二,批判针对普通法程序的繁琐性和虚构性。所谓“程序正义”,实为形式主义,徒增其诉讼成本,且扭曲事实真相,故理应废除其虚构程序,代之以直接陈述案情的简明规则。
其三,批判针对法律知识的垄断性与反民主性。普通法以晦涩的拉丁语、法律术语和分散的判例形式存在,故其被律师群体垄断,这剥夺了公众的知情权,使法律成为“精英统治工具”,而与功利主义所追求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相背驰。
因此,边沁以“全面法典化”取代普通法:法典应覆盖所有法域,以免法官自行裁量;条文用常言书写,消除歧义;立法以“功利”原则,为法典确立统一性的价值基础,构建规则体系;法典应公开出版,确保民众免费获取,其目的,不是维护传统或特权,而是实现社会效用最大化;立法权归于民选议会,法官仅作为“法典的执行者”,以议会权威,切断司法造法的根源。
恰于此时,小斯译出《大清律例》,且以“中国刑法典”问世,这就为当时兴起的“法典化运动”,提供了一个东方范例——作为法典化系统的一个有用的和实用的“功利性”范例,而被人认为是引入“中国刑法典”以改革本土普通法的边沁主义者,其译介的,正是边沁欲以之取代普通法的一部系统性的“法典”。
适逢其时,许多议员受了小斯译介的影响,高度评价中国法的法典化、体系性,以推动英国的法典化的立法,但最终,却以法典化的方向不符合英国法的自由公正的传统为由,使之在英国本土无疾而终,然其影响,之于欧陆,却获得了成功。
小斯“第三种法律东方主义话语”已自成一派,其于“第二种法律东方主义话语”,经历了从反对到趋同的演变。
其演变,同东印度公司的命运相关,作为东印度公司的代言人,他对中国的看法,基本上代表了公司的立场。后来公司解体,他作为议员,转向政府立场,对中国的看法也变了,其“折中的中国法律观”,就被“第二种法律东方主义话语”所遮蔽。
故其“意译”,颇有政治工具化嫌疑,《大清律例》是一部中国成文法,除刑法外,兼有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内容,但其本身已浑然为一,并无分别,小斯别具只眼,但见刑法,不看其他,故译为“中国刑法典”,其“改写”书名,使人先入为主,认为《大清律例》即刑法,中国法典除了刑法无他法。
显然,此类“民刑混合”特性,强化了“中国法即专制惩罚工具”的“法律东方主义”的叙事方式,其翻译策略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西方文化的“认知控制权”,为殖民主义开路。
第四种“法律东方主义话语”代表是阿拉巴德(ErnestAlabaster,又译阿拉巴斯特),其父为英国驻华总法律顾问。他在1899年出版的《中国刑法评注》是继小斯当东1810年英译《大清律例》后,西方学界第二部系统研究清代法典的专著。
其于《大清律例》原文及《刑案汇览》判例之分析,突破了当时西方主流对中国法的偏见,确认了清律的司法理性——“律例互补”机制及其案例更新机制,使法律能“因时制宜”,认为比英国刑事司法“更少武断性,更令人满意”,他批评英国刑法仅将杀人罪分为三类,依赖法官自由裁量权,而清律则通过精细区分犯罪情节,如斗殴工具、亲属关系,实现“绝对确定刑”。
故其针对清律“滥用酷刑”一说指出,凌迟等仅用于“十恶”,如谋反,常见的则以绞刑为主,保留全尸。而赎罪,存留养亲,秋审复核,表现出“立法严厉而司法宽缓”。
他因此而发现了一个制度亮点,即中国法的超前性与文化适配性,形成了基于身份伦理的量刑原则,如清律将宗法伦理转化为量刑技术,亲属身份直接影响罪责,子女殴父母加重刑罚,父母殴子女可减罪,还有八议制度,官员、贤者犯罪可议减,体现“礼法合一”的治理逻辑,而非西方人理解的“特权腐败”。
这里面,有个程序正义的隐蔽机制,尽管清律缺乏陪审团和职业律师,但仍有其内在制衡设计:采取会审制度,由刑部—督察院—大理寺三司会审,防止地方官员滥权;采取死刑复核制度,所有死刑都需经由京城刑部复审、皇帝勾决,减少误判。这些程序,比英国更严,谓之“野蛮”,盖因其未读懂律例文本。
至于民事刑事化,亦含有一种治理智慧,他谈到了清律“以刑统民”的合理性:民事纠纷,以刑罚威慑,是因为基层社会缺乏专业法官,需依靠刑罚权威保障执行效率,但实践中,通过“调处息讼”,如宗族调解,以化解民事冲突,避免滥刑。
其于西法生搬、术语硬套,则一概拒绝。一再提示,慎用西法架构套用《大清律例》,稍有不慎,便“不伦不类”,如“能说流利语言却长着猴子脸”,以此倡导本土化解读,忠实于中国法的文化语境,保留其原生语义,开创了中国法研究新路径。
其法治取向,肯定了中国法的内在逻辑与体系性以及法律分类的精密性,其于《大清律例》“六杀”——故杀、谋杀、斗杀、戏杀、误杀、过失杀的罪责区分比西法更为精细,“故杀”重在预谋,“斗杀”偏于冲突,不同罪名,刑罚差异化,对主观动机与客观效果作综合考察,而非仅以“故意或过失”二分法。
其言司法实践,认为《大清律例》看似“严刑峻法”,但不僵化,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他以大量案例,证明清代司法的灵活性,如保辜制度,鼓励加害人积极救治被害人以减刑等。
故其批判法律移植,反对清律西化,以捍卫法律文化的本土适应性,他认为《大清律例》与宗法结构、伦理秩序等高度契合,西法难以替代,如强行引入,会破坏社会固有平衡。主张“中国不应按西方标准变革法律”,因为将西法术语运用于中国法,这样做非常危险,何谓故杀?难道是谋杀吗?不是。
其译清律,不但“律例全译”,且以“律例互证”,结合《刑案汇览》的司法案例,深入“律”的实际运作——“例”,而小斯当东译本,仅译436条“律文”,忽略1042条“例文”。
小斯当东赞《大清律例》“条理性、清晰性超越亚洲他国”,语言“简洁如商业用语”,承认其父权制与君主制的社会基础,如“服从家长权威获民意支持”,但他同时又认为,中国法混同“民事、政治与礼仪”,未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表现为等级性司法,如“八议”制度助长特权,执法者常带头违法,而且缺乏现代性的“无罪推定”“不可自证其罪”的司法理性原则,故其研究成为英国攫取领事裁判权的法理依据,并助推了武力侵华。
总结一下,此二人者,因其所处时代不同,一处于鸦片战争前殖民扩张期,一处于西方治外法权确立后反思期,故其倾心的问题也不一样。一问向“中国法律野蛮,西方如何接管”?一转向“中国法律如何适应本土社会”?问题不同,翻译迥异,一者编译,删减律例,为政治服务;一者全译,尊重原本文化语境。其结果,概言之,一为殖民利益代言人,一为文化相对主义先驱。
总之,其差异乃时代语境下的认知嬗变,其本质为19世纪西方对华立场从“殖民征服”转向“反思霸权”的缩影。小斯当东代表帝国扩张期,将《大清律例》解构为“他者标本”;而阿拉巴德在殖民既成事实下,以文化相对主义视角对中国法进行再认识,然其保守性也使他忽视了清末中国社会变革的必要。
说到底,西方对清律的解读,无论小斯当东的“侵略工具论”,还是阿拉巴德的“文化辩护论”,从未脱离权力语境,均如萨义德所言:东方主义始终是西方确立自我优越性的镜像。
若放到“东法西渐”的大周期上来说,我们发现小斯当东和阿拉巴德经历了一个循环,当小斯当东向着孟德斯鸠回归时,阿拉巴德却回到了伏尔泰,在历史回音壁上说着启蒙时代。
(作者近著《文化的江山》1-9卷,中信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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