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未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中,全体合伙人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
取决于诉讼标的是否可分,如果合伙事务及所主张内容不可分,全体合伙人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如果可分,全体合伙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
阅读提示:
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那么,全体合伙人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但是否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取决于诉讼标的是否可分。如果合伙事务及所主张的内容不可分,全体合伙人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如果可分,全体合伙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
案件简介:
1.2013年至2015年,水魔方公司开发建设某水上乐园项目,高某芯、高某利、高某余、高某娃、吕某利(吕某利与周某算一方)等五人合伙投资参与项目施工。
2.之后,双方就工程结算款产生纠纷,高某芯诉至一审法院。高某利、高某娃、高某余同意高某芯代其索要工程款,吕某利不同意高某芯代其索要工程款。
3.2018年,法院一审判决水魔方公司向高某芯支付工程款。水魔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五合伙人系共同原告,因吕某利未同意高某芯作为诉讼代表人,故诉讼主体不适格,上诉至陕西高院。
4.2018年9月28日,陕西高院确认五合伙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二审判决驳回水魔方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水魔方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5.2020年7月10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水魔方公司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全体合伙人是否必须共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裁判要点:
一、案涉工程合伙人共计五方,分别为:高某芯、高某利、高某余、高某娃、吕某利(吕某利与周某算一方)。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合伙人的确定及人数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高某芯、高某利、高某余、高某娃、吕某利(吕某利与周某算一方)在案涉工程中,共同投资参与施工,即认定案涉工程的合伙人为五方。虽然对于贾阿龙、王喜孝是否为本案的合伙人及合伙成员人数,当事人各持一词。但原审法院通过一、二审程序已经对此问题予以认定,即贾阿龙已经认可其就土方工程并无投资,其交给周某的2万元围墙投资款,周某称交给了高某芯,但高某芯对此并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贾阿龙系共同投资人时,原审法院认为贾阿龙并非案涉项目合伙人,并无不当。王喜孝本人认可其领取的系围墙工程款,高某芯亦证明王喜孝已经领款完毕,原审法院认定王喜孝并非本案项目的合伙人,亦无不当。故在没有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时,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项目的合伙人为:高某芯、高某利、高某余、高某娃、吕某利(与周某算一方)五方,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确认。水魔方公司认为目前合伙人尚有争议、贾阿龙、王喜孝也应当系合伙人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全体合伙人无须共同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一)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全体合伙人是否必须共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的合伙人为五方,水魔方公司认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且须全体合伙人共同推荐高某芯为代表人,其方可代表全体合伙人参加诉讼。
(二)共同诉讼人是否必须作为共同原告,取决于诉讼标的是否可分。如果合伙事务及所主张的内容不可分,全体合伙人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如果可分,全体合伙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没有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诉讼程序中,应当为共同诉讼人,但此处的共同诉讼人是否必须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应当取决于诉讼标的是否可分,如果合伙事务及所主张的内容系不可分的,只有所有合伙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方能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一般应当认定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如果合伙事务及主张内容系可分的,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均等,只要其中一个合伙人提出主张,效力可以相同的约束其他合伙人,各方权利义务均分,此时的共同诉讼人应当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此种理解,也系防止合伙人在内部存有矛盾时,部分合伙人拒绝配合其他合伙人对外主张相关权利,而导致其他合伙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形。
(三)案涉五合伙人权利义务均等可分,吕某利(与周某算一方)可就其应得份额自行主张,非为必要共同原告。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五方投资者之间系共同投资、平均分配的合伙模式,五个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系均等可分的,其中吕某利明确表示不同意高某芯代其索要工程款。此时,若强迫五方必须共同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方可对外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合伙人并不公平。高某芯、高某利、高某娃、高某余通过合伙人会议决议,一致同意高某芯代除吕某利之外的合伙人主张工程款,在无证据证明该合伙人会议决议无效时,高某芯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为高某芯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吕某利(与周某算一方)的应得份额,分离出本次诉讼,由吕某利自行主张,并无不当。故水魔方公司关于本案合伙人为必须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本案程序合法,未损害吕某利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最高法院认为,另外,除高某芯外,其他合伙人并没有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但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其余合伙人以证人的形式出庭作证,协助查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并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至于吕某利是否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原审程序中,吕某利明确不同意高某芯代其索要工程款,吕某利本人也明知本案工程款诉讼而未申请参加,系吕某利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理涉,故原审法院并不存在损害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情形。因此,水魔方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上述人员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而不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再审裁定驳回水魔方公司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陕西水魔方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高某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2号》[案号:]
实战指南: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就本案总结实务观点如下:
一、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可以进而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前者是指诉讼标的不可分,缺乏必要必要当事人则不能成立的诉讼,后者诉讼标的可分,部分当事人不参与诉讼不会影响诉的成立。典型的必要共同诉讼包括共有财产纠纷、继承纠纷等。
二、此处的共同诉讼人是否必须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应当取决于诉讼标的是否可分。
综合以上,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不能等同于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仍需判断诉讼标的是否可分。如果合伙事务及权利内容不可分,合伙人不能全体到庭则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通常应认定为必要共同诉讼。相应的,如果合伙事务及权利内容可分,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比例明确,合伙人不能全体到庭不会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的,合伙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延伸阅读:
1.合伙人总投资额、个人投资额、合伙收益等均能确定的,其他合伙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案例1:《徐平安、程钧等合伙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民申172号]
湖北高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合伙人有程某、卫某某、闵某某、徐某某,其中余某的150万元出资以卫某某的名义进行的出资。徐某某所称的肖世国、刘春雪、殷雪明等人的款项均系出借给徐某某,在一审过程中,肖世国、刘春雪、殷雪明表示不参加本案合伙纠纷,要求徐某某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偿还借款。且在本案合伙总投资款、程某个人投资款及合伙收益能确定的情况下,可以对程某的收益进行确定,二审判决认定其他的合伙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并无不当。
2.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合伙人主张出资瑕疵损害赔偿,合伙人就是否抽逃出资、是否侵犯债权人权益、应承担何种责任等存在牵连性,法院可以并案处理。
案例2:《国泰元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华富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裁定书》[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辖终127号]
北京高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为确定管辖应分案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向债务人的两个合伙人主张出资瑕疵损害赔偿之诉,其债权已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但国泰元鑫公司、新华富时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行为是否侵犯该权益、若侵犯债权人权益应承担何种责任等存在牵连性,两公司具有权利义务的共同性,一案处理更便于查清事实。国泰元鑫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由实体审理确定,不影响本案管辖的确定。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