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如何处理?
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或合伙制企业部分特征,如无特殊约定,产生纠纷可以参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处理
阅读提示:
我国未颁行实施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法规,在此情况下,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如何处理?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产生纠纷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案件简介:
1.1997年,荣成铸钢厂登记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李某某担任董事兼副厂长。
2.2002年11月,李某某离职,未办理相关手续。
3.2003年,李某某另行成立四维铸钢厂,生产与荣成铸钢厂基本相同的产品。荣成铸钢厂认为李某某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诉至荣成法院,要求李某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4.荣成法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是公司法人,而是集体经济组织,不应适用《公司法》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荣成铸钢厂诉讼请求。荣成铸钢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威海中院。
5.威海中院二审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可参照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李某某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二审改判李某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李某某不服二审判决,认为荣成铸钢厂不是公司法人,不得参照适用相关规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再审。
6.2010年11月11日,山东高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李某某遂申诉至最高法院。
7.2013年11月23日,最高法院确认股份合作制企业可参照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但李某某未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终审判决撤销威海中院二审判决、山东高院再审判决,维持荣成法院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如何适用法律?
裁判要点: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或合伙制企业部分特征,如企业内部无约定,产生纠纷可以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处理。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的铸钢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目前我国未颁行实施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法规。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李某某未违反《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义务、未违反董事忠实义务。
最高法院认为,铸钢厂起诉时称李某某是在2002年底离开铸钢厂后投资设立的四维铸钢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某在投资设立四维铸钢厂后未在铸钢厂行使董事职权,未领取过工资报酬,应认定李某某在成立四维铸钢厂时已经不再参与铸钢厂的管理事务,不存在同时担任董事职务和开办其他企业的行为。在该案的审理中铸钢厂始终未能提交其企业有关于董事离任后应不得经营与本企业同类业务等涉及竞业禁止义务内容的相关规定、决议或者约定等,其主张李某某离开企业设立其他同类企业违反董事忠实义务等没有合同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在任董事忠实义务有明确规定,对董事离任后是否应当承担相关义务等没有明确规定,因铸钢厂诉讼主张李某某是在离开铸钢厂后发生的设立其他公司行为,公司法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
三、因荣成铸钢厂以李某某为董事和副厂长身份起诉,本案不宜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
最高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因铸钢厂是以李某某为董事和副厂长身份起诉的,并非以李某某的股东身份起诉,且在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商初字第472号民事案件中,铸钢厂主张李某某离开该企业后即丧失股东身份,该院一审判决和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商终字第310号终审民事判决支持了铸钢厂的主张,自李某某离开铸钢厂之日起对其股东身份予以除名,故对李某某离厂后的行为也不宜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原二审、再审法院参照适用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因铸钢厂未能提交关于李某某利用其在铸钢厂的职务身份侵占其利益,四维铸钢厂的经营收入与李某某在铸钢厂的职务有直接关系等方面的证据,其主张四维铸钢厂的经营收入应归其所有,不符合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综上分析,铸钢厂请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三、因李某某对荣成铸钢厂缺乏承担责任的依据,与诉讼时效超过的判决结果一致,对其诉讼时效抗辩不再审理。
最高法院认为,李某某在一审审理中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及二审、再审法院对李某某在答辩中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请求不予审理,存在明显错误。李某某在本案再审申请中又明确提出铸钢厂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本院认为李某某离开铸钢厂后对铸钢厂没有承担义务或责任的依据,应驳回铸钢厂的诉讼请求,该结果与其主张诉讼时效超过的结果相同,为节约司法资源,对其再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超过问题不再审理。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可参照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但李某某未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终审判决撤销威海中院二审判决、山东高院再审判决,维持荣成法院一审判决。
案例来源:
《李世江与荣成市铸钢厂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9号]
实战指南:
要理解本案中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展开:
一、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适用问题。
股份合作制是我国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特殊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合作制企业既不是股份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但兼具公司企业和合伙企业的部分特征。因此,在无专门法律就此作出规定的情况下,产生纠纷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
二、关于竞业禁止(限制)义务的对象、范围问题。
《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劳动合同法》中均对竞业禁止(限制)义务作出规定,但竞业范围与约束主体不尽相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面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面向合伙人,二者的竞业范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外,《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则面向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范围、地域、期限等通常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本案中,原告依被告的董事和副厂长身份起诉,故最高法院参照适用《公司法》规定,认为被告离任后的行为未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综上,如果股份合作制企业内部发生竞业纠纷,从企业组织形式而言,可参照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从员工与企业关系而言,可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三者理论上均无法律障碍。据此,当事人在确定诉讼请求时,要格外注意法律依据,综合确定对己方有利的诉讼方案。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延伸阅读:
1.合伙合同当事人可依意思自治原则对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案例1:《胡辉、通山县爱乐文化艺术学校竞业限制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申4437号]
湖北高院认为,竞业限制不仅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明确规定情形下,法律也未禁止合同双方当事人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对竞业限制进行约定,即在合伙等合同关系中同样适用。根据前述补充查明的案件事实,胡某与通山爱乐学校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合作合同书》时,双方根据合作内容的特殊性,对竞业限制及相关的利益保障、违约赔偿等问题达成合意,协议约定内容体现出双方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在双方合作关系解除后,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生效,胡某在约定期限内发生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对案涉合同效力的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判断合伙人是否存在竞业禁止行为,关键在于判断经营业务之间是否构成竞争。
案例2:《徐荣与陶程、易汉芝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3574号]
江苏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据此,判断陶某等三人是否存在该条款规定的竞业禁止行为,关键在于其经营的业务是否与东沙养殖场经营的业务构成竞争。第一,恒丰公司与东沙养殖场并存期间,不存在经营相互竞争业务的情形。东沙养殖场与朱海军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此后直至登记注销,东沙养殖场的收入为固定金额的承包金,其不再从事海产养殖、捕捞、销售等具体业务并从中收益。恒丰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成立,其从事海产养殖业务,与合伙企业东沙养殖场并未形成竞争关系。第二,恒丰公司取得海域使用权不存在竞业禁止情形。恒丰公司于2008年5月申请取得了两处海域使用权,当时东沙养殖场享有的海域使用权期限尚未届满,且两家企业使用的海域不在同一地点。本案现无证据证明在恒丰公司取得海域使用权时,东沙养殖场合伙人曾协商另行申请海域经营并形成决定,亦无证据证明以东沙养殖场名义申请也可取得该两处海域使用权,故徐某认为陶某等人剥夺东沙养殖场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机会,构成竞业禁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合伙业务、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合伙业务、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合伙业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合伙业务、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