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吴能恩
一、事件回溯:诊疗过失与急救失范交织的悲剧
2020 年 7 月,32 岁的刘丽丽因多发性肌炎入住吉大一院。入院时,家属明确告知医生其头孢过敏史,护士也进行了记录。然而,医生在未对其进行药物过敏、适应症及禁忌症风险评估的情况下,于 8 月 2 日上午为刘丽丽注射了头孢吡肟。当天下午,刘丽丽便开始出现头痛、呕吐、冒汗等过敏症状,随后病情迅速恶化,8 月 3 日中午被送进呼吸科重症室。
在病情持续危急的情况下,8 月 5 日,医院安排了一辆标有 “吉大一院” 标识的救护车将刘丽丽转往北京协和医院进一步救治。但实际上,这辆救护车属于吉林省仁康急救站有限公司,随行医生并非吉大一院的医生,且车上急救条件严重不足,连基本的氧气瓶都不够用。就在转院途中,当晚 11:30 左右,刘丽丽不幸在救护车上去世,生命永远定格在了 32 岁。事后,家属支付了 1.3 万元往返转运费。长春市南关区长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死亡原因为多发性心肌炎,而遗体未行尸检便已火化。
经调查,仁康急救站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却在吉大一院内承接了刘丽丽的转运业务,并与家属签署了印有 “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人转运中心转运协议书” 的制式协议,同时让家属签署了转运中心病人病危通知单。2021 年 9 月 26 日,长春市朝阳区卫康局因其擅自执业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此后,张女士夫妻俩将 “吉大一院” 和 “仁康急救站” 起诉至长春市朝阳区法院,申请鉴定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等,但因遗体已火化,4 家鉴定机构均称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刘丽丽的死因也因此成谜。尽管如此,张女士夫妻坚信女儿的死亡与医院用药及救护车条件有关,要求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索赔 141 万余元。2023 年 7 月 19 日,长春市朝阳区法院宣判,吉大一院因监管失职担责 10%,仁康急救站因无证承揽业务担责 60%,但判决后,剩余 47 万余元赔偿款一直未执行到位。
二、法律透视:责任划分的法理逻辑与争议焦点
(一)医疗行为的合规性审查:过敏史管理与诊疗义务
依据《执业医师法》第 22 条,医师对患者负有 “关心、爱护、尊重,保护患者隐私” 的责任,在诊疗过程中需严格履行 “注意义务”。在刘丽丽的案例中,患者的头孢过敏史通过病历及家属告知已明确呈现给院方。然而,医生在用药时,并未遵循《β 内酰胺类抗菌药物皮肤试验指导原则(2021 版)》里 “针对明确有过敏史的患者,必须谨慎用药” 这一核心要求。该指导原则虽未强制规定头孢类药物必须进行皮试,但对于已知存在过敏史的患者,医生应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充分评估用药风险,并严格遵循《药品管理法》第 59 条中 “药品使用单位务必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用药原则”。在此案里,医生直接使用患者禁忌的头孢吡肟药物,显然违背了这一原则,其行为极有可能构成严重的诊疗过错。
从过往诸多类似案例中,也能凸显出重视过敏史管理的重要性。在 “4・15 宜昌女孩输头孢过敏身亡事件” 中,19 岁女孩陶兰因腹痛就诊,被诊断为肠胃炎后输液头孢曲松钠,输液前未进行皮试,最终因过敏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离世 。尽管《中国药典》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未强制要求头孢菌素类药物常规皮试(除特定情况外),但在此案中,若医护人员能更谨慎地对待患者可能存在的过敏风险,或许就能避免悲剧的发生。而在刘丽丽事件里,医生对已知过敏史的忽视,无疑将患者置于了极大的风险之中。
(二)因果关系认定:举证责任倒置与死因不明的法律困境
在医疗纠纷领域,《民法典》第 1218 条明确规定适用 “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意味着医院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身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然而,在刘丽丽的案件中,由于患者遗体未进行尸检,导致其确切死因无法明确,四家专业鉴定机构均以 “缺乏尸检报告” 作为理由,拒绝受理该案件的鉴定申请。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所规定的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判定患者家属因未进行尸检,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表面上看,这一判定似乎遵循了法律程序,但实际上,它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医院原本应当承担的过错推定责任。
回顾过往医疗纠纷案例,在类似死因不明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定标准往往存在差异。在 “62 岁患者转院当日死亡案” 中,患者因药物过敏所致的过敏性休克死亡,尸检鉴定意见明确。但在刘丽丽案中,因未尸检导致死因不明,使得案件陷入僵局。若按照严格的过错推定原则,在医院无法有效证明其用药与患者过敏反应及最终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医院理应承担更为重大的责任。毕竟,医院作为专业的医疗服务提供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对患者的生命健康安全负有首要责任。而在此案中,法院的判定逻辑未能充分考虑到医疗行为本身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以及医院在信息掌握和救治能力上的优势地位,引发了广泛的争议。
(三)责任比例划分:监管过失与直接侵权的权重博弈
法院最终认定吉大一院承担 10% 的责任,其主要依据是医院 “对院内转运车辆标识使用的监管失职”。而仁康急救站由于无证执业,且在急救能力方面存在严重缺失,被判定承担 60% 的责任。从法律条文的角度深入剖析,仁康急救站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 24 条的明确规定,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绝对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其行为已然构成非法行医,根据《民法典》第 1192 条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或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 的规定,仁康急救站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刘丽丽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较为显著的因果关系。
然而,该案件存在诸多争议点。若深入探究事件全貌,医院的用药过错极有可能是导致患者病情急剧恶化,进而需要紧急转院的根本原因。那么,医院的诊疗过失与救护车在转运过程中的延误和急救能力不足,是否构成了 “多因一果” 的复杂关系?法院在判决过程中,仅仅依据医院对转运车辆标识的监管责任来划分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而未直接认定医院用药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做法是否存在对医疗核心过失的有意规避?毕竟,医院作为患者接受治疗的起始环节,其用药决策直接影响了患者后续的生命安危。若不能全面、深入地考量医院在整个事件中的核心过失行为,那么责任比例的划分将难以做到公平、公正,也无法真正给受害者及其家属一个满意的交代。
(四)赔偿执行困境:黑救护车行业的结构性风险
仁康急救站作为一家无证运营的非法主体,其自身的偿付能力极为有限。这一现实情况直接导致法院的判决执行率严重不足,目前执行到位的金额还不到应赔偿金额的 15%。这一现象深刻地暴露了《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 99 条中关于 “对非法行医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 的行政处罚措施,与民事赔偿执行环节之间存在严重脱节的问题。此外,吉大一院作为一家大型公立医院,在患者选择转运服务这一关键环节,是否应当充分尽到 “安全提示义务”?若医院在明知院内长期存在黑救护车非法揽客的情况下,却未采取任何有效的制止措施,那么从法律层面来看,医院是否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 “场所安全保障义务” 缺失?
在实际的医疗转运市场中,黑救护车的存在并非个例,而是一个较为普遍的社会问题。这些黑救护车往往以低价吸引患者家属,但在急救设备、医护人员资质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极大地威胁了患者的生命安全。一旦发生类似刘丽丽这样的悲剧,由于其运营主体的经济实力薄弱,受害者家属往往难以获得足额的赔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这不仅凸显了黑救护车行业监管的紧迫性和重要性,也对现行法律在医疗转运领域的规范和保障作用提出了严峻挑战。如何填补法律漏洞,加强对黑救护车的打击力度,同时完善对受害者的赔偿保障机制,成为亟待解决的社会难题。
三、制度反思:从个案正义到医疗安全体系的重构
(一)过敏史管理的制度化升级
参照《电子病历应用管理规范》,强制要求医院信息系统对过敏史进行红色预警,用药时自动关联禁忌药物数据库;建立入院过敏史二次核查制度,通过定期培训强化医护人员风险意识,从技术与制度层面降低人为疏漏。
(二)院前急救市场的准入与监管革新
明确急救站点的执业许可硬性标准,推行 “急救服务特许经营” 制度,运用 GPS 定位、实时监控实现动态监管;对非法运营者从严追究《刑法》非法经营罪刑事责任,提高违法成本。
(三)医疗纠纷鉴定机制的突破
完善死因推定规则,在死因不明但存在医疗过错时,允许结合诊疗违规事实推定因果关系;通过费用减免鼓励尸体解剖,建立多学科专家参与的鉴定体系。
(四)赔偿保障体系的构建
设立 “医疗损害救助基金”,对无力赔偿案件提供阶段性救助;强制医院及正规急救机构购买医疗责任险,通过保险机制分散风险,保障受害者权益。
四、结语
刘丽丽案深刻揭示了医疗专业过失与院前急救失范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尖锐矛盾。司法判决对医院 10% 责任的认定,虽然基于 “标识监管失职” 这一表面过错,但未能充分回应医院诊疗行为本身的合规性质疑。而黑救护车 60% 的责任划分,尽管契合其非法执业的违法事实,却难以弥补一个年轻生命消逝所带来的巨大遗憾。要彻底解决此类问题,实现医疗安全与患者权益的有效保障,必须通过医疗行为规范化、监管体系精细化、法律救济人性化的协同革新。只有这样,才能在个案正义与制度完善之间找到平衡点,让 “救命车” 真正成为生命的守护者,而不是悲剧的催化剂。未来,期待医疗行业在制度建设、监管执行以及法律保障等方面不断完善,切实维护每一位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让类似的悲剧不再重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