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丽江郜云律师研习杨某兰生产、销售假药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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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3 15:4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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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郜云律师研习杨某兰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新31刑再X

原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杨某兰,女,1959年3月30日出生于新疆某,身份证号XXX,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地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捕前住某。2018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羁押于某看守所。2021年2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兰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某人民法院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新3101刑初3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2020年1月3日作出(2019)新31刑终419号刑事裁定。

原审被告杨某兰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新31刑申1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杨某兰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新刑申9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某分院指派检察员热娜古丽·艾尔肯、樊一婷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杨某兰及其辩护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兰的常口信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某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某食药局)复函、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现场检查笔录、药品生产许可证、恒翔公司出库单、某人民医院卫生材料库房入库单、发票和国库支付申请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于某、卞某、孔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兰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药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在未取得药品审批许可证、经某食药局查处责令停止生产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销售医用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杨某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兰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对案件事实审查认定不全面,本案还存在酌定情节。1.2016年10月,某地区仅有两家企业有资格生产医用氧,同时两家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均到期未审,包括恒翔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后,上诉人杨某兰即停止了医用氧的生产,造成当时很多医院无氧可用的局面,经各医院与某食药局沟通协调,某食药局工作人员到恒翔公司要求上诉人杨某兰继续生产医用氧供医院使用,才发生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后生产、销售的事实。从《药品生产许可证》的期限和某地区食药局处罚的时间点,即2018年2月14日可以证明某食药局在此期间未对恒翔公司进行过任何监管处罚,证明医用氧的生产、销售是经过许可的;2.上诉人杨某兰在一审时提交了证据证明《药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前半年即填报、提交了药品GMP认证申请书,并得到了某地区食药局的审核同意,申请书载明恒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没有违规,上述事实证明恒翔公司在许可证到期前,就按规定主动申请申报了换发新证工作,而后某食药局给公安机关出具的复函,又证明恒翔公司未申请过换发新证,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上述事实应当作为酌情情节予以考虑,但一审未予评价,从而导致量刑过重。二、关于本案认定数额的问题。上诉人杨某兰本无犯罪故意,在许可证到期前已申请办理,在许可证到期后生产的医用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假药,而是以假药论的合格医用氧。公诉人出示的使用医院相关证言可以证明,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向各医院所供医用氧合格且没有发生危害结果。上诉人杨某兰的行为从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客观上解决了医院无氧可用的需求,产生了治病救人的积极效果。

综上,将2016年10月12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生产的医用氧金额认定为涉案金额有失公允。恳请二审能够依法做出合理、准确的价值判断。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版》第二部分的规定解释“氧”为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上诉人杨某兰作为恒翔公司经营人、负责人应当清楚、明白恒翔公司是生产、销售药品医用“氧”的企业,恒翔公司的生产、销售须经许可,许可是有期限的,到期是需要重新审查发证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事实,针对上诉人杨某兰的上诉,作如下分析判断;上诉人杨某兰在恒翔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新证未换发前发生的生产、销售行为均应按假药论处。虽然上诉人杨某兰提供的药品GMP认证申请书,可以证明上诉人杨某兰在恒翔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前就向某食药局提出了申请,某食药局于2016年5月27日经审核,同意上报并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同时向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证明,证明恒翔公司无违规违法经营行为、未了案件。但该申报行为与上诉人杨某兰在恒翔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后继续生产、销售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阶段,即前一阶段合法,后一阶段违法,本案并不涉及恒翔公司合法经营。上诉人杨某兰对恒翔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未经审查换证仍生产、销售的事实是明知、故意的。至于上诉主张,《药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后,即停止了生产,造成当时很多医院无氧可用,经各医院与某食药局沟通协调,某食药局工作人员到恒翔公司要求上诉人杨某兰继续生产医用氧供医院使用的事实,因上诉人杨某兰未能提供证据,且某食药局是否对恒翔公司的生产、销售进行监管,并不能证明恒翔公司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是某食药局让恒翔公司继续生产、销售的事实。某食药局给某公安局出具的复函内容,与某食药局给恒翔公司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初审事实并不矛盾,复函证明恒翔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过期后未延续换证,某食药局的审批仅是初审,至于恒翔在完成初审后是否延续换证是恒翔公司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杨某兰主张,上述事实应当作为酌情情节予以考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上诉人杨某兰为了追求经济利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主观上明知药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在未取得药品审批许可证、经某食药局查处责令停止生产的情况下,客观上仍然继续生产、销售医用氧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假药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上诉人杨某兰生产、销售假药金额达1,435,106.18元,已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在依法综合考虑了上诉人杨某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判处上诉人杨某兰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已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兰主张量刑过重、主观上无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销售款项是否可得并不影响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诉人杨某兰主张原审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兰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

综上,二审根据上诉人杨某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杨某兰请求依法从轻处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杨某兰的辩解意见,根据2019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杨某兰的行为如今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请求法院再审改判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两级法院认定事实不完整、不全面,遗漏重要案件事实。

被告人杨某兰在药品生产许可证过期后停止了生产经营,是某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刘燕要求其继续生产医用氧气,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询问,也未要求其出庭,遗漏重要事实;本案大量酌定事实没有得到认定。某人民医院等医务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恒翔公司的产品质量可靠,未发生过事故,具备生产医用氧气的能力。2017年1月及10月恒翔公司与伽师县人民医院等签订合同的事实可以说明医院自身存在过错,扩大犯罪结果。被告人提供的氧气并未发生事故,帮助医院缓解医用气体不足现状,实质并无社会危害性,判决10年之久的刑期不符合刑罚相适应原则。

二、作为本案定罪依据的法条已被废除。本案定罪的关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作出修改,被告人的行为如今已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二审在该法修订及实施一个月后,仍然适用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相关条文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导致本案在可以及时纠正的情况下仍然维持一审错误判决。我方认同检察院认定的原审被告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这一观点,但检察机关认为杨某兰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再审进行改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检察机关未向杨某兰及法院送达变更起诉罪名的公诉意见,如再审变更罪名判决,名下剥夺了杨某兰的上诉权,请求依法改判杨某兰无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某分院在再审中提出意见,(一)关于本案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于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原认定杨某兰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内容已删除,此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需新考虑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规定,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2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本案中,杨某兰为追求经济利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药品许可证到期未取得审批许可证、经某药监局查处责令停止生产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销售氧气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杨某兰向多家医院销售医用氧气金额共计1,435,106.18元,数额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杨某兰的行为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及刑法第225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扰乱社会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虽然杨某兰的行为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但其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程序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第236条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因药品管理法的修改造成法律适用不准确,建议再审改判,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再审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于2019年8月26日被修订并于2019年12月1日起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三)变质的药品;(四)药品所表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本案一、二审定罪量刑依据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该条款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已被删除。本院二审受理该案的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出具裁定的时间为2020年1月3日。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辩护人提出恒翔公司在药品生产许可证过期已停止生产的情况下,是在某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刘燕的同意及要求下,原审被告人杨某兰才继续组织人员生产医用氧气,应视为杨某兰是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及同意下进行的生产活动,对该意见,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氧气未发生过危害事故,恒翔公司具备生产医用氧气的能力,原一、二审判处杨某兰10年之久的刑期不符合刑罚相适应原则,原一、二审对杨某兰判处的刑罚是根据杨某兰的犯罪事实、性质、销售金额、社会危害程度,及结合杨某兰系初犯并具有悔罪表现等情形进行综合考量,已酌情从轻处罚,同时也是结合量刑规范化规定作出的裁判,故对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杨某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定罪量刑依据的法律已被废除,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杨某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改判杨某兰无罪的意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一、二审判决依据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该条款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已被删除。根据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假药情形,原审被告人杨某兰生产销售的医用氧气亦不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故杨某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系在本院二审阶段予以施行,故本院二审应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杨某兰的行为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判,故对原审被告人杨某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兰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并未被修订,一审法院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杨某兰判处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并无不当。但在二审中,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已经实施,二审仍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亦导致对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处理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杨某兰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但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再审以非法经营罪对杨某兰予以定罪量刑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照再审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

本案系因原审被告人的申诉而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指令再审的案件,故原审被告人的申诉理由是本案审查的重点。且本案是依照二审程序进行的再审审判,所作出的判决、裁定系终审的判决、裁定。该案原公诉机关是以杨某兰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二审法院也是以检察机关指控的该罪名及侦查机关针对杨某兰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的侦查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原审被告人杨某兰也是基于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的申诉,故本院再审应针对原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予以审查。而检察机关提出的按照非法经营罪对杨某兰进行定罪量刑的意见,因原审中并未涉及处理该问题,故该问题不属本案再审解决的事项。如再审中对该事项进行审查处理,明显违反两审终审原则及剥夺了原审被告人杨某兰的诉权,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审被告人杨某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依照新修订的法律判决杨某兰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人民法院(2019)新3101刑初335号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31刑终419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杨某兰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虹 

审判员  张 荣琴

审判员  阿依先木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强

“两高”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答记者问 山东高法 2022年03月04日 17:11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于2022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2022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决贯彻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体现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政策导向,充分回应人民群众对用药安全的关切,对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对司法实践反映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解决办法。主要明确了如下问题:

一是依法严惩假劣药犯罪。《解释》强调,生产、销售、提供假劣药,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或者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劣药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生产、销售、提供假药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二是依法严惩妨害药品管理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罪名。《解释》对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入罪门槛“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重点惩治包括“黑作坊”在内的非法生产、销售药品等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解释》规定,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的“黑作坊”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即可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涉案药品被依法认定为假劣药的,还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处罚更重的犯罪。

三是依法严惩非法收购、销售骗保药品的犯罪。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救命钱”,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针对当前存在的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倒卖谋利的问题,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惩治医保骗保犯罪的组织者、职业骗保人和利用职务职业便利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人。《解释》进一步明确,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两高”将指导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格贯彻执行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生命健康,不断强化民生司法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2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2022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3月3日

高检发释字〔2022〕1号

来源:最高法微信公众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维护药品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      (三)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五)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六)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五条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六条 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或者在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提供”。      第七条 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综合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禁止使用原因等情节,认为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危险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      (三)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的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      (四)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且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但检出化学药成分的;      (五)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的;      (六)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或者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      (七)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或者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      (八)编造生产、检验记录,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      (九)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于涉案药品是否在境外合法上市,应当根据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权利人的证明等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八条 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生产、销售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生产、销售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四)提供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      (五)提供广告宣传的;      (六)提供其他帮助的。      第十条 办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妨害药品管理等刑事案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质量、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实施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具有故意的除外:      (一)药品价格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      (二)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药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      (三)逃避、抗拒监督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药品、进销货记录的;      (五)曾因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形。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提供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原料、辅料,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综合骗取医保基金的数额、手段、认罪悔罪态度等案件具体情节,依法妥当决定。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非法收购、销售有关药品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对于第一款规定的主观明知,应当根据药品标志、收购渠道、价格、规模及药品追溯信息等综合认定。      第十四条 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药品监管渎职罪,同时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药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第十六条 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单位犯罪的,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第十八条 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药品或者销售上述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的,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进口、销售药品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九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认定。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三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可以由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意见。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劣药,或者是否属于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存在争议的,应当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质量检验结论。司法机关根据认定意见、检验结论,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二十条 对于生产、提供药品的金额,以药品的货值金额计算;销售药品的金额,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同时废止。

“两高”相关负责人 就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司法解释 答记者问

来源:最高法微信公众号

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用药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问:请介绍一下《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经过。

答:药品安全责任重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事关健康中国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保障药品安全的重要性,强调要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坚持产管并重,严把从农田到餐桌、从实验室到医院的每一道防线。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近年来,“两高”先后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的发布施行,对于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药品管理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药品管理法》对假药、劣药认定标准和程序等作了完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修改药品犯罪规定、强化药品安全保障作为重点内容之一。在《药品管理法》修订和《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亟需制定新的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司法解释,确保法律正确、全面、统一贯彻执行。

针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在公安部、国家药监局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起草了《解释》。《解释》于2022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次会议、2022年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

问:请介绍一下《解释》制定的主要考虑。

答:《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依法严惩制售假劣药犯罪,切实保障药品安全,有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具体而言,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第一,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下,我国药品安全形势总体稳定,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等犯罪案件仍时有发生。药品安全是人命关天的大事。《解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以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生命健康为首要考虑,通篇贯彻体现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立场和政策导向。

第二,准确把握立法精神,确保法律正确有效实施。修订后《药品管理法》以药品的质量功效为标准,对假药、劣药的种类作出了新的规定,并全方位完善了对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管。《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应删去了刑法中关于“假药”“劣药”界定的规定,增加了“提供”假药、劣药的行为方式,并增设了妨害药品管理罪。《解释》根据修改后的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第三,聚焦司法疑难问题,确保案件依法公正处理。调研反映,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和《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一些办案人员对假药、劣药的认定,妨害药品管理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入罪要件的具体情形,以及非法收购、销售骗保药品的处理等问题普遍感觉难以把握。《解释》坚持问题导向,对司法实践反映的疑难问题予以充分回应,作出了有针对性的规定,明确了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为依法公正处理危害药品安全犯罪案件奠定了扎实基础。

问:假劣药犯罪严重危害公众用药安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请问《解释》在从严惩治假劣药犯罪、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方面具体有何体现?

答: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解释》对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充分体现了依法严厉惩治假劣药犯罪的政策导向。

一是要求对特定情形的假劣药犯罪从重处罚。《解释》明确,生产、销售、提供假劣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1)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2)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3)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4)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5)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6)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二是从严设置假劣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例如,《解释》规定,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即使未造成致人死伤的实际后果,但如果假药金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即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假药金额在十万元以上,即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假药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假药金额在二十万元的,即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是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假劣药犯罪具有明显的牟利性。对于此类犯罪,除了适用自由刑以外,应当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力度,让犯罪人得不偿失,并剥夺其再次犯罪的能力。基于此,《解释》专门规定,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的,应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四是加大对单位制售假劣药犯罪的惩治力度。《解释》明确,单位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问:妨害药品管理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新增罪名。请问《解释》对妨害药品管理罪有何规定?

答:《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药品管理罪,将修订前《药品管理法》按假药论处情形所涉部分行为以及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部分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彰显了对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全方位惩治立场。《解释》根据修法精神,经充分调研司法实践情况,对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明确。

一是依法严惩生产、销售禁止使用药品的犯罪。《解释》规定,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综合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禁止使用原因等情节,认为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危险的,应当认定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依法严惩“黑作坊”生产药品或者销售相关药品犯罪。《解释》规定,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或者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特定药品类型的,即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未经批准生产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成分不明的药品,或者未经批准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且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但检出化学药成分的药品,也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所涉药品系假药、劣药的,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论处。

三是依法严惩药品申请注册造假犯罪。《药品管理法》规定,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刑法规定,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属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行为类型之一。对此,《解释》进一步明确,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或者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属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四是依法严惩编造药品生产、检验记录犯罪。《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检验记录应当完整准确,不得编造。刑法规定,编造生产、检验记录,属于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行为类型之一。对此,《解释》进一步明确,编造生产、检验记录,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属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

问:医保骗保犯罪事关医保基金安全,事关老百姓的切身利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特别是,当前存在非法收购、销售骗保药品的情形。请问《解释》对此有何规定?

答:医保基金是人民群众的“救命钱”,事关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针对当前存在的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倒卖谋利的问题,司法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惩治医保骗保犯罪的组织者、职业骗保人和利用职务职业便利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人。《解释》进一步明确,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医保参保人员和从事医保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切莫贪图不法小利、心存侥幸而触犯法律。非法收购、销售骗保药品,更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适用诈骗罪最高可被判处无期徒刑。

问:“徒法不足以自行。”《解释》发布后,“两高”对贯彻实施工作有何考虑?

答:《解释》是“两高”贯彻《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药品犯罪规定和修订后《药品管理法》的重要举措。下一步,“两高”将指导各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严格贯彻执行刑法和《解释》规定,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和生命健康,不断强化民生司法保障。

一是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两高”将采取有力措施,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刑法和《解释》规定,依法办理制售假劣药、妨害药品管理等相关案件,突出打击重点,彰显严惩立场,回应社会关切。

二是发布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两高”将选取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加大警示教育,震慑“黑作坊”等违法犯罪,充分展示坚决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决心和态度。

三是强化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健全完善药品安全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助力推动相关行政部门强化药品监管执法,落实“严把从实验室到医院的每一道防线”的指示要求,从源头上有效预防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发生。

四是加强普法宣传工作。认真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结合相关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办理,深入细致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广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严格遵守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生产经营全过程合规合法,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

孟某某、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4)晋1102刑初X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孟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24年4月15日被吕梁市公安局离石分局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郭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2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附民公诉〔20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周惠杰出庭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孟某某及其指派辩护人郭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孟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某成人用品店和离石区某成人用品店,以每条75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购黑金刚(德国)、肾黄金、金伟哥等六、七种壮阳药,后以每条一百元人民币的价格全部销售给李某某,共计销售3000元左右,非法获利400元。

经山西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孟某某销售的壮阳药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被告人孟某某销售的黑金刚(德国)、肾黄金、金伟哥等六、七种壮阳药均为假药。

2024年4月15日,被告人孟某某接到警方电话传唤后自动归案接受调查。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销售假药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接到警方电话传唤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孟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健康权,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请求被告人孟某某支付销售假药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共计9000元。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孟某某对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针对公益诉讼部分,表示愿意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量刑:1.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2.被告人认罪认罚;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获利较少,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21年4月间,被告人孟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某成人用品店和离石区某成人用品店,以每条75元人民币的价格进购黑金刚(德国)、肾黄金、金伟哥等六、七种壮阳药,后以每条一百元人民币的价格全部销售给李某某,共计销售3000元左右,非法获利400元。

经山西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孟某某销售的壮阳药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经吕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认定,被告人孟某某销售的黑金刚(德国)、肾黄金、金伟哥等六、七种壮阳药均为假药。

2024年4月15日,被告人孟某某接到警方电话传唤后自动归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药物成分检测报告、认定假药意见函、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被告人户籍信息、民事公益诉讼公告等书证;假药“金伟哥”等物证图片;被告人孟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李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接到警方电话传唤后自动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等,可以从宽处理。经山西省平遥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孟某某销售假药,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犯罪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联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社区矫正调查意见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孟某某已缴纳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9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禁止被告人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雅

人民陪审员  王振寿

人民陪审员  李晓宁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 官助理  刘亦婷

书 记 员  赵勇军

潘某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麟游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3)陕0329刑初X

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游检刑诉(20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2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29日以麟游检刑附民公诉(20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检察机关于2023年4月26日公告了准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赵锁田出庭履行公益诉讼职责,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潘某某在经营其位于麟游县九成宫镇桑园街南段东侧的益肾成人用品店时一男子向其推销“壮阳药”,被告人潘某某在该男子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销售发票,明知“壮阳药”为假药的情况下,为了获取利益,从该男子处购进了“黄金玛卡”“硬到底”“棒老头”“1573”“西力士”“极品虎王”6种口服类“壮阳药”,于2021年3月份至2022年8月3日期间对外进行销售,共计获利3250元。具体销售情况如下:1、2022年1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向任某某以每盒90元的价格销售“极品老虎”两盒,以每盒100元的价格销售“黄金玛卡”3盒,共获利480元。2、2022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向杨某某以每粒30元的价格销售“1573”2粒,以每粒25元的价格两次销售“1573”8粒,共获利260元。3、2022年7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向苟某某以每盒120元的价格销售“极品老虎”1盒,共获利120元。4、2022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以每盒130元的价格向袁某某销售“西力士”1瓶,以每盒240元的价格销售“黄金玛卡”1盒,共获利370元。5、2022年1月至7月,被告人潘某某以每盒220元的价格向汪某某销售“棒老头”7盒,以230元的价格销售2盒,以每粒20元的价格销售1粒,共获利2020元。2022年8月3日麟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县A局执法人员在对麟游县益肾成人用品店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并扣押尚未销售的“黄金玛卡”“硬到底”“棒老头”“1573”“西士力”等产品共计45盒,经宝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查扣的“黄金玛卡”“硬到底”“棒老头”“1573”“西士力”及已销售的“极品虎王”6种“壮阳药”均为假药。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积极退赔了被害人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假药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潘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位于麟游县九成宫镇桑园街南段东侧的益肾成人用品店内销售明知为假药的“壮阳药”,侵犯了不特定消费者购买药物的财产权,还可能导致服用假药给身体带来健康安全隐患,破坏了药品管理制度,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院公告后未收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反馈、起诉情况反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也未提起损害惩罚性赔偿要求,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未得到有效遏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除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外,被告人潘某某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潘某某销售金额3倍惩罚性赔偿金9750元;2、潘某某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请求,表示愿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并公开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麟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麟游县A局在麟游县益肾成人用品店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潘某某尚未销售的“黄金玛卡”6瓶、“硬到底”4瓶、“棒老头”6瓶、“1573”9瓶、“西力士”6瓶、极品虎王8粒。2022年9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自愿退赔1万元,后A机关向任某某发放480元,向苟某某发放120元;向汪某某发放2020元;向袁某某发放370元,向杨某某发放260元。余款6750元公诉机关移交本院。

再查,2022年8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经A机关电话传唤,其主动到麟游县A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黄金玛卡”6瓶、“硬到底”4瓶、“棒老头”6瓶、“1573”9瓶、“西力士”6瓶、极品虎王8粒。2、麟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附件、麟游县A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麟游县A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麟游县A局刑事侦查大队2023年3月16日情况说明;3、人口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经营备案凭证;4、麟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财物清单、麟游县A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6、自愿退赔申请、发还清单;7、麟游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公告及公告地点和时间照片;8、被害人任某某、杨某某、苟某某、袁某某、汪某某的陈述及微信付款记录截图、手机截图、辨认笔录;9、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辨认笔录、照片;10、麟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假劣药品认定委托书、麟游县A局鉴定委托书、宝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案产品认定函、麟游县A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1、麟游县A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从非正规渠道购进“黄金玛卡”“硬到底”“棒老头”“1573”“西士力”及“极品虎王”等6种“壮阳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销售,经宝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经A机关口头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委托麟游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潘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经评估同意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不存在社会危险性以及对所居住社区会造成影响。公诉机关根据本案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销售明知为假药的“壮阳药”,侵犯了不特定消费者权益,破坏了药品管理制度,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通过发布公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反馈、起诉情况反馈亦未提起损害惩罚性赔偿要求,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未得到有效遏制。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据此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并请求被告人潘某某承担销售金额3倍惩罚性赔偿金9750元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赔礼道歉之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公诉机关移交的被告人自愿退赔款抵扣6750元,剩余250元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结)。

二、随案移送的假药“黄金玛卡”6瓶、“硬到底”4瓶、“棒老头”6瓶、“1573”9瓶、“西力士”6瓶、极品虎王8粒,依法没收,移交麟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销毁。

三、被告人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麟游县人民检察院缴纳惩罚性赔偿金9750元,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剑虹

人民陪审员  侯少锋

人民陪审员  任小荣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玉慧

李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台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23)辽0321刑初X

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指定辩护人周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2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项春刚、检察官助理刘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之间,被告人李某明知其销售的“性药”没有生产厂家、合格证等正规合法手续,内含成分不详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台安县博善保健品店内对外销售假性药,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660元。经检测:其销售黄色胶囊和黑色药丸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李某于2022年8月23日被GA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李某某、于某某、任某某、顾某某、路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黄色胶囊与黑色药丸共计48个(黄+黑为1个)、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搜查笔录附扣押清单、认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付款记录、快递单信息照片、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社会调查报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销售额较低,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之间,被告人李某明知其销售的“性药”没有生产厂家、合格证等正规合法手续,内含成分不详的情况下,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台安县博善保健品店内对外销售假性药,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660元,获利人民币800元。经检测:其销售黄色胶囊和黑色药丸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李某于2022年8月23日被GA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于某某、任某某、顾某某、路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黄色胶囊与黑色药丸共计48个(黄+黑为1个)、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搜查笔录附扣押清单、认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付款记录、快递单信息照片、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社会调查报告、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以非药品冒充药品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追缴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性药保健品(黄色胶囊+黑色药丸)一黄一黑在一个塑料容器内48个,予以没收,按物证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聂冰冰

人民陪审员  李莫楠

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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