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丽江律师郜云研习李某才、王某生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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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2 17:4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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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律师郜云研习李某才、王某生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刑事判决

某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内0302刑初X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才,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千里山市场监督管理所原所长,住乌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生,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中共党员,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千里山市场监督管理所原副所长,住乌海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才、王某生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才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生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才、王某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全部案卷材料。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本案证据。

被告人李某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杨某某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才的日常工作职责不包含对农产品或食用农产品的监管,虽然假羊肉事件发生在李某才任副所长期间,但李某才的工作瑕疵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某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刘某某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生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才、王某生的基本情况,犯罪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过渡表、公务员登记表、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文件、通知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才、王某生的干部履历及任职情况,二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资格;(3)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说明及证明证实,工商所的工作职责包含了"监督检查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及"开展食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和食品安全案件查处工作"。2009年7月22日起,被告人李某才、王某生负责715至新地的片区,至2013年5月李某才调任他处,2014年7月王某生调任他处;(4)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未找到其2009年注册海勃湾绿健生牛羊肉店的相关资料;(5)内蒙古新闻网、乌海日报及乌海市广播电视台对某区下海勃湾"草原绿健牛羊肉"店制售假冒伪劣牛羊肉违法行为的网络信息、报纸和电视报道情况证实,姜某等人制售假冒伪劣牛羊肉的案件已在内蒙古及乌海市范围内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6)工商行政部门关于海勃湾"草原绿健生牛羊肉"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验照、处罚等材料及登记人王和燕的情况证实,海勃湾"草原绿健生牛羊肉"店曾在乌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勃湾区分局下海勃湾工商所进行登记注册,属于下海勃湾工商所管理范围;(7)某区人民法院、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姜某等4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王进义、陈宏政销售伪劣产品罪两起案件的被告人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8)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滨河市场监督管理所证明及部分个体工商户档案证实,根据相关法规,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等应当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验照,经核准后发照经营,但原下海勃湾工商所市场监督员并未按照规定在审核表及验照登记表上签字;(9)检察建议书及复函证实,乌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8日向乌海市工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工商行政部门加大对食品流通环节的安全监管,重点打击制售假羊肉卷等违法行为,工商局对此进行了回复;(10)乌海市工商局海勃湾区分局相关文件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乌海市工商局海勃湾区分局多次发出文件及通知,要求各工商所对辖区内的无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打击;(11)相关部门对牛羊肉市场进行检查的媒体材料证实,乌达、海南等地对制售假冒伪劣牛羊肉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12)海勃湾区工商所监管工作手册、网络化监管办法、网格化市场分级监管巡查登记表等材料证实,海勃湾区工商部门对其辖区实施网格化管理,工作责任落实到人,并对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巡查进行了详细规定,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丁某任滨河工商所所长期间,李某才是副所长,分管外勤工作,包括日常巡查、查处无照经营、打击假冒伪劣等,王某生与其一起监管。李某才与王某生负责715至新地的区域,包括715地区、滨河区、下海勃湾区、新地。海勃湾绿健生牛羊肉属于滨河工商所监管,工商所未对该店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和肉类进行抽检,未能及时发现该店制售伪劣牛羊肉问题,以及查处制售伪劣牛羊肉卷的是下海勃湾工商所及监管人员监管不到位;(2)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今在下海勃湾工商所担任内勤,负责办理营业执照、验照、变更、注销,还负责个体工商户电子档案的管理。2009年至2016年3月,下海勃湾工商所的所长是丁某,副所长是李某才。李某才主要负责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工作。市场监管员有张某、周理英、王某生等人。海勃湾绿健生牛羊肉的经营场所在下海勃湾,属于下海勃湾工商所监管,按划片该店由王某生负责监管;(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滨河工商所所长是丁某,负责全所工作;贺晓慧和李某才是副所长。李某才负责外勤工作,也就是市场监管、巡查、案件处理等。2009年王某生调回来后,他和李某才负责巡查下海勃湾、滨河区、715片区;(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草原绿健生牛羊肉店"位于某区下海勃湾3街坊4栋4号,2012年9月-2013年3月期间,该店铺的营业执照、生产证可证、卫生许可证没有年检过,相关监督部门也从未对该店铺的生产、经营环境进行检查;(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013年3月"草原原绿健生牛羊肉店"将鸭肉及混合肉切片后,贴上牛、羊肉商标冒充牛羊肉销售到二十多家火锅店。该肉的加工点有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经营期间相关监督部门也未对该店铺的生产、经营环境进行检查;(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某区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姜某、刘某、刘某2作出有罪判决。在2012年9月-2013年3月期间,姜某、刘某、刘某2在下海勃湾3街坊4栋4号平房内,将鸭肉及混合肉切片后,贴上牛、羊肉商标冒充牛、羊肉销售到二十多家火锅店。在生产期间,相关监督部门未发现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也未对该店进行检查;(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用其"王和燕"的名字注册了"草原绿健生牛羊肉店",主要经营加工牛羊肉卷,后将其店铺转让给吴培元,吴培元继续转租,但在此期间未对营业执照名称进行变更,也未进行年检。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才的2份笔录证实,海勃湾区"草原绿健生牛羊肉店"从2009年注册到2013年李某才调走时,他们都没有对这个店进行过日常巡查、检查,导致这个店出现假牛羊肉的事,是其失职,没有监管到位。

李某才的3份供述证实,下海勃湾派出所工作人员找其了解是否知道"绿健牛羊肉店"的时候,才知道他和王某生负责的下海勃湾片区内出现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绿健生牛羊肉店"。该店从办理了营业执照后到公安机关查处,他和王某生都没有对该店进行过日常巡查、检查。因为当时的工作重点放在了滨河区及街面上的个体工商户,下海勃湾地区当时要拆迁,基本不去下海勃湾地区,导致其对该地区监管的漏管。

被告人王某生的2份笔录证实,2009年8月-2014年7月日王某生在乌海市下海勃湾工商所任市场监管员,分管日常巡查的副所长是李某才。2009年8月-2013年5月李某才和王某生负责下海勃湾、新地、滨河区、715片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的日常巡查、监管。但他们主要把工作精力放在了滨河区片的个体工商户的管理上,下海勃湾片区基本属于失管状态,造成了"草原绿健生牛羊肉店"的失管,发生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案件。

被告人王某生的3份供述证实,2009年8月-2014年7月王某生在下海勃湾工商所担任市场监管员期间,主要负责南到715地区,北到下海勃湾区域的市场及个体工商户的监管。王某生和李某才没有对"草原绿健生牛羊肉店"进行过日常巡查,因为不知道"草原绿健牛羊肉店"的存在,所以没有监管。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验质证,均无异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才、王某生身为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其负责管理的辖区内发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查处,并在多家媒体曝光后,曾一度引发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担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才、王某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悔罪,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才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生的辩护人建议对王某生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才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生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利民

审 判 员  王德才

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

0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贺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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