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营营律师:保证合同有问题,无法确定保证期间,保证人免责!
创始人
2025-05-19 11:4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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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合同真实性存疑,如何认定保证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举示的保证合同缺页、编号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矛盾,无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认定其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阅读提示:

实践中,债权人对债权及其从权利相关的书面文件(如主债合同、保证合同)通常会完整留存,在争议发生时,债权人提起诉讼,相应的合同和须完成举证。如果债权人只能举证缺页的保证合同,据此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其主张是否成立?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一则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

裁判要旨:

债权人举示的保证合同缺页、编号与其他在案证据所载的保证合同编号无法对应,无法确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认定其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简介:

1、2001年12月,某开发公司(被告一)与某支行(原债权人)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3429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某支行依约发放贷款。

2、2002年6月,某水公司(被告二)作为担保人与被告一、原告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将贷款展期至2002年9月26日,原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须提供认可证明。被告二在担保单位处盖章。

3、至2005年3月24日,被告一累计偿还本金905万元。当年8月,原告与东某公司签订协议,受让案涉债权及担保权利,并通过登报公告通知两被告。此后,2007年6月,原告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并登报公告通知两被告,2009年6月,案外人向两被告催收。2009年9月,原告从案外人处回购案涉债权并在此后的2011年5月-8月、2013年7月、2015年7月、2017年7月、2018年8月,原告先后登报公告向两原告催收。

4、2018年7月,因案涉债权未实现,原告东某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某开发公司支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债权公告费等费用,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云南高院一审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判决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驳回其关于要求被告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6、原告东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相应的证据能够形成关于某水公司签订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完整证据链条,保证期间未届满,某水公司应按照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正确判项,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错误判项,改判某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2021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争议焦点:

某水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点:

一、某水公司盖章的文件中仅有其盖章,未明示盖章等于认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无法认定某水公司同意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某水公司在《借款展期申请审批书》中的“保证单位继续担保意见”一栏处盖章,但该处并未载明任何意见,也未载明加盖公章即表示认可或者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条件,无法据此得出某水公司盖章行为即代表其同意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的结论。

二、某水公司载明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通知书》中显示的保证合同编号与东某公司据以主张某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编号不一致,东某公司诉请依据的“事实”未达到高度盖然性。

最高法院认为,《通知书》虽然载明了某水公司为某开发公司向工商银行的3429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载明保证合同编号为“2001年护保字第128号”,该编号和东某公司据以向某水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编号为“2001年护保字第1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明显不符。故东某公司以《最高额保证合同》和相关证据主张某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事实依据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

三、东某公司应就自身主张充分举证,现东某公司举示的保证合同涉及保证期间的页面缺失,无法确定其主张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最高法院认为,退而言之,东某公司作为权利主张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东某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残缺不全,其中第2.1条约定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内容,该期限应为最高额保证期间,但因缺页,无法确定东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时是否已经超过了该保证期间,东某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四、根据协议,某水公司出具认可证明系认定某水公司对案涉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认定要件,因东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法院认为,再次,根据《借款展期协议书》第十条“原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时,保证人必须提供认可证明”之约定,认定128号合同为有保证的合同之条件,不但需要某水公司盖章,而且必须由某水公司提供认可证明,但东某公司至今无法提供“认可证明”。

五、东某公司未能举证保证期间的起算点,视为东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即使认定某水公司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亦如一审所述其为非最高额保证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东某公司未在保证期间主张保证责任,某水公司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东某公司关于要求某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他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在此不展开论述),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一般案例库:《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633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类案中被诉的担保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关注债权人的举证是否存在重大漏洞。

本案中,东某公司要求某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主张之所以未获法院支持,最为关键的原因是其举证未到位,其举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仅关键页面缺失而且编号无法与其他在案证据中所述的内容一一对应,致使该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因此不足以采信。

在此,我们建议,类案中被诉的担保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仔细梳理债权人的证据材料,尤其关注保证合同的页码是否连续、骑缝章是否完整、编号与其他在案文件中显示的保证合同编号是否对应、合同中显示的主债与债权人主张的案涉主债是否能够对应等等细节,如果债权人举证无法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那么担保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提出明确的答辩意见。

二、建议类案中被诉的担保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结合债权人的举证整理出与自身担保相关内容,关注担保意思表示、担保期间起算点、担保期间是否经过等关键答辩要点。

本案中,最高法院结合某水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的文件以及案涉通知书等在案材料,认为,某水公司既未在盖章文件中明确表示就案涉债务盖章,亦未出具认可证明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事宜进行确认,因此仅凭一个公章,不足以认定某水公司具有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此外,从最高法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类案中被诉担保人的抗辩要点除了担保意思表示以外,还有担保期间的起算点,担保期间内债权人是否依法主张权利。

在此,我们建议,被诉的担保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首先准确定位具体纠纷应适用的法律,究竟是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其次,梳理债权人的主张和举证之后,依次从自身不具有真实担保意思、担保期间起算点无法确定应由债权人承担不利后果、担保期间内债权人未依法主张权利等等要点入手论证。

法律规定:

一、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二、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债权人在原一审、二审中举证的主债合同缺页,再审时能够提交完整的协议原件的,认定主债合同真实有效,主债的首次展期协议有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可认定公司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

案例一:《炘源晶光伏科技(洛阳)有限公司、王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20)豫民申228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编号为孟桂农商展字xxx第xxx号借款展期协议(以下简称xxx号展期协议)及孟桂农商展字第xxx号借款展期协议(以下简称xxx号展期协议)的效力问题。经查一审卷宗材料,孟津农商行提交的001号展期协议(21页—25页)存在缺少第24页问题、003号展期协议(21页--26页)存在第22页至23页内容不连贯,贷款人孟津农商行没有盖章,只有负责人签字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001号展期协议,尽管存在缺页问题,但再审询问时,孟津农商行提交了一份完整的001号展期协议原件。展期协议结尾处有借款人茂和公司、贷款人孟津农商行、担保人炘源晶公司、王秋梅、高杰、高荣生、李正文盖章签字捺手印,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虽然案涉贷款孟津农商行没有向法院出具炘源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最高额保证合同》有炘源晶公司印章,有法定代表人王秋梅签字,还有王秋梅、李正文个人作为担保人签字。而且在2017年的第一次展期协议中,炘源晶公司向孟津农商行提交了占股70%的洛阳市畅元置业有限公司盖章、王秋梅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同意炘源晶公司为茂和公司的案涉借款申请展期,足以说明炘源晶公司具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洛阳银保监分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书及炘源晶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2、债权人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二:《中化学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08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再审审查中,中化学公司向本院提交***签名的《关于<延期还款说明>的补充说明》,证明《延期还款说明》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已于保证期间内进行催收。本院就《延期还款说明》《关于<延期还款说明>的补充说明》载明的内容向***本人进行了核实,***明确表示中化学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催收。根据前述事实,中化学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张权利,二审判决***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中化学公司主张***应承担本案连带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3、同一债权上存在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部分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主张自身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例三:《高继飞、府谷县远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高继飞、高金林、刘莹作为保证人共同在借款展期合同中签字,并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高继飞、高金林、刘莹为案涉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张保证责任时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及于其他尚在保证期间的保证人。被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会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本案中,远通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刘莹主张了保证责任,高继飞作为其他保证人对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不因远通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而免除。基于以上,原判决认定高继飞对案涉借款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妥。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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