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行为人销售侵犯商业秘密制造的产品,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阅读提示:商业秘密案件中,有哪些行为不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代理律师在拟定民事起诉状时应该注意什么?商业秘密案件的管辖权向来是兵家常争之地,律师如何准确理解管辖权,如何最大程度争取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权呢?本期,李营营律师团队根据多年来办理商业秘密案件的经验,结合一则典型案例,与大家分享。
裁判要旨:
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案情简介:
1.2004年4月8日,原告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被告某美国公司、某(广州)有限公司、某(昆山)有限公司、某(中国)有限公司、某印刷厂、某经营部侵犯其乳化型压克力感压胶外加增粘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广东佛山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亿元。
2.2004年5月17日,广东佛山中院发出立案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广东佛山中院向广东高院请示,请求将该案移至广东高院,后被准许。
3.2005年1月8日,在原告另行起诉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案件中,江苏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该案与本案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广东佛山中院立案时间早于江苏高院,又因级别管辖原因移送到广东高院为由,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广东高院。
4.在原审答辩期内,各被告向广东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有:本案移送给江苏高院审理可以有效阻止原告恶意诉讼。因广东佛山中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广东高院立案时间晚于江苏高院对关联案件的立案时间,本案应当移送给江苏高院审理。
5.2006年6月20日,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各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各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6.2009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广东高院的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高院处理。
(该案于2024年2月22日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属于参考案例)
案件争议焦点:
广东高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法院裁判观点:
一、佛山不是本案的管辖权链接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指控某印刷厂、某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200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某印刷厂、某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某印刷厂、某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二、侵权产品销售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销售地佛山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虽然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指控上诉人某美国公司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佛山市、但佛山市并不是上诉人某美国公司等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能据此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关于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指控的某印刷厂、某经营部使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因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此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
三、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以最早立案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至于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在二审答辩中提及的某印刷厂某经营部使用侵权设备和工艺进行分条、切张等,因起诉状没有相关记载目其未提交初步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亦不能成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依据。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因本案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4)苏民三初字第003号案件是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早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本案应移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例来源:
《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某美国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连接点(该案于2024年2月22日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属于参考案例)
实战指南:
一、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确定管辖法院的四点核心考量因素
第一,管辖法院必须是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之一,不能是这两种之外的其他地方。第二,第一项因素中的被告必须是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列明的,第一项因素中的侵权行为地必须是原告在起诉状中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在地。第三,原告指控被告的行为必须是可能构成侵权的行为,而不能是反法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行为。第四,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必须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否则不能仅以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就确定管辖。
二、销售通过侵犯原告商业秘密制作的产品,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很多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错误理解,认为只要该行为直接或间接损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一律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这一想法明显是错误的。反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具体的4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除了上述这4种法定的侵权行为之外,其他行为均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该条在立法之初就是考虑到了在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到实际获利过程中一定会牵扯很多主体,会有很多第三方被无辜牵扯其中。考虑商业秘密认定侵权且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原为50万现为30万)就会涉及刑事犯罪,为了限制商业秘密侵权的打击范围,防止打击面无限扩大,才规定侵权对象仅为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商密的人、未经允许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合法渠道获得的商业秘密以及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要求并进行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这4类情况。
三、销售侵权产品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作为管辖连接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此论述的非常清楚,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并没有绝对否定销售地的管辖权,但是基本能够代表司法实践的绝大多数观点,尤其是该案引入人民法院案例库之后,该裁判观点的指导意义和参考意义都将再上一个台阶。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