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已经退伙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且债务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已经退伙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能否追加已经退伙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合伙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复议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被执行人系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二是被追加主体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包括合伙企业的现任合伙人及“以协议签订时间”(债务发生时间)为判断标准而应对退伙前债务承担责任的已退伙合伙人;三是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案件简介:
1、2021年12月1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某建筑公司与某律所之间的纠纷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4242号裁决。因某律所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某建筑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
2、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某律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某建筑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甘某某、刘某某、薛某某、许某某、徐某某为被执行人。
3、2022年6月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甘某某、刘某某、薛某某、许某某、徐某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某律所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裁定作出后,甘某某、刘某某、薛某某、许某某、徐某某提出复议。
4、2022年9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甘某某等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原裁定。
案件争议焦点:
已经退伙的薛某某、许某某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作为被执行人的某律所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是追加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如果对被执行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定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鉴于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认定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某律所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被执行人某律所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等合伙企业形式,故根据体系性解释,《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所涉“合伙企业”应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被执行人某律所是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本案执行过程中,某律所不能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公司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某律所现合伙人甘某某、刘某某、徐某某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要件。
3、合伙企业的债务是基于退伙人退伙之前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退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关键在于如何确定“退伙前”这一时间节点。考虑到以“合伙企业在退伙人退伙之前是否签订相关协议”作为判断退伙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较为明确且该行为使合伙企业承担了相应债务,根据合伙人风险共担之原理,应由全体普通合伙人对此承担责任。因此,只要合伙企业的债务是基于退伙人退伙之前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就符合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退伙前的原因”,应认定为“退伙前之债务”。
综上所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薛某某、许某某作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退伙晚于该时间,案涉债务系基于其二人退伙前发生的,属于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普通合伙人。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甘某某等与某建筑公司执行复议案》[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执复206号],入库编号:2024-17-5-202-016。
实战指南:
1、本期入库案例明确,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被执行人系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等形式;二是被追加主体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包括合伙企业的现任合伙人及“以协议签订时间”(债务发生时间)为判断标准而应对退伙前债务承担责任的已退伙合伙人;三是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债务,且债务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已经退伙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2、在此,我们建议申请执行人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前,需先对合伙企业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确保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要区分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因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被追加。如果要追加退货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准备好债务产生时的协议文件等证据,证明退伙人退伙前债务已经发生。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的明确情形,不得依据实体法直接追加。
案例一:《晶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晶科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湖北平凡瑞丰新能源有限公司、襄阳市汉江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6民终5049号]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大量的关于股东责任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是用于一般民商事和破产案件审判的,是人民法院审理与公司有关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而非跳过审判阶段,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这是因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第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的法定条件。
2、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无法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追加已经退伙的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二:《周琰与蓝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初969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蓝巨置业中心已经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该给付义务所涉《代持股协议》订立于2015年6月2日,蓝巨投资集团于2015年6月8日由普通合伙人变更为有限合伙人,并于2015年8月退伙,周琰申请追加蓝巨投资集团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蓝巨投资集团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周琰主张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应在其认缴的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要求蓝巨投资集团在其未出资的3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