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宋某某与宋某某代位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4)津0104民初某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宋某某、戚某某的遗产,被告给付原告被继承人全部遗产份额的二分之一,暂计136032.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被继承人丧葬费、抚恤金的二分之一,暂计39315.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宋某某和戚某某二子之长子,原告父亲宋某某于2022年5月16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宋某某于2023年12月8日在天津市一中心医院去世。戚某某于2023年5月21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去世。被告系被继承人的长子。在原告的父亲宋某某去世后,原告于2022年8月4日向宋某某转账2000000元,被继承人书面放弃继承宋某某的遗产,有公证书为证。在宋某某去世的一年左右,被继承人相继去世,被告拒绝分割遗产,却向原告称被继承人没有任何遗产。后原告多次就遗产分割与被告沟通,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二被继承人可分割遗产范围、金额及继承比例存在错误,宋某某去世前的取现为宋某某自己取现,取的戚某某的丧葬费也用于了丧葬事宜,宋某某生前取现与原告无关。戚某某去世后,宋某某去世前给宋某某的转账部分用于二被继承人的医疗、租房费用。二被继承人账户余额同意依法分割。宋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虽然宋某某取出,全部用于了宋某某的丧葬事宜,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代位继承前提是被继承人遗产,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属于代位继承的条件及范畴,被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诉讼费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状陈述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二被继承人去世时间、原告父亲去世时间均属实。原告2022年8月4日向宋某某转账2000000元属实,但该笔款项二被继承人均已处分。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继承人宋某某于2023年12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戚某某于2023年5月21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生前共生育二子分别为宋某某、宋某某。其中宋某某于2022年5月16日去世,宋某某生前生育一子,即原告宋某某。被继承人宋某某、戚某某去世后遗有银行存款,经计算,被告宋某某在戚某某去世后,宋某某去世前,宋某某转账给宋某某共计701746.31元。宋某某去世后,宋某某取得银行存款12493.78元。被继承人宋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共计2370.86元,戚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9376银行账户余额910.45元。
本院认为,二被继承人宋某某、戚某某共生育二子,即宋某某、宋某某,其中宋某某在二被继承人去世前已经去世,应由其子宋某某代位继承其继承份额。故原告宋某某、被告宋某某,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法定继承的权利。二被继承人存款分割一节,根据原告提交的二被继承人银行流水,可证实被继承人戚某某去世后,宋某某去世前,宋某某转账给宋某某701746.31元,该款项应认定为戚某某与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属于戚某某遗产,因转账时戚某某已经去世,戚某某的份额应由原、被告及宋某某按均等份额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应继承上述款项1/6份额,计116957.72元。宋某某去世后,宋某某自行取得二被继承人存款12593.81元,该款项应由原被告按均等份额继承,各继承6296.91元。因上述款项现均由被告掌握,被告应给付原告共计123254.63元。另,被继承人宋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共计2370.86元,戚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9376银行账户余额910.45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为便于办理领取手续,上述款项均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宋某某上述款项一半计1640.66元。关于二被继承人抚恤金及丧葬费的分割,因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宋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一千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宋某某名下账号为6217********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余额、6228********、622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余额、4563********中国银行账户余额均由被告宋某某继承;
二、被继承人戚某某名下账号为622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余额由被告宋某某继承;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宋某某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某124895.29元;
四、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021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510.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510.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迪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童某华诉童某泉、童某林、童某艳继承纠纷案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7民初第637号继承纠纷2021年03月15日
关键词:民事 | 继承 | 收养关系 | 兄弟姐妹 | 法定继承 | 代位继承
民事/继承/收养关系/兄弟姐妹/法定继承/代位继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被继承人李某在母亲去世后被其舅舅童某朗收养,童某朗与妻子刘某另育有一子童某怀。童某怀与李某为兄妹关系。童某怀与妻子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原告童某华、被告童某泉(放弃继承)、童某林(放弃继承)、童某艳(放弃继承)以及童某宏(2011年去世)、童某彬(2009年去世)。李某于2019年9月10日去世,一生未婚,亦未生育子女。其养父母童某朗、刘某以及其兄长童某怀均先于李某去世。李某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武汉市某处房屋一套,银行存款若干元。李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李某去世前生病住院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原告童某华照顾和操办。另,李某的生父已于1995年7月13日去世,生前只育有一女,即李某。童某华认为自己有权继承李某名下的全部遗产,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童某华有权继承李某名下的全部遗产。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年鄂0107民初第637号民事判决,被继承人李某的全部遗产,即李某名下的房屋一套以及银行存款均应由原告童某华继承。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条规定了两种代位继承:一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二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其中,第二种为民法典新设代位继承方式。即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如果第二顺序继承人也都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但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的兄弟姐妹有子女的,则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一生未婚,未生育子女,而其养父母、生父母、兄长童某怀均已先于其去世。根据《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童某怀的子女有权代位继承。童某怀的子女中,因童某泉、童某林、童某艳均自愿放弃对李某遗产的继承权,故童某华有权继承李某的全部遗产。
裁判要旨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该规定扩大了遗产继承人的范围,增加了财产在亲人之间传承的可能性。对于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可以溯及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不能再溯及适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第1128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2条、第14条
一审: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7民初第637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15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苏某甲诉李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8393号法定继承纠纷2021年07月30日
关键词:民事 | 法定继承 | 非法定继承人扶养 | 遗产继承
民事/法定继承/非法定继承人扶养/遗产继承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被继承人苏某于2018年3月29日死亡,其配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生前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苏某之姐苏某某于1993年7月2日报死亡,苏某无其他兄弟姐妹。原告苏某甲系苏某某的养女,苏某某无其他子女。被告李某系苏某的堂姐之子,被告李某某系李某之子。苏某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某房屋于2002年7月2日登记为苏某、李某某共同共有财产,当事人均确认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00万元。李某处保管有苏某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
原告苏某甲提出诉讼请求:苏某的上述遗产由苏某甲代位继承。
被告李某某、李某辩称:苏某去世前十余年间,其日常生活照料、住院期间的看望照顾、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李某负责并处理,故苏某的遗产应由李某继承。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沪0104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一、某房屋由李某、李某某按份共有,各享有1/2产权份额,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苏某甲上述房屋折价款60万元,苏某甲有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各自负担;二、李某处苏某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归李某所有。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李某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确权之诉或共有物分割之诉,故按照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予以处理。系争房屋由苏某和李某某共同共有,各享有1/2产权份额,苏某死亡后,系争房屋中属于苏某的1/2产权份额属于其遗产,李某处保管有苏某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也属于苏某的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苏某生前未立遗嘱也未立遗赠扶养协议,故遗产应由其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苏某甲系苏某姐姐苏某某的养女,在苏某某先于苏某死亡且苏某的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苏某甲有权作为苏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
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数额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者少于继承人所分得的遗产。李某与苏某长期共同居住,苏某生病在护理院期间的事宜由李某负责处理,费用由李某代为支付,苏某的丧葬事宜也由李某操办,相较于苏某甲,李某对苏某尽了更多扶养义务,故李某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遗产且可以多于苏某甲。对于系争房屋中属于苏某的产权份额,因房屋目前由李某居住使用,考虑到有利于生产生活、便于执行的原则,系争房屋中属于苏某的产权份额归李某所有并由其给付苏某甲房屋折价款为宜。具体的分割比例,可以酌情判处。对于苏某的梅花牌手表1块及钻戒1枚,因手表及钻戒由李某保管,考虑到有利于生产生活、便于执行的原则,归李某所有为宜。
裁判要旨
法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并且承担其生养死葬义务的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其分得多于法定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弘扬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8条、第1131条
一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8393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30日)
严某诉姚某甲等遗赠、物权确认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号遗赠纠纷2014年04月16日
关键词:民事 | 遗赠 | 物权确认 | 境外遗嘱 | 共同遗嘱 | 法律适用
民事/遗赠/物权确认/境外遗嘱/共同遗嘱/法律适用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原告严某诉称:1992年9月,原告与姚某乙在巴拉圭的法院办理了离婚手续,姚某乙即与德国籍老人E 在德国登记结婚。同时,姚某乙与E办理了互不继承对方遗产的公证,原告与姚某乙签订一份互相继承对方遗产的协议,并经公证。约1998年起,原告和姚某乙通过回国带现金和汇款等方式先后将十几万德国马克存放在姚某乙父母处,委托父母在上海买房。2004年11月8日,姚某乙因抢救无效在德国病故。2005年1月,原告与姚某乙家人在上海为姚某乙办理了落葬仪式。2010年11月,原告回国后,才知四被告已于2005年6月将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原告与姚某乙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成立且有效,原告是姚某乙遗产的受遗赠人且已表示接受遗赠,姚某乙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应由原告继承,四被告在姚某乙去世后采取冒用姚某乙名义的方式,假借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登记到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名下,是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系争房屋应确定为原告与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关于法律适用,从遗嘱的角度,姚某乙在订立遗嘱时是中国国籍,按照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国法;从不动产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角度,均应当适用中国法。现诉讼请求:1、确认四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原告与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系争房屋。
被告姚某甲辩称:认定《继承遗产协议》是否有效,应当适用与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德国法律,而不是中国法律。即使《继承遗产协议》有效,原告也以其实际行动放弃了继承姚某乙遗产的权利。如果法院认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继承遗产协议》性质应认定为遗赠。即便协议有效,原告也不享有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继承权,原因有:原告与姚某乙缔结《继承遗产协议》时,姚某乙尚没有取得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不属于继承遗产的范围;原告没有及时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当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无权再主张接受本案系争房屋权利。故被告姚某甲是姚某乙遗产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归属于被告姚某甲所有,被告姚某甲有权处置系争房屋,并不侵犯原告权利。
被告王某、展某、陈某辩称:本案为继承纠纷,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某、展某、陈某不是原告诉称的继承系争房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原告不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而且其继承权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无权主张包括第一项诉请在内的合同上的任何权利。系争房屋中有四被告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姚某乙没有权利,原告也不享有权利,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侵犯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甲与蒋某共生育四个女儿,即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姚某戊。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分别是姚某甲的女婿与外孙子女。蒋某于2000年4月8日在上海报死亡,姚某乙于2004年11月8日10时30分在德国朗根(黑森)去世。
原告严某与被继承人姚某乙曾于1975年在上海市静安区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1987年原告赴德国探亲,后姚某乙亦前往德国。约1989年,原告办理了巴拉圭移民手续。1992年,原告与姚某乙在巴拉圭亚松森市当地法院离婚。后姚某乙与E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1月8日,原告与姚某乙在德国法兰克福市进行了遗产继承公证:公证员为法兰克福市汉某,公证办理地点为法兰克福市雷帝考街××号,参与公证的第一当事人严某(具有巴拉圭国籍),第二当事人姚某乙(具有中国国籍),双方当事人均未育有子女,也未曾收养子女。公证员向双方当事人指出,公证员不了解巴拉圭与中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声明:如有一切后果公证员不承担任何责任;以下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完全以德国继承法规定为准。在公证过程中,公证员认定遗嘱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的德语水平均足以参与公证过程,无需要求证人或翻译到场。双方当事人向公证员口头声明如下:我们共同缔结以下的遗产继承协议。1.我们相互把对方指定为各自唯一的遗产继承人。2.我们两人中寿命较长的一方可于在世期间或临终之时自由处理其自有财产以及其从另一方处所获的遗产。3.若我们双方同时亡故或者在同一事件中短时间内先后亡故,且双方均未对遗产做出安排决定的,则我们双方的遗产均按照德国法律规定的继承顺序进行处理。这种情况下,我们各自的遗产应由各自的父母继承,若父母一方不在世的,由其后裔或者我们各自的兄弟姐妹代位继承。即便在上述情况下,姚某乙的丈夫不得继承遗产。4.我们双方均保留作废此遗产继承协议的权利。一方作废本遗产继承协议须进行公证,并当面向另一方进行声明。5.本遗产继承协议应交法兰克福市地方法院保管。我们双方此前已要求公证处向我们出具协议副本。此外,公证处也留存协议副本一份。6.我们双方的遗产净值申报为17万德国马克。2001年,德国向姚某乙颁发护照,此时姚某乙已获准加入德国籍。
2000年2月25日,被告姚某甲与案外人董某签订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合同,通过公有住房差价交换的形式,被告姚某甲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合同记载:系争房屋的调入方户名为姚某甲,同住人为蒋某、姚某乙。原、被告庭审中确认,实际是通过买卖取得系争房屋使用权,支付对价为25万元。2000年7月6日,以姚某甲、姚某乙的名义办理了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手续,购买公房产权时使用了姚某甲的工龄优惠,支付价款20,828元。2000年10月26日,系争房屋登记为姚某甲与姚某乙共同共有。原、被告审理中确认,姚某乙在系争房屋差价交换、购买售后产权时,人均在国外,国内户籍注销,交易材料中的身份证不是姚某乙合法持有证件,签名、盖章均不是姚某乙本人所为。
2000年4月蒋某去世时,姚某乙曾回国奔丧。2003年8月,原告与姚某乙曾回上海探亲,在上海停留一段时间。2004年11月8日10时30分(德国当地时间),姚某乙因病在德国朗根(黑森)去世,德国死亡证明记载死者配偶是德国老人E(已故)。同月13日,姚某丁在上海代原告办理了墓穴认购手续,认购上海福寿园双穴墓地。2005年1月3日,原告回到上海与姚某乙的家人共同办理了姚某乙的落葬事宜。同年3月10日,德国法兰克福的A向被告姚某甲邮寄了一封信。原告称因提出房屋过户之事,被告姚某甲要求原告提供姚某乙死亡证,故原告委托德国老人E的女儿从德国寄到上海。被告姚某甲否认有同意办理产权过户的说法。2005年4月4日,原告书写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收到姚某乙在2000年交爸爸姚某甲人民币16万元整。原告陈述,被告在给付该款时扣除了购买墓穴的4万元,实际收到12万元。
2005年6月10日,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卖人写为被告姚某甲、姚某乙,买受人为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双方同意以70万元价款转让系争房屋权利。合同及转让材料中姚某乙的身份证明、签名、图章应均为伪造。同月26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为被告王某、展某、陈某共同共有。审理中,被告王某、展某、陈某未能提供已实际给付70万元的凭证。
2006年7月19日,原告回到上海重新进行户籍登记。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向房屋登记部门查询系争房屋产权信息时发现系争房屋产权发生了变更,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姚某甲、王某、展某、陈某就上海市静安区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二、上海市静安区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严某与被告姚某甲共同共有,被告姚某甲、王某、展某、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严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按国家规定承担。宣判后,被告姚某甲、王某、展某、陈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法律适用问题;二、原告是否是姚某乙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三、系争房屋权利的归属。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的继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为涉外民事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遗嘱人姚某乙立遗嘱时国籍为中国籍,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法院可以适用中国法律认定遗嘱是否成立及遗嘱的效力。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与姚某乙订立的《继承遗产协议》是一份共同遗嘱,我国继承法虽未对共同遗嘱作出明文规定,但只要该共同遗嘱的订立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可认定为有效。从形式要件上看,原告与姚某乙采用法律许可的公证方式订立共同遗嘱,从实质要件上看,公证员认定遗嘱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德语水平足以参与公证过程,并亲自向公证员表述了协议内容,遗嘱内容处分的为原告与姚某乙个人的合法财产,且《继承遗产协议》订立之后原告或姚某乙均未对协议声明过作废,因此该《继承遗产协议》应为有效。在《继承遗产协议》中,原告与姚某乙相互以对方为自己遗产的唯一继承人,该共同遗嘱属于相互遗嘱。相互遗嘱中一个遗嘱人死亡,另一遗嘱人尚健在时,应当确认已经死亡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生效,尚健在的遗嘱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失效。原告与姚某乙在订立协议时,已没有夫妻关系,不是彼此的法定继承人,两人通过共同遗嘱的方式,将各自的遗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被继承人,我国继承法中规定该行为为遗赠。从协议表述内容应认定双方所作的遗赠为概括遗赠,即到立遗嘱的任何一方去世时,他的所有财产由另一方继承,不限于双方立协议时申报的财产,立协议之后获得的个人财产也应包括在内。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但在本案的共同遗嘱中,立遗嘱却是一种双方的民事行为,共同遗嘱的成立乃是原告与姚某乙双方共同合意的结果,原告与姚某乙订立共同遗嘱、领取公证书的行为,应视为两人在获知受对方遗赠的同时即明确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之后,原告与姚某乙长期保管着公证遗嘱,原告对姚某乙生病期间的照料、原告在姚某乙去世后购买墓地、送姚某乙骨灰回国落葬等行为,都是接受遗赠意思表示外在的持续行为。原告称回国办理完丧事后亦提出过房产过户事宜,被告姚某甲要求原告提供姚某乙的死亡证明,故才有德国的A给被告姚某甲寄来信件的说法,考量寄信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姚某甲对信件未能给出更合理解释等因素,法院认为原告的说法有一定可信度。故法院认为,原告在姚某乙作出遗赠决定时及姚某乙去世前后都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接受遗赠,原告应是姚某乙本案所涉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针对争议焦点三,办理系争房屋购买手续时姚某乙在国外,交易中提交的材料存在瑕疵,但却能表明被告姚某甲对于登记姚某乙成为共有产权人是明知而且追求的(否则不必采取提交瑕疵材料的方式实施),原告提交的姚某乙所保管系争房屋原产权证复印件,也可推知姚某乙生前即知晓且同意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情况,因此系争房屋由被告姚某甲、姚某乙共同共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交易材料虽有瑕疵,仍应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信原则,确定在姚某乙去世前,被告姚某甲、姚某乙为系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原告应是姚某乙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原告在姚某乙去世时即应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对系争房屋物权主张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虽然不是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但其作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可以起诉主张四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确定房屋权利归属。再次,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列姚某乙为出售人,而此时姚某乙已去世,合同中姚某乙的签名系伪造,纵观整个事件处理过程,被告姚某甲与姚某乙的姐妹们对于原告为姚某乙遗产的继承人应当是知晓的,四被告采取冒用姚某乙名义的方式进行变更登记且未支付相应价款,故四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
一、境外遗嘱的法律适用
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为涉外民事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案件应当适用的准据法。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该法对涉外民事关系中遗嘱方式、遗嘱效力的法律适用有明确规定,应当适用该规定而不应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去适用法律。
二、境外遗嘱的效力认定
我国继承法虽未对共同遗嘱作出明文规定,但只要该共同遗嘱的订立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备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当事人如在中国境内依据在国外订立的遗嘱主张相关权利,还必须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在国外订立的遗嘱不违反我国的公序良俗,也不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应认定遗嘱有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32条、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3条、第1124条(本案适用的是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第25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20日)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2014年4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继承纠纷典型案例(第一批)
最高人民法院
2024年12月03日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继承制度是有关财富传承和弱者帮扶的重要制度,处理好继承纠纷,直接关系到家庭幸福和社会安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专设继承编,对继承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相关规定,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妥善审理继承纠纷案件。
为切实发挥司法裁判规范、评价、教育、引领功能,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各地法院报送的案例中精心挑选,选取两批共计八个案例,将先后予以发布。
本次发布的第一批四个案例,主要涉及遗产管理人等民法典新增制度的适用、裁判标准的统一以及人民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等优秀的做法。本批案例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
第一,准确适用立法新规定,指引当事人用好法、善用法。为使遗产得到更为妥善地处理,民法典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权利等。案例一中,人民法院主动向当事人告知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指导分居国内外的当事人共同选定遗产管理人,完成清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单、报告遗产等事宜,最终引导各方当事人就遗产分割达成和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案例二中,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有关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制度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认定。
第二,明确法律适用,统一裁判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否作为遗产继承,存在不同理解。案例四中,人民法院通过案件裁判,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户为单位取得,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户主死亡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其遗产,不发生继承问题,户内其他家庭成员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享有承包权益。本案处理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第三,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多元化解纠纷。妥善解决继承纠纷,需要重视调解工作,并善于运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案例一中,人民法院积极借助村委会、房屋征收指挥部的力量,为案件化解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案例三中,人民法院参与了纠纷处理的全过程,提前介入、指导调解,与当地基层自治组织、综治中心协力促成当事人间矛盾的化解,后又进行了司法确认。之后当事人还将遗产捐赠给了村委会,最终用于修缮道路、惠及友邻,既解法结又解心结。案例一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王某诉赵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赵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赵一、赵二、赵三。赵某与王某二人在某村建造房屋11间。2000年,赵某去世,未留有遗嘱,赵某父母也早于赵某去世。2016年,王某与当地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预签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产权调换三套楼房及部分补偿款。王某于2022年收到回迁入住通知书。现王某与赵一、赵二、赵三就赵某的遗产继承事宜协商未果,诉于法院。各方对于赵某留有的遗产如何管理未有明确意见。
【裁判情况】
本案当事人除王某外,赵一、赵二、赵三均在国外生活。为妥善处理此案,审理法院前往村委会、房屋征收指挥部了解被继承人赵某的家庭成员情况、遗产范围及状况、遗产所涉债权债务等情况,并向当事人依法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确定一名遗产管理人处理遗产继承事宜,并一致推选现居国内的王某作为遗产管理人。王某在审理法院引导下及时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多次通过在线视频的方式向其他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经析法明理耐心调和,各方当事人最终就遗产分割达成和解协议。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等内容。本案处理过程中,一方面,审理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积极借助村委会、房屋征收指挥部的力量,全面了解遗产状况和继承人相关情况,为案件化解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另一方面,审理法院充分发挥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作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依法引导当事人推选出合适的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并指导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得到了其他继承人的一致认可,是法定继承案件中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积极探索和有益尝试。最终,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真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案例二
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贾某一、张某诉贾某二、贾某三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贾某去世,无配偶,无子女。贾某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贾某有贾某一、贾某二、贾某三、贾某四这四个兄弟姐妹。贾某四于2007年去世,生前育有一女张某。现贾某一、张某将贾某二、贾某三诉至法院,主张共同继承贾某名下房产,各享有25%的产权份额。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贾某未留有遗嘱,生前无配偶及子女,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应由其兄弟姐妹继承。贾某的妹妹贾某四先于贾某死亡,应由贾某四女儿张某代位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贾某二、贾某三在贾某生前尽到了更多的扶养义务,在贾某去世后亦为其操办了丧葬事宜,依法应予适当多分。张某在诉讼中自愿将其应继承份额各半赠与贾某二、贾某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遂判决:诉争房屋由贾某一继承20%的产权份额,贾某二、贾某三各继承40%的产权份额。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原有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的基础上新增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可以保障财产在家族内部的传承,减少产生无人继承的情况,同时促进亲属关系的发展,鼓励亲属间养老育幼、相互扶助。同时,对尽了更多扶养义务的继承人适当多分遗产,以及张某在诉讼中自愿赠与继承份额的做法,不仅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有力弘扬了家庭成员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亲情的和谐家风。
案例三
村委会善意为老人送终,继承人感恩捐赠遗产——秦某某与程某英等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程某与秦某某婚后生育程某英等四子一女。程某于2022年病故,因其子女均在外工作,村委会出资为其购置棺材等丧葬用品并办理了丧葬事宜。程某生前尚有存款人民币余额9万余元,其配偶秦某某与程某英等五个子女因继承权发生纠纷。
经当地村委会及镇综治中心、镇人民法庭共同组织调解,程某英等子女感谢村委会的帮扶,均愿意先将各自享有的遗产份额赠与秦某某,再由秦某某出面将遗产赠与村委会。经当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各方当事人就遗产份额赠与秦某某之意达成调解协议,后就调解协议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司法确认后,秦某某将遗产赠与村委会,最终用于修缮当地道路,惠及本村友邻。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遂裁定该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主动帮助子女不在身边的村民处理身后事;继承人感恩帮扶,最终一致决定将遗产捐赠,也是一种善意的传递,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本案也是一起通过诉前调解和司法确认,多元化解继承纠纷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从纠纷产生便主动参与调解,与当地基层自治组织、综治中心协力促成当事人间矛盾的化解,后又应当事人申请进行了司法确认,并见证了当事人将案涉遗产赠与村委会及村委会将遗产用于修缮当地道路,参与了纠纷处理的全过程,帮助当事人既解开了法结,又打开了心结,保全了珍贵的亲情。案例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该户其他成员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农某一、凌某、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诉农某五法定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农某与凌某系夫妻,育有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农某五是农某与他人所生。农某五从小随农某与凌某生活长大。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已另成家立户。
2017年,农某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其所在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方式)》。该合同的附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公示结果归户表》载明:承包地块总数为5块5亩,家庭成员共3人,成员姓名为农某、凌某、农某五。农某于2022年去世。农某去世后,凌某、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作为原告,将农某五诉至法院,要求由凌某继承农某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50%,余下50%由凌某及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平均继承。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农某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权利人不只是农某本人,还包括凌某和农某五,三人同为一个承包主体。当农某去世后,承包地继续由承包户其他成员继续经营,体现的是国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政策。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不是农某承包户成员,无资格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农某去世后,案涉土地应由承包户剩余的成员凌某、农某五继续经营。凌某、农某一、农某二、农某三、农某四诉请继承土地经营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五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户为单位取得,在承包户的户主或某成员死亡后,其他成员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产生继承问题。本案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进行了处理,明确了裁判规则,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编辑:时雨萌
倡导友善互助,弘扬敬老美德!最高法发布继承纠纷典型案例(第二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式现代化,民生为大。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大任务。习近平总书记对民政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着力推进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着力提升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事务、社会治理工作水平,积极主动为人民群众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人民法院积极贯彻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第十五次全国民政会议精神,着力应对继承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妥善化解纠纷,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不断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本次发布的第二批四个案例,主要涉及遗赠扶养协议、必留份、继承权丧失等制度,意在通过司法裁判,倡导友善互助的价值理念,弘扬尊老爱老敬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本批案例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
第一,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治。遗嘱自由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领域的具体化,是继承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是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作出的处分,遗赠扶养协议还是当事人对自己生养死葬事宜所做的安排,若真实合法有效,应当予以尊重。案例一中,戴某与前夫蔡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蔡某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人民法院认定遗赠扶养协议真实有效,支持了蔡某取得房屋的诉讼请求。
第二,体现弱有所扶。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继承制度同时发挥着扶持弱者、养老育幼的功能。案例二中,当事人在遗嘱中没有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人民法院根据必留份制度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实现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和尊重遗嘱自由之间的有效平衡。
第三,倡导友善互助。和谐友善、互帮互助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案例三中,当事人徐某为残疾人,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等继承人。严某对徐某生前照料生活、死后料理后事,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严某有权主张徐某死亡后遗留的保险利益,有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大力弘扬。
第四,弘扬敬老美德。继承制度体现权利义务的统一。对被继承人有无尽到扶养义务,是判断遗产分配多少的重要标准。案例四中,高小某对父母不闻不问,完全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行为构成遗弃,并判决其丧失继承权,彰显了法律对社会价值的正面引导,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健全发挥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在基层治理中作用的机制。
案例一
扶养人尽到生养死葬义务,有权依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遗产
——蔡某诉庞小某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戴某与第一任丈夫生育庞小某,丈夫于1992年离世。与第二任丈夫蔡某于2017年离婚。2019年开始,戴某因身患多种疾病,长期卧床,需要人陪护照顾,求助庞小某,庞小某不顾不理,还表示不愿意负担母亲日后的治疗费用。戴某后与蔡某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蔡某作为扶养人,负责照顾戴某日后生活起居,支付医疗费并处理丧葬事宜,戴某去世之后,将其名下房屋赠与蔡某。
签订协议后,蔡某依约履行义务直至戴某离世。蔡某处理完戴某的丧葬事宜,依据《协议书》主张权利时,庞小某拒绝协助蔡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事宜。蔡某遂将庞小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取得戴某名下房屋。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戴某与蔡某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上属于遗赠扶养协议,是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完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蔡某对戴某生前尽了扶养义务,在戴某死后也为其办理了殡葬等事宜,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取得戴某名下房屋。庞小某作为戴某的儿子,在戴某患病情况下未履行赡养义务,在戴某去世后又主张按法定继承分配案涉房屋,其主张不能成立。遂判决蔡某受遗赠取得戴某名下房屋。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为人民群众提供了行为准则和价值引导,有利于保障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如果扶养人如约履行协议约定的生养死葬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扶养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案例二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刘某与范小某遗嘱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范某与吉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育有范小某,后二人离婚,范某2011年与刘某再婚。范小某自2006年即患有肾病并于2016年开始透析治疗,2020年出现脑出血。范某2021年6月订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所有的房产及家里的一切财产,待我百年后,由妻子刘某一人继承,产权归刘某一人所有。”
2021年11月,范某去世。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案涉房屋。诉讼中,范小某辩称其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范某虽留有遗嘱,但该遗嘱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留有必要份额,故该遗嘱部分无效,其有权继承案涉房屋的部分份额。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范某在自书遗嘱中指定刘某为唯一继承人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范小某作为范某的法定继承人身患肾病多年,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应为其保留必要份额。结合案涉房屋价值和双方实际生活情况,酌定由刘某给付范小某房屋折价款。遂判决:案涉房屋由刘某继承,刘某给付范小某相应房屋折价款。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规定的必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旨在平衡遗嘱自由和法定继承人的利益,以求最大限度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生存权利。遗嘱人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的,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本案裁判通过房屋折价补偿的方式,既保障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范小某的权益,又尊重了范某遗嘱中财产由刘某继承的遗愿,实现了保护弱势群体权益和尊重遗嘱自由的有效平衡。
案例三
遗产酌给请求权人有权主张被继承人人身保险合同利益
——严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徐某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残疾人。2020年3月,其所在的区残疾人联合会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徐某为被保险人,限额5万元。保险期内,徐某因溺水死亡。
徐某生前主要由严某负责照料生活;死后,由严某料理后事。徐某无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向法院承诺放弃案涉保险合同下的权益,并和当地派出所共同出具书面说明,认可严某对徐某扶养较多。严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为徐某遗产。徐某生前作为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已书面承诺放弃案涉保险合同下的权益,对徐某扶养较多的严某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利益。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严某给付保险金50000元。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死亡后,若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相关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徐某系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没有指定受益人,故其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由保险公司给付继承人。经过事实查明,徐某系“五保户”,无第一顺序和第二顺序继承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又承诺放弃案涉保险合同权益,该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规定,认定严某属于可以分得适当遗产的人,并判决保险公司向其给付保险金,是对遗产酌给制度的适用。区别于继承制度较强的身份性特征,遗产酌给制度系通过法律规定对自愿进行扶养行为者赋予权利,倡导友善、互助的价值理念。本案裁判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有利于减少扶养人顾虑,鼓励在全社会形成养老爱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案例四
继承人不履行赡养义务,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
——高某乙诉高小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基本案情
高某甲与高小某系父子关系,高小某为独生子女。1992年,高小某(时年20周岁)在与父母的一次争执之后离家出走,从此对父母不闻不问。母亲患病时其未照顾,去世时未奔丧。高某甲身患重病期间,做大手术,需要接送、看护和照顾,但高小某也未出现。高某甲有四个兄弟姐妹,分别为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高某乙对高某甲夫妻照顾较多。
高某甲去世后,高某乙联系高小某处理高某甲的骨灰落葬事宜,高小某不予理睬,却以唯一法定继承人的身份,领取了高某甲名下部分银行存单。
高某乙起诉至法院,认为高小某遗弃高某甲,应丧失继承权,高某甲的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高某丙、高某丁和高某戊均认可高小某应丧失继承权,并出具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高某甲的遗产。
裁判情况
审理法院认为,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赡养义务。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依法应丧失继承权。高小某自1992年离家后,三十余年来对被继承人不闻不问、置之不理。不仅未给予父母任何经济帮助,亦未有电话联系,没有任何经济和精神赡养,父母去世后,亦怠于对父母送终,对高某甲已经构成遗弃。遂判决:高某甲的遗产归高某乙继承所有;高小某在高某甲去世后自高某甲账户内所取款项归高某乙继承所有,高小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孝敬父母,是我国传统美德的重要组成部分。父母给予子女生命和关爱,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对其进行赡养是应有之义。赡养义务不因父母有收入、身体状况良好而免除。本案中,高小某三十余年对父母没有任何赡养行为,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遗弃,并判决其丧失继承权,对其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彰显了法律对社会价值的正面引导,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孝亲敬老的传统美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
编辑:陶羽黛
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第三批典型案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23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发布第三批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吴景丽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王丹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李广宇主持。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尊老、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老年人的生活保障和权益保护。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有效应对我国人口老龄化,事关国家发展全局,事关亿万百姓福祉。”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优化孤寡老人服务,推动实现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今年全国“两会”期间,许多代表、委员关注养老问题,提出了很多好的意见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一直高度重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将依法保护老年人权益作为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方面。
为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和全国两会精神,回应人民关切,最高法发布第三批老年人权益保护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八个案例精选自全国各地法院报送的典型案件,既涉及赡养、继承、居住权益保障等传统领域,又涉及养老产业、消费欺诈等前沿热点问题;既侧重考虑老年人特殊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也注重对养老相关产业的规范和引导。这些案例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特征。
一是着眼居家养老、财产权益保护等民生问题,让老年人能够幸福安度晚年。
随着我国社会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失能老人生活照顾、财产管理等成为困扰许多家庭的难题。被指定的监护人能否尽心尽力、依法履职,由谁来履行监督职能,更是实践操作的堵点。在本次发布的赵甲、赵乙、赵丙申请指定监护人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的同时要求其定期公示财产管理及监护情况,由近亲属共同监督,让失能老人得到最有利监护。近年来,子女以“为父母好”为由监管掌控父母财产的情况时有出现。经济上不自由,影响了老年人生活的便利程度及幸福感。在任某诉李某合同纠纷一案中,老人任某将其剩余存款交由其子李某保管并安排供自己养老使用,后任某提出从该存款中支取3000元用于生活,遭到李某拒绝。法院判决李某返还任某相关款项。该判决依法保护了老年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明确子女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老年人使用个人财产。
二是聚焦健康养老、消费欺诈等重点领域,净化老年人生活环境。
平安健康是人生最大的财富,身康体健对老年人来说,更是头等大事。全面的医疗保障是老年人安度晚年的重要支撑。目前,除我国社保体系承担的老年人医疗费用外,商业保险机构针对老年人医疗、健康等需求推出多种保险产品,为老年人健康养老提供了更多选择,特别是对患有重大疾病的老年人更有特殊意义。但有的保险产品投保门槛较低,而老年人多存在一些基础病情况,容易产生纠纷隐患。在此次发布的李某诉某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老年人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老年防癌险,后因确诊癌症向保险公司索赔,该保险公司以老人曾患慢性支气管炎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该案判决明确,保险公司承保时未询问相关情况,老年人对此不负有告知义务,不属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该判决有力维护了患重大疾病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老有所安,同时也对保险公司在该领域业务存在的法律风险起到提示作用。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老年人越来越注重生活品质。老年群体消费正从“衣食住用行”等传统消费逐渐向服务型消费拓展。部分企业关注到养生养老服务的商机,以提供疗养服务、支付预订金获得会员资格和积分消费等名义吸引老年人签订养老合同,进行大额充值消费。在吴某诉某养老公司养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养老公司收到吴某定金后无法提供相应服务。法院在认定养老服务机构根本违约的同时,将涉嫌犯罪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打击恶意诱导老年人养老消费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净化养老产业,进一步引导和规范新兴养老产业的发展。
三是弘扬孝亲敬老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中华民族素有安土重迁、落叶归根的传统。老年人对旧有居所往往怀有多重情愫和美好回忆,对自身社交、就医养老处所也有自己的现实考虑。在此次发布的吕某诉戴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房屋为吕某父亲生前所在单位的保障性住房,吕某父母购买后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为处分便利登记在吕某名下。吕某欲置换房屋以提高居住品质,但其母戴某已至耄耋之年,有在此颐养天年直至终老的意愿。判决明确家庭成员在老年人居所选择上不能仅考虑自己便利以及自己对居住品质的理解,应尊重老年人的选择,不应滥用民事权利排除老年人居住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家庭是组成社会的最基本单元。子女赡养、夫妻扶助,是老年人最常见的养老方式。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基本的伦理道德观。在孙丙诉袁某、孙乙继承纠纷一案中,子女与配偶虽同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但在依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时,判决考虑了各继承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并特别注意保护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共同生活的被继承人老年配偶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居住权益。现实生活中,有些老年人基于家庭现实情况考虑,选择在养老机构安度晚年。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诉求。在苏甲诉苏乙等赡养纠纷一案中,苏甲要求到养老机构生活。判决支持了老年人对养老方式的选择,同时,考量其实际需要、各子女经济条件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子女给付赡养费并看望、问候老人。体现了对老年人在养老方式上自主意愿的尊重和对于精神赡养的倡导,使老有所依得到更全面保障。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让老年人老有所养、生活幸福、健康长寿是我们的共同愿望。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善待和帮助老年人,就是帮助未来的我们自己。2023年,是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开局之年,也是实施十四五规划的关键之年。在新征程上,人民法院将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党的二十大和全国两会精神,聚焦老年人急难愁盼的现实问题,进一步完善保护老年人权益工作机制,加大审判执行力度,为全面保护老年人权益提供高质量的司法服务和保障,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不断增强老年人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好回应人民期待!
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第三批典型案例
案例一:对老年人消费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杨某某诉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
案例二:对失能老年人监护加强监督保障其得到最有利监护
——赵甲、赵乙、赵丙申请指定监护人纠纷案
(关键词:监护监督、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案例三:投保老年人健康保险已履行告知义务应依法获赔
——李某诉某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老年健康保险、告知义务范围)
案例四:未按约定提供养老养生服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吴某诉某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养老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养老服务、养老产业)
案例五:子女处分老年人购买并长期居住的房屋应尊重其意愿
——吕某诉戴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关键词:权利滥用、安土重迁)
案例六:分配遗产时应依法保护被继承人老年配偶权益
——孙丙诉袁某、孙乙继承纠纷案
(关键词:分配遗产、保护老年配偶)
案例七:子女应当尊重老年人选择的合理养老方式
——苏甲诉苏乙等赡养纠纷案
(关键词:养老方式、精神赡养)
案例八:子女不得干涉老年人自主处分个人财产
——任某诉李某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保管、财产处分权)
案例一
对老年人消费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杨某某诉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消费欺诈、惩罚性赔偿
一、基本案情
杨某某经介绍加入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微信群,工作人员不断在其中宣传推广一款光量子芯片医用冷敷贴,称系经核准的国家一类医疗器械,能抗衰老、预防疾病等。并以赠送礼物等方式诱导其多次免费体验。杨某某后花费近3万元购买产品,使用后未觉见效。杨某某认为存在消费欺诈,起诉请求判令某健康科技公司退款并三倍赔偿。经查,该产品核准的产品适用范围仅为物理退热理疗等功能。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公司人员对医疗器械突出宣传未经国家核准的预期用途和性能,且与说明书适用范围严重不符,误导消费者,致使杨某某以明显畸高的价格购买仅具有冷敷退热功能的医用冷敷贴,构成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判决该公司退还杨某某全部货款并赔偿三倍损失。
三、典型意义
健康消费是老年人关注的重要领域。现实生活中,一些商家利用老年人对健康的重视,通过夸大产品的保健治疗功能诱导老年人进行消费。近年来,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通过微信群等媒介虚假宣传,形式更加隐蔽化,需要引起高度重视。本案判决明确了在微信群对医疗器械、药品等功效进行虚假宣传误导老年消费者,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对于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维护老年消费者的健康权益具有典型示范作用。
案例二
对失能老年人监护加强监督保障其得到最有利监护
——赵甲、赵乙、赵丙申请指定监护人纠纷案
关键词:监护监督、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一、基本案情
老人严某某有赵甲、赵乙、赵丙三子女,老人自丈夫去世至患病住院前一直与赵甲共居生活。住院期间三子女均有看护,存折及证件由赵甲管理。老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三子女就老人监护事宜存在争议,起诉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均主张他人存在不利监护因素,自己最适于担任老人监护人。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本案中,赵甲与老人长期共同生活,为最便利履行监护职责,结合照顾现状、交通条件等情况,判决指定赵甲担任严某某监护人,令其每月向赵乙、赵丙公示上一月度严某某财产管理及监护情况。
三、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失能老人生活照顾、财产管理等成为困扰许多家庭的难题。被指定的监护人能否尽心尽力、依法履职,由谁来履行监督职能,更是实践操作的堵点。本案判决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以监护人履职报告和定期公示为内容的创新模式,让失能老人监护归于“老人本位、家庭成员共同参与”。不仅有利于促进矛盾纾解和孝亲敬老家风建设,也对监护人监督模式进行了有益探索。
案例三
投保老年人健康保险已履行告知义务应依法获赔
——李某诉某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老年健康保险、告知义务范围
一、基本案情
2020年9月,李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支付宝老年防癌险电子保险单》,投保老年防癌险。保险单健康告知部分需要告知的疾病、体征或症状不包括慢性支气管炎。半年后李某经诊断为气管肿瘤癌变,向该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该保险公司以李某患慢性支气管炎投保时未告知而严重影响其承保决定为由拒赔。李某起诉请求判令该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付医疗费用。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单需要告知的部分并未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慢性支气管炎。李某在投保时已合理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无权解除该保险合同。李某被诊断为肿瘤癌变,依据癌症医疗保险条款,判决某保险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支付李某医疗费16万余元。
三、典型意义
健康保险是老年人安度晚年的重要保障。目前,针对老年人的保险投保门槛较低,而老年人因为年龄等原因,可能存在一些基础病情况,存在纠纷隐患。本案判决明确投保老年人健康保险时,已根据保险公司询问事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公司询问之外的事项,不属于告知范围。判决有力维护了患重大疾病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老有所安,同时,也提示保险公司开展此项业务的相关风险,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例四
未按约定提供养老养生服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吴某诉某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养老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养老服务、养老产业
一、基本案情
某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养护服务的酒店。2019年,吴某同该公司签订养生养老合同,约定吴某支付预订金后,即获得会员资格和相应积分,积分可以在该公司旗下任何酒店抵现使用。预付的订金如果没有额外消费,期满后还可退还。吴某支付21万元预订金后,该公司无法提供相应服务且不退款。吴某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该公司返还预订金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养生养老合同合法有效,某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吴某定金后无法提供相应服务,存在根本违约,吴某享有合同解除权。判决某养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吴某预订金,并支付利息。法院亦将该公司涉嫌养老诈骗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三、典型意义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老年人越来越注重生活品质。部分企业关注到养生养老服务的商机,以提供疗养服务、支付预订金获得会员资格和积分消费等名义吸引老年人签订养老合同,进行大额充值消费。司法既保护相关新兴产业的发展,引导其合法规范经营,又依法制裁其中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老年人财产权益,守护老年人生活安宁。本案在民事审判中依法认定养老服务机构根本违约的同时,将涉嫌犯罪线索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对遏制针对老年人养老消费领域的恶意诱导,打击针对老年人的侵财违法犯罪行为、净化养老产业,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案例五
子女处分老年人购买并长期居住的房屋应尊重其意愿
——吕某诉戴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关键词:权利滥用、安土重迁
一、基本案情
戴某(85岁)系吕某之母。案涉房屋系吕某父亲生前依单位保障家庭用房政策出资购买,戴某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吕父去世后戴某同意房屋登记于吕某名下。在工作日期间,吕某夫妇为接送孙辈上下学与戴某共同居住。吕某为生活便利欲置换房屋,承诺保障戴某居住需求。戴某认为自己已在该处居住半生,邻里熟悉,就医便利,希望能在此终老。即使新居面积更大、条件更优,亦不愿搬离旧宅。因协商未果,吕某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起诉请求判令戴某不得妨害其置换房屋行为。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戴某虽放弃登记为所有权人,但对该房屋仍有正常居住的权益。吕某欲置换房屋以提高居住品质,但戴某已至耄耋之年,有在此颐养天年直至终老的意愿,吕某轻视戴某意愿而欲售房置换不当。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中华民族素有安土重迁、落叶归根的传统。本案判决没有机械按照物权变动规则支持登记权利人的主张,而是全面考虑房屋来源和现实情况,充分尊重耄耋老人对旧有居所数十载的多重情愫和美好回忆,及老人对自身社交、就医养老处所的现实考虑,明确家庭成员要尊重老年人意愿,不应滥用民事权利排除老年人居住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判决对于如何细化老年人居住权益保障,真正实现老有所居、老有所安,切实维护老年人权益,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六
分配遗产时应依法保护被继承人老年配偶权益
——孙丙诉袁某、孙乙继承纠纷案
关键词:分配遗产、保护老年配偶
一、基本案情
老人袁某与孙甲有婚生子孙乙、养女孙丙。二人有房产、存款若干。2005年孙甲患病不能自理,住院15年至去世均由袁某照顾护理。孙乙因犯罪长期服刑。孙丙大学毕业到外埠工作定居。老人住院期间仅探望几次。孙甲去世尚未安葬时,孙丙即起诉要求分配遗产。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孙甲未留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袁某、孙乙、孙丙。袁某年过七十,存款甚少,与孙丙关系无法缓和,孙乙七年后才能出狱,袁某面临老无所依的状况。判决孙甲遗产中的房产、银行存款、抚恤金等均归袁某所有,并分别给付孙乙、孙丙少部分折价款。
三、典型意义
家庭是组成社会的最基本单元,子女赡养、夫妻扶助,是老年人步入晚年后最常见的养老方式。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成年子女更是负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子女与配偶虽同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但在依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而对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少分。本案二审考虑了各继承人履行义务的情况,并特别注意保护被继承人老年配偶的合法权益,以确保老年人老有所居、老有所养。
案例七
子女应当尊重老年人选择的合理养老方式
——苏甲诉苏乙等赡养纠纷案
关键词:养老方式、精神赡养
一、基本案情
苏甲与代某夫妻育有苏乙等六名子女。代某去世多年,苏甲现已94岁高龄,无住房,视力残疾,平时出行不便,需要看护。在长子家中生活十年,家庭矛盾较深,其他子女均无照顾意愿。苏甲要求入住养老院,因每月需缴纳费用等与子女发生争议,苏甲起诉请求判令六子女支付赡养费,并每月探望一次。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八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苏甲将子女抚养长大。六子女依法应履行赡养义务,包括对老人精神慰藉。苏甲基于家庭现实情况,要求到养老机构生活,应当尊重其意愿。综合考量苏甲实际需要、各子女经济条件和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判决六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苏甲赡养费500元。六子女对苏甲除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义务外,还应履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每人每月应当看望及电话问候苏甲一次。
三、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有些老年人基于家庭现实情况考虑,选择在养老机构安度晚年。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对于养老方式多样化的诉求及其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此外,子女不仅应履行经济上供养的义务,还应重视对老年人的精神慰藉。本案判决体现了对老年人在养老方式等问题上自主意愿的尊重,和对于精神赡养的倡导,充分保障老有所依。
案例八
子女不得干涉老年人自主处分个人财产
——任某诉李某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保管、财产处分权
一、基本案情
任某系李某之母。2022年2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任某将其存款存入李某账户,该款仅用于任某养老;任某生养死葬由李某负责。协议签订后,任某将13万元存款转入李某账户。李某从该存款中为任某支付医疗费800余元。后任某提出从该存款中支取3000元用于生活,被李某拒绝。任某遂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协议,并由李某立即返还剩余款项。
二、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不得干涉,不得侵犯老年人财产权益。任某将其剩余存款交由李某保管并安排供其养老使用,双方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李某不履行相应义务,干涉任某对个人财产的自主处分,损害了任某的权利,任某有权要求李某向其返还所保管的剩余款项。判决解除协议并判令李某返还任某剩余款项。
三、典型意义
老年人对个人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不得侵犯老年人财产权益。近年来,子女以“为父母好”为由监管掌控父母财产的情况时有出现。老年人经济上的不自由,影响了老年人生活的便利程度及幸福感。本案就老年人对自身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明确了子女不得以任何形式违法干涉老年人对个人财产处分的规则导向。
摄影:胥立鑫
编辑:李璇
郜云律师
专业资质:执业律师(执业证书编号:15307201210373013)
执业律所: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
详细简介:郜云,执业证号:15307201210373013,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云南大学法学院,持有法律职业资格A证。
“律师的职责不仅是代表客户,还要保护社会尊重和信任法律的原则。”
——安东宁·斯卡利亚(美国联邦大法官)
“律师的使命是追求公正,并对不公正说不。”
——菲利普·伯克哈德(瑞士律师)
“律师是社会智囊,对于法律问题给予专业的解答和建议,为正义争取胜利。”
——托马斯·夏特尔(前英国大法官)
“律师的职责是斗争,以实现公正。”
——尚克罗特(法国律师)
“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而是通过参与司法活动的整体过程去实现并体现正义。”
——田文昌(中国律师)
郜云律师专注诉讼业务,擅长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注重细节和庭审技巧,办理过大量的刑事、合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纠纷等领域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应,部分案件得到了委托人和司法机关的肯定。郜云律师办案秉持尽职、尽责、尽心、尽力的执业理念,为当事人提供诚信、专业、高效、优质、全面的法律服务。郜云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办案经验丰富。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损害赔偿案件、法律文书写作等业务。尤其对刑事辩护领域颇有研究,多次成功地让无罪的人不受冤枉,让罪轻的人不被重判。从业多年来,以勤勉尽责、专业高效著称,能够精准地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分析案件利弊所在,为当事人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给予当事人正当合理的引导,降低当事人的法律风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郜云律师是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在执业道路上稳步前行,始终怀着对律师职业的敬畏与热爱。面对各类案件,郜云律师勇敢迎接挑战。凭借扎实的法律知识和坚毅的品格,设身处地为当事人考虑,在复杂的案情中仔细找寻关键突破点。以刚正不阿的品质,坚定守护正义底线,尽心尽力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诚实,是郜云律师坚守的原则。真诚对待每一位当事人,把当事人的事当成自己的事用心处理。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真挚的态度做事,默默诠释着诚实与担当。郜云律师对法律充满热爱,这份热爱融入日常工作。怀着对法律的敬畏与热爱,努力践行“为权利而斗争”。在刑事案件处理中,全力以赴,认真办理每一个案件,为无辜者积极奔走,只为维护公平正义。在民事纠纷领域,一个个成功的案例见证专业与智慧。以极大的耐心化解矛盾,努力为当事人争取应有的权益。多年来,秉持尽职、尽责、尽心、尽力的原则,以诚信、专业、高效、优质、全面的服务理念默默耕耘。不断钻研新知识,深入探究法律条文,只为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实际行动诠释正义守护者的角色,以诚信为基石,凭借出色的专业素养在法律的战场上默默拼搏。郜云律师用专业和诚信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他行动质朴且实在,激励着人们相信正义、追求公平与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