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律师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再获胜诉。 一审中,我方代理的原告北京XX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晨公司)如期完工,直至2017年就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北京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邦公司)一直拖欠不予支付剩余的30万工程款;
本案还涉及另一家公司的纠纷,为保证当事人最大合法利益,恒略律师提起保全并及时调整诉讼策略,仅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原被告签署合同项下已经确定的权利。在恒略律师翔实的证据准备和据理力争下,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方30万工程款,案件大获全胜。
后X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X晨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晨公司负担。 其认为:因配电柜由X邦公司购买,但合同约定配电柜应由X晨公司采购并安装,故应将配电柜设备款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杨某当时携带两份合同与X邦公司签订,X晨公司、XX电力公司与X邦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实际是同一份合同,X晨公司、XX电力公司,谁是实际施工人,依据哪一份合同施工应当查清;原审法院未准许X邦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X邦公司提起上诉。
恒略律师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X邦公司的上请求及理由。 X晨公司与X邦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X晨公司提交的双方签章的《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X邦公司认可欠付该合同项下款项数额为 30万元,故双方就本案合同所涉款项已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未准许涉案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通过本案证据等分析来看,X邦公司对于为何就同一份合同与两个公司签订且无合理解释,合同价款约定也不一致,合同签订主体亦不一样,故X邦公司该上诉意见并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判决结果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X晨公司要求X邦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不持异议。X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