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这部法律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我国对外贸易法自1994年施行以来的第二次全面修订(此前于2004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并经过2016年和2022年两次修正)。在全球经贸格局深刻变化、国际规则加速重构的背景下,此次修订不仅是对现行法律的技术性调整,更是中国主动适应新时代要求、推进贸易强国建设的战略性制度安排。
对外贸易法作为我国对外贸易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其修订意义远超法律条文本身。当前,我国货物贸易规模稳居全球第一,服务贸易规模稳居全球第二,同时面临单边主义、保护主义抬头等外部挑战,也迎来数字贸易蓬勃发展、绿色贸易成为新趋势等发展机遇,亟需通过法律修订统筹应对挑战、把握机遇。
本文将从法律修订内容对比、历史修订脉络梳理、修订背景分析、影响评估以及对各类企业的启示等多个维度,全面解读这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修订。
一、最新修订与原法对比:全方位的制度升级
1.1 立法宗旨的根本性转变
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明确增加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表述,这一调整是对我国对外经贸工作一贯原则的法律化、明确化,体现了当前国际环境下,中国对外贸易战略定位在坚持原有核心宗旨基础上的进一步完善,彰显统筹发展和安全的理念。
这一修订反映了中国对外贸易理念的深刻转变:从单纯追求贸易规模扩张转向质量效益提升,从被动适应国际规则转向主动参与规则制定,从经济视角转向统筹发展和安全的综合视角。
1.2 数字贸易与绿色贸易的制度化
新修订的法律在多个层面强化了对数字贸易和绿色贸易的支持:
数字贸易方面,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国家支持对外贸易数字化发展,推动和加强信息技术手段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应用,支持电子提单、电子发票等的使用,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提升对外贸易数字化、便利化水平。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数字贸易,建立健全数字贸易治理体系,完善数字贸易监管举措,推进数字贸易创新发展”。同时,条款明确统筹对外贸易数字化发展与数据安全保护,防范数字贸易领域风险,实现发展与安全的动态平衡。
绿色贸易方面,第六十一条规定:“国家加快建立绿色贸易体系,鼓励绿色低碳产品进出口,推动与绿色贸易有关的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建设,加强绿色贸易国际合作”。
这些条款的增加,标志着数字贸易、绿色贸易领域的成熟政策实践和改革创新成果正式上升为国家级法律制度,将此前分散的政策规范整合为统一的法律保障,进一步完善了数字贸易、绿色贸易的制度体系。
1.3 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确立
新修订的法律第三十一条建立了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明确“国家对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以下统称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境外服务提供者以商业存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一制度首次在法律层面明确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的适用范围,清晰区分不同服务贸易模式的监管规则。
1.4 反制措施体系的完善
新修订的法律大幅完善了反制措施体系,形成“对等反制+精准规制”的双重保障。第十条明确“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四十条进一步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个人、组织,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的正常交易,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
1.5 贸易政策合规评估机制的建立
新修订的法律增加了贸易政策合规评估机制,要求各级政府在出台各类涉外贸易政策前必须进行合规评估,明确对标国际通行规则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1.6 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的引入
第五十五条规定:“为应对贸易风险和贸易环境变化的影响,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等的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积极开展贸易调整援助工作,稳定产业链、供应链”。
这一制度的引入,体现了中国在推进对外开放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开放可能带来的冲击,通过制度化的援助机制来稳定产业链和社会预期。
二、历史修订历程回顾:从计划到市场的制度演进
2.1 1994年原版:奠定基本制度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于1994年5月12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制定背景是中国正在推进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需要建立一套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
1994年版外贸法共8章44条,确立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基本制度框架,包括:
l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审批制度
l货物与技术进出口许可制度
l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
l对外贸易秩序维护机制
l对外贸易促进措施等
这部法律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对外贸易开始走上法治化轨道,为后续的改革开放奠定了制度基础。
2.2 2004年修订:入世承诺的全面兑现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对外贸易法的第一次修订,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是中国为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而进行的全面修订。
2004年修订的核心内容包括:
第一,贸易主体的重大突破。修订后的法律第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这意味着自然人首次被允许从事外贸经营活动。
第二,外贸经营权从审批制改为备案登记制。原法第九条规定的“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被修改为“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新增三章核心内容。与1994年版外贸法(8章44条)相比,2004年修订版扩展为11章69条,新增25条内容,新增三章分别为“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第六章 对外贸易调查”“第七章 对外贸易救济”,填补了此前相关领域的制度空白。
第四,完善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范围。外贸法参照GATT第20条一般例外及第21条安全例外的规定,增加了限制和禁止进出口的范围,将有关的世贸规则转化为国内法。
这次修订是中国履行入世承诺的重要举措,标志着中国对外贸易制度与国际规则的全面接轨。
2.3 2016年修正:简政放权的技术性调整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对对外贸易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
这次修正的主要内容是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同时,还对其他一些法律条文进行了技术性调整,如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经海关批准”等。
2016年的修正主要体现了简政放权的改革精神,通过调整相关条款,进一步简化了对外贸易管理程序。
2.4 2022年修正:贸易便利化的重大突破
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对外贸易法的决定,删去了第九条关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规定。
这一修正具有历史性意义。根据决定,自2022年12月30日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停止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对于申请进出口环节许可证、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证书、配额、国营贸易资格等相关证件和资格的市场主体,有关部门不再要求其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材料。
商务部外贸司负责人表示,这是外贸经营管理领域重大改革举措,是中国政府坚定推进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的重要制度创新,将有利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释放外贸增长潜力,推进贸易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2.5 修订历程的总体特征
通过梳理对外贸易法的修订历程,可以发现以下总体特征:
第一,从严格管制向自由开放转变。从管制主导向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转变。从1994年的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审批制,到2004年改为备案登记制,再到2022年取消备案登记,体现了中国对外贸易管理从以管制为主,向“放宽准入、优化服务、强化监管”相结合的历史性转变,既释放市场活力,又筑牢风险防线。
第二,与国际规则逐步接轨。2004年的修订主要是为了履行入世承诺,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后续的修订则更多体现了中国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的意愿。
第三,适应经济发展新需求。从最初主要规范货物贸易,到增加服务贸易、技术贸易,再到现在的数字贸易、绿色贸易,法律始终在适应经济发展的新需求。
第四,统筹发展和安全。特别是2025年的修订,在扩大开放的同时,大幅强化了安全保障和反制措施,体现了统筹发展和安全的理念。
三、修订背景分析:多重因素推动的制度变革
3.1 国际经贸环境的深刻变化
当前国际经贸环境发生了前所未有的深刻变化,这是推动外贸法修订的重要外部因素。
首先,单边主义、保护主义、霸凌行径愈演愈烈。正如商务部在修订草案说明中指出:“国际上单边主义、保护主义、霸凌行径愈演愈烈,某些国家在贸易领域对我打压制裁,须在法律层面补充完善相应反制措施”。
其次,国际贸易规则正在加速重构。部分国家将贸易与国家安全深度绑定,不再将贸易视为单纯的经济行为,而是将出口管制、产业补贴、供应链重组等措施作为维护自身利益的工具,系统性纳入法律和政策体系。
再次,全球产业链供应链面临深度调整。新冠疫情的暴发加速了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的重构,各国都在重新审视供应链安全问题,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
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一部贸易基本法仍然假设世界是友好的、可预测的,那本身就是一种制度风险。因此,中国需要通过法律修订来增强应对外部冲击的能力。
3.2 国内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
从国内经济发展的角度看,对外贸易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变化,迫切需要法律层面的系统性回应。
第一,外贸发展阶段的历史性转变。我国外贸已从“规模扩张”转向“质量提升”,需要通过法律制度引导和保障这一转变。截至目前,我国货物贸易规模稳居全球第一,服务贸易规模稳居全球第二,但大而不强的问题仍然存在,需要通过制度创新推动贸易强国建设。
第二,新业态新模式蓬勃发展。数字贸易、跨境电商等新业态新模式快速发展,相关改革实践已趋于成熟,但原有法律条款对新业态的规范力度不足、覆盖不全。此次修订本质上是将成熟的改革实践上升为法律制度,为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实现改革与法治的有机衔接。
第三,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的需要。随着数字经济、绿色经济的发展,传统的贸易法律制度已经难以适应新的产业发展需求,需要通过法律修订为新兴产业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3.3 改革开放新阶段的制度需求
当前,中国的改革开放进入了新阶段,对对外贸易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第一,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提升贸易投资合作质量和水平,加快建设贸易强国,打造贸易强国制度支撑和政策支持体系。这需要通过法律修订来完善相关制度安排。
第二,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李强总理指出,要主动对接高标准国际经贸规则,稳步扩大制度型开放,巩固外贸外资基本盘,推动外贸质升量稳。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数字贸易规则等都是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的重要内容。
第三,制度型开放的要求。与过去的政策性开放不同,制度型开放要求在法律层面建立与国际规则接轨的制度体系,这对对外贸易法的修订提出了更高要求。
3.4 数字经济时代的必然选择
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是推动外贸法修订的重要因素。
首先,数字贸易成为新的增长极。数字贸易、跨境数据流动、远程交付等新模式在现实中已大量存在,我国虽通过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形成了初步规范,但缺乏在对外贸易基本法层面的系统性整合。此次修订将数字贸易纳入外贸法核心框架,实现数字贸易制度的系统化、法治化升级。
其次,贸易数字化转型加速推进。法律明确国家支持对外贸易数字化发展,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这将为跨境电商等新业态扫清关键的技术障碍。
再次,数据安全与贸易便利的平衡。新修订的法律在第三十八条增加了“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海关监督管理、外汇管理、数据安全保护等有关规定”,体现了在促进贸易便利的同时,也重视数据安全保护。
3.5 绿色发展理念的法律体现
绿色发展已经成为全球共识,也是中国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
第一,全球绿色贸易规则兴起。随着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行动的推进,绿色贸易规则正在成为国际贸易的新规则。中国需要通过法律修订,建立与国际接轨的绿色贸易制度。
第二,国内绿色转型的需要。“十五五”规划建议提出,“拓展中间品贸易、绿色贸易”“创新发展数字贸易,有序扩大数字领域开放”。法律修订将这些政策目标转化为法律制度。
第三,产业升级的必然要求。建立绿色贸易体系,不仅是应对国际压力的需要,更是推动国内产业升级、实现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
四、修订影响评估:多维度的深远变革
4.1 对中国对外贸易制度体系的影响
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将对中国对外贸易制度体系产生根本性影响。
第一,构建了更加完善的制度体系。通过增加数字贸易、绿色贸易、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等制度安排,中国的对外贸易制度体系从过去主要围绕货物贸易设计,转变为涵盖货物、服务、技术、数字等全领域的综合制度体系。
第二,提升了制度的国际竞争力。这次修订使中国的贸易制度更加符合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的要求,特别是在数字贸易、服务贸易等新兴领域,为中国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提供了制度基础。
第三,增强了制度的适应性和前瞻性。通过建立贸易政策合规评估机制、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等,使制度能够更好地适应外部环境变化,增强了制度的弹性和韧性。
4.2 对国际贸易规则体系的影响
中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也将对国际贸易规则体系产生重要影响。
第一,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制度借鉴。中国在数字贸易、绿色贸易、服务贸易等领域的制度创新,特别是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可能成为其他发展中国家借鉴的范例。
第二,推动了国际贸易规则的多元化。中国通过法律修订,在坚持多边贸易体制的同时,也为区域贸易协定、双边贸易协定提供了更加灵活的制度空间。
第三,增强了发展中国家的话语权。通过完善反制措施体系,中国在面对发达国家的贸易制裁时有了更加有力的法律工具,这有助于提升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
4.3 对企业经营环境的影响
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将深刻改变企业的经营环境。
第一,贸易便利化水平大幅提升。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推动数字证书和电子签名国际互认等措施,将大大降低企业的制度性交易成本,提高贸易效率。
第二,合规要求显著提高。企业需要遵守数据安全保护、绿色贸易标准、知识产权保护等更多合规要求,这对企业的内部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第三,市场准入更加透明。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制度的建立,使企业能够更清楚地了解哪些领域可以进入,哪些领域受到限制,提高了市场准入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
第四,竞争环境更加公平。通过建立贸易政策合规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规范外贸经营秩序等规定,为企业创造更加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竞争环境。
4.4 对产业发展的影响
新修订的法律将对不同产业产生差异化影响。
对数字贸易产业的影响:法律明确支持数字贸易发展,建立健全数字贸易治理体系,这将极大促进跨境电商、数字内容、软件开发等产业的发展。特别是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将为跨境数字贸易扫清技术障碍。
对服务贸易产业的影响: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制度的建立,为服务贸易发展提供了更加开放和透明的环境。云服务、软件服务、专业服务等领域将迎来更大的发展机遇。
对绿色贸易产业的影响:法律要求加快建立绿色贸易体系,鼓励绿色低碳产品进出口,这将推动新能源、节能环保、绿色制造等产业的发展。
对传统制造业的影响:一方面,数字贸易和绿色贸易的发展将推动传统制造业的转型升级;另一方面,更加严格的环保标准和知识产权保护要求,也对传统制造业提出了更高挑战。
4.5 对国际经贸关系的影响
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还将对中国的国际经贸关系产生深远影响。
第一,增强了中国应对贸易摩擦的能力。完善的反制措施体系使中国在面对贸易制裁时有了更加有力的法律工具,有助于维护中国的合法权益。
第二,提升了中国在国际经贸规则制定中的地位。通过在数字贸易、绿色贸易等新兴领域的制度创新,中国正在从规则接受者转变为规则制定的参与者和引领者。
第三,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了制度支撑。新的制度安排,特别是在数字贸易、绿色贸易等领域的开放措施,将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提供更多合作机会。
第四,推动了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国通过法律修订展现的开放姿态,将进一步推动RCEP等已加入区域贸易协定的落地实施,也为对接CPTPP等国际高标准经贸协定、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奠定制度基础。
五、对各类企业的启示:把握机遇,应对挑战
5.1 对制造业企业的启示
制造业企业作为中国对外贸易的主力军,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应对新法律带来的变化:
第一,加快数字化转型步伐。法律明确支持对外贸易数字化发展,制造业企业应当抓住这一机遇,加快数字化转型。企业应深化制造业数字化转型,把数字技术贯通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质量管控等关键环节,促进数字产品价值从加工环节向研发、品牌、服务等高附加值环节延伸。
第二,强化绿色低碳发展。随着绿色贸易体系的建立,制造业企业需要加快绿色转型。企业应推动开展绿色设计和生产,降低外贸产品碳排放量;促进长途运输“公路转铁路”“公路转水路”,使用环保包装,推进单元集装器具国际互认共享,推动物流绿色低碳发展。
第三,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新法律加强了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造业企业应当提升知识产权合规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特别是在技术进出口、品牌授权等方面,要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第四,优化供应链管理。在当前国际环境下,供应链安全成为重要考量。制造业企业需要建立多元化、韧性强的供应链体系,降低对单一市场或供应商的依赖。
第五,关注合规风险。企业在建立贸易合规体系过程中一定要树立底线思维意识,以最大限度化解对外贸易领域的刑事风险为目标。特别是在货物归类、原产地证明等方面,要加强审核,避免因合规问题受到处罚。
5.2 对技术类企业的启示
技术类企业在新的法律环境下,既面临机遇也面临挑战:
第一,把握技术贸易新机遇。法律对技术进出口的规定更加完善,技术类企业应当充分利用这一制度环境,积极开展技术进出口业务。同时,要注意技术出口管制的相关规定,避免违规。
第二,加强技术创新能力建设。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严格的背景下,技术类企业必须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减少对外部技术的依赖。特别是在关键核心技术领域,要加大研发投入。
第三,建立技术合规体系。技术类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技术进出口合规体系,特别是在涉及国家安全、军事技术等敏感领域,要严格遵守相关规定。
第四,积极参与国际技术合作。法律鼓励开展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技术类企业应当积极参与国际技术标准制定,提升国际竞争力。
第五,关注数据安全问题。随着数据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技术类企业在开展跨境业务时,必须重视数据安全保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5.3 对服务贸易企业的启示
服务贸易企业在新的法律环境下迎来了重大发展机遇:
第一,充分利用负面清单制度。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制度的建立,为服务贸易企业提供了更加开放和透明的市场环境。企业应当深入研究负面清单内容,找准市场定位,积极拓展业务。
第二,创新服务模式。法律明确区分了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等服务贸易模式,服务企业应当根据自身特点,选择合适的服务模式,或者创新服务模式。
第三,提升服务质量和标准。随着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竞争将更加激烈。服务企业必须提升服务质量,建立国际认可的服务标准,增强竞争力。
第四,加强合规管理。服务贸易企业需要建立与服务贸易特点相适应的监管模式,既保障服务贸易自由便利,又防范潜在风险。特别是在金融服务、法律服务、医疗服务等特殊领域,要严格遵守相关监管要求。
第五,发展数字服务贸易。数字贸易的法律地位得到确认,服务贸易企业应当积极发展数字服务贸易,如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领域的服务。
5.4 对跨境电商企业的启示
跨境电商作为对外贸易的新业态,在新法律环境下将迎来更大发展:
第一,抓住数字贸易发展机遇。法律明确支持和鼓励发展数字贸易,跨境电商企业应当充分利用这一政策红利,加快业务发展。
第二,优化技术基础设施。法律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跨境电商企业应当升级技术基础设施,确保能够适应数字化贸易环境。特别是要支持电子提单、电子发票等的使用。
第三,提升合规经营水平。跨境电商企业在享受便利的同时,也面临更多合规要求。企业需要建立完善的合规体系,特别是在商品质量、知识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
第四,拓展多元化市场。在当前国际环境下,跨境电商企业应当拓展多元化市场,避免对单一市场的过度依赖。可以利用“一带一路”等机遇,开拓新兴市场。
第五,创新商业模式。法律支持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对外贸易综合服务等对外贸易业态和模式创新发展。跨境电商企业应当积极创新,探索新的商业模式。
5.5 对所有企业的共同启示
除了针对不同类型企业的具体启示外,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对所有企业都有一些共同的启示:
第一,树立合规经营意识。新法对企业合规提出了更高要求,企业必须建立完善的合规体系。新法进一步细化了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强化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戒力度,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建立健全合规体系,避免因违规受到处罚。
第二,加强风险防控能力。企业应强化合规管理,提升风险识别与应对能力,主动融入“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外贸风险防控格局,从源头防范外贸领域的安全风险与经营风险。
第三,积极拥抱数字化转型。数字贸易、贸易数字化是大势所趋,所有企业都应当加快数字化转型,提升数字化经营能力。
第四,重视绿色发展。绿色贸易成为新趋势,企业应当将绿色发展理念融入经营全过程,提升产品和服务的绿色竞争力。
第五,提升国际竞争力。在更加开放和竞争的环境下,企业必须不断提升自身的国际竞争力,包括技术创新能力、品牌影响力、服务水平等。
第六,关注政策动向。企业应当密切关注相关政策动向,特别是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数字贸易规则、绿色贸易标准等的制定和调整,及时调整经营策略。
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原文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2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 对外贸易工作应当坚持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推进贸易强国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六条 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制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公平公正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扩大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优化开放合作环境,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七条 国家建立同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贸易政策合规机制。
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定涉及对外贸易、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评估。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个人、组织。
第十二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六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发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海关凭提交的自动许可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
(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的;
(六)出口秩序出现严重混乱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畜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十二)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第十九条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发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禁止或者限制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国家对部分进出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开展加工贸易,进口全部或者部分料件,经加工、装配或者维修后将制成品复出口。
国家对加工贸易货物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加工贸易禁止、限制类货物目录。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无法复出口的,可以依法转为内销。转为内销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属于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或者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的,应当取得配额证明、许可证或者关税配额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进出口商品的认证、检验、检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等各种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的;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七)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第三十条 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以下统称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
境外服务提供者以商业存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开展国际服务贸易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开展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积极推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对外谈判,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预警和维权援助信息平台,提升对外贸易经营者知识产权合规水平和风险应对能力。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五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个人、组织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对外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三十六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配额证明、进出口许可证、关税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逃避缴纳出口应征国内环节税,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海关监督管理、外汇管理、数据安全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个人、组织,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的正常交易,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为规避前款规定措施的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四十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与贸易有关的壁垒;
(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六)为执行本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个人、组织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对外贸易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四十四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第四十五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六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八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九条 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第五十条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第五十一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终止上述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有关条约、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无法正常运转,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条约、协定目标无法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开展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政策评估。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调整本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等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第五十五条 为应对贸易风险和贸易环境变化的影响,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等的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积极开展贸易调整援助工作,稳定产业链、供应链。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推动对外贸易平衡发展,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强化贸易政策与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协同一致。
第五十七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完善保险保障措施,促进跨境金融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十八条 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以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易。
第五十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对外贸易综合服务等对外贸易业态和模式创新发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的政策措施和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国家支持对外贸易数字化发展,推动和加强信息技术手段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应用,支持电子提单、电子发票等的使用,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提升对外贸易数字化、便利化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数字贸易,建立健全数字贸易治理体系,完善数字贸易监管举措,推进数字贸易创新发展。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快建立绿色贸易体系,鼓励绿色低碳产品进出口,推动与绿色贸易有关的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建设,加强绿色贸易国际合作。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指导和帮助对外贸易经营者防范和应对风险,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
国家鼓励金融、法律、会计、知识产权保护等专业服务机构完善服务网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开展业务、应对风险、维护权益等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支持贸易促进平台提升功能和服务水平,以境内外展会、线上贸易平台等方式帮助对外贸易经营者开展对外贸易。
国家支持和促进多元化、韧性强的国际运输通道体系建设,完善对外贸易物流服务。
第六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
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对外贸易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为对外贸易经营者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途径。
第六十七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在监管、融资、外汇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六十九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对外贸易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适应对外贸易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为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的授权。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执行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四条 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执行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活动。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与相关境外个人、组织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或者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
第七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的,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有关禁止决定不予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报关验放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根据有关禁止决定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和收汇、付汇、跨境人民币结算等资金收付手续。
第七十八条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对外贸易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与两用物项、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