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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一、以物抵债裁定的制度定位与实践困
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将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折价抵偿给债权人,以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适用场景的不同,可分为诉讼外以物抵债与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其中执行程序中的以物抵债又包括当事人合意达成的以物抵债和解与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两种形态。以物抵债裁定作为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的产物,具有强制力与权威性,其核心功能在于破解“执行难”困境,当债务人无现金清偿能力但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通过财产价值与债务金额的折算,实现债权的高效实现与债务的终结清偿。
相较于诉讼外以物抵债的意思自治属性,以物抵债裁定因司法权的介入而具有更强的效力保障,但同时也衍生出更为复杂的法律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以物抵债裁定的适用乱象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标的物权属存在瑕疵,如将案外人实际享有权利的财产作为抵债标的,导致裁定与案外人权利产生冲突;二是抵债财产价值认定不规范,存在高估或低估情形,损害债权人或债务人利益;三是裁定效力范围界定模糊,如裁定作出后权利变动的时间节点、对第三人的约束力等问题存在司法争议。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以物抵债裁定的权威性与公信力,还可能引发新的法律纠纷,加剧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因此,系统厘清以物抵债裁定的法律效力,精准识别并有效应对其适用风险,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与理论研究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二、以物抵债裁定的法律属
要准确把握以物抵债裁定的法律效力,首先需明确其核心法律属性。以物抵债裁定是法院在执行程序或诉讼程序中,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就以物抵债事宜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裁判文书,其法律属性兼具形成性、确认性与执行性三重特征,这也是其区别于普通民事合同与其他裁判文书的关键所在。
(一)形成性:引发权利变动的核心属性
以物抵债裁定的形成性是指该裁定能够直接引发物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无需依赖当事人的后续履行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以物抵债裁定作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其核心功能之一便是通过司法权直接改变财产权利的归属,即抵债财产的所有权从债务人转移至债权人,这一权利变动效果自裁定生效时即产生,无需另行办理物权登记手续。
需要注意的是,以物抵债裁定的形成性并非绝对,其适用需以抵债财产为债务人合法所有且无权利负担为前提。若抵债财产存在权属瑕疵,如属于案外人财产或已被设立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裁定的形成效力将受到限制。以物抵债裁定的形成性需以标的物权属合法无争议为基础,否则其权利变动效果将无法得到法律认可。
(二)确认性:对债权债务关系与抵债合意的固化
以物抵债裁定的确认性体现在其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以物抵债合意的真实性以及抵债财产价值与债务金额折算合理性的确认。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前,需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合法有效、抵债财产是否为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评估价格是否公允等事项进行审查,裁定作出的过程本质上是法院对上述法律事实的确认过程。
对于当事人合意达成的以物抵债,裁定的确认性体现为对双方和解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可,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对于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确认性则体现为法院对债权实现方式的司法选择,是对债权债务关系清偿方式的固化。这种确认性使得以物抵债裁定不仅具有解决当前债权债务纠纷的功能,还对当事人后续的权利义务具有约束作用,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裁定所确认的内容。
(三)执行性:强制实现债务清偿的效力保障
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性是其区别于诉讼外以物抵债协议的关键特征,指裁定具有强制执行力,若债务人或相关义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债权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例如,裁定作出后,若债务人拒不交付抵债财产,法院可通过强制扣押、查封、过户等措施,确保抵债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实现债务清偿。
同时,以物抵债裁定的执行性还体现在其对执行程序的终结效力上。而以物抵债裁定的作出,意味着债务人的财产已被用于抵偿债务,债权债务关系得以消灭,执行程序通常随之终结。但需注意的是,若以物抵债裁定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执行程序可恢复进行,债权人仍可就未清偿的债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三、以物抵债裁定法律效力的多元解
(一)对当事人的约束力
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均产生严格的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裁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债权人而言,其权利从原本的金钱债权转化为对抵债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同时丧失了就原债权向债务人主张现金清偿的权利;对债务人而言,其义务从清偿金钱债务转化为交付抵债财产并配合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同时免除了相应金额的金钱债务清偿责任。
这种约束力的核心在于禁止当事人反悔。即使当事人事后认为抵债财产价值存在高估或低估,或出现其他不利于自身的情形,也不得随意撤销或以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裁定。例如,在当事人合意达成以物抵债并经法院裁定确认后,债务人不得以抵债财产市场价格上涨为由要求重新计算抵债金额,债权人也不得以财产价格下跌为由要求债务人补充清偿。这一约束力的目的在于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确保以物抵债制度的清偿功能得以实现。
(二)生效时间与登记对抗的衔接
如前文所述,以物抵债裁定具有形成效力,能够直接引发权利变动,但权利变动的生效时间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需结合财产类型与法律规定综合判断。对于动产而言,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与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衔接适用,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时,动产所有权即转移至债权人,无需完成交付;但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虽所有权自裁定生效时转移,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不动产与需登记的用益物权,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时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这意味着,债权人在裁定生效后即成为不动产或用益物权的合法权利人,但需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否则其权利不得对抗已办理登记的善意第三人。
(三)程序终结与恢复的边界
以物抵债裁定对执行程序的规制力主要体现为对执行程序的终结效力与恢复条件的界定。一般而言,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若抵债财产价值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执行程序即告终结,债务人的债务全部消灭,法院不得再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若抵债财产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执行程序可就未清偿部分继续进行,但需扣除已抵债的金额。
但执行程序的终结并非绝对,在特定情形下可恢复执行:一是以物抵债裁定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此时原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原状,债权人可申请恢复对原债权的执行;二是抵债财产存在权属瑕疵,导致债权人无法实际取得财产所有权,如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确认对抵债财产的权利,使得裁定无法履行,此时执行程序可恢复进行;三是债务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导致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债权人申请撤销裁定后,执行程序可恢复。需要注意的是,执行程序的恢复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必须以裁定被撤销或无效为前提,不得随意启动。
(四)对第三人的对抗力
以物抵债裁定对第三人的对抗力是指裁定生效后,债权人对抵债财产享有的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的主张。这里的第三人主要包括善意取得抵债财产的第三人、对抵债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第三人以及案外真实权利人。对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若其在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抵债财产已被裁定抵债的情况下,通过合法交易取得财产并办理了登记,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其权利应优先得到保护,债权人不得依据以物抵债裁定对抗其权利主张;对于享有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性,即使财产被裁定抵债,担保物权人仍可就财产价值优先受偿,债权人取得的财产需扣除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务金额;对于案外真实权利人,如黔南州荔波县茂兰镇下甲介煤矿案中的实际采矿权人,若其能够证明对抵债财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用益物权,且该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法院应撤销以物抵债裁定,保护案外人的真实权利。
以物抵债裁定对第三人的对抗力边界,本质上是司法裁判权威与第三人合法权利的平衡。法律既维护以物抵债裁定的效力,确保债权能够顺利实现,也通过善意取得、案外人救济等制度,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裁定的错误适用损害无辜第三人的利益。四、以物抵债裁定适用风险的应对路径构建
针对以物抵债裁定适用中的上述风险,需从法院、当事人、评估机构等多个主体出发,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风险应对路径,通过规范裁定作出程序、强化权利审查、完善救济机制等方式,实现以物抵债裁定的合法适用与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
(一)法院层面
法院作为以物抵债裁定的作出主体,是防范和应对相关风险的核心责任方,需从程序规范与实体审查两方面入手,提升裁定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在程序规范方面,法院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确保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一是规范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摇号等公开透明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保障当事人对评估机构的选择权与异议权;二是在作出裁定前,充分听取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见,允许当事人对抵债财产的权属、价值、折算比例等事项提出异议,并对异议进行审查核实;三是对于当事人合意达成的以物抵债,需审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避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情形。
在实体审查方面,法院应强化对抵债财产的权属审查与价值审核:一是全面调查抵债财产的权属状况,通过查询登记档案、询问当事人、核实相关合同等方式,确认财产是否为债务人合法所有,是否存在权利负担或案外人权利主张;二是严格审核财产评估报告,对评估方法的合理性、评估依据的充分性、评估结果的公允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委托重新评估;三是对于限制流通或禁止流通的财产,坚决不得作为抵债标的,避免裁定因标的违法而无效。例如,在涉及采矿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需登记的用益物权抵债时,法院需额外审查权利人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是否符合相关行政监管要求,确保抵债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当事人层面
债权人和债务人作为以物抵债裁定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需提升风险防范意识,积极行使自身权利,主动应对潜在风险。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申请以物抵债前,应充分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核实抵债财产的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权利负担,避免因标的物权属瑕疵导致债权无法实现;在财产评估过程中,应积极参与评估机构的选择,对评估报告提出合理异议,确保评估价格公允;若裁定作出后发现存在程序违法或标的物权属瑕疵等情形,应及时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方式寻求救济。
对于债务人而言,应如实向法院说明抵债财产的权属状况,不得隐瞒财产存在的权利负担或案外人权利主张;对于法院组织的评估与听证,应积极参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若认为以物抵债裁定存在错误,如评估价格过高、程序违法等,可通过申请再审等方式寻求救济。此外,双方当事人均可在合意达成以物抵债时,通过签订详细的抵债协议,明确财产权属、价值折算、瑕疵担保责任等事项,降低后续纠纷发生的风险。
(三)评估机构层面
评估机构作为财产价值认定的专业主体,其评估结果的公允性直接影响以物抵债裁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因此需规范评估行为,提升评估质量。一是评估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评估人员应具有专业的评估能力,严格遵循评估准则与行业规范,采用合理的评估方法进行评估;二是评估机构应保持独立性与客观性,不得受当事人或其他第三方的干预,如实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三是评估机构应加强对评估过程的记录与归档,确保评估依据充分、评估程序可追溯;四是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评估异议,评估机构应及时予以答复,必要时可进行复核评估,确保评估结果的公允性。
作者介绍
张依 实习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党委法律顾问事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