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名誉侵权、商业诋毁,构成重复起诉?|李营营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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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5 10:4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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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名誉侵权、商业诋毁,构成重复起诉?

前后两诉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完全一致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阅读提示:

名誉侵权与商业诋毁,时常“共同”现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可因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而受损。若同时提起两诉,二者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符合何种条件构成重复起诉?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一起涉商业诋毁纠纷的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名誉侵权与商业诋毁,两诉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完全一致的,不构成重复起诉。

案件简介:

1.在某康公司另诉某宇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中,鞍山铁西法院以级别管辖错误为由,对于该案中包含的商业诋毁法律关系未予审理。

2.2015年10月30日,该名誉权纠纷案在鞍山中院二审终审。

3.某康公司后以“商业诋毁”纠纷为由,以本案诉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二审中,辽宁高院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某康公司起诉。某康公司不服该二审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4.2018年12月7日,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商业诋毁之诉与另案名誉权之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再审裁定指令辽宁高院再审本案。

争议焦点:

本案与再审申请人在先另案提起的名誉权纠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裁判要点:

《民诉法解释》(2015)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后诉与前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必须同时考虑前后两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是否相同。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两件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相同。在某康公司起诉的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中,被告为鞍山某宇公司。但在本案诉讼中,某康公司起诉的被告为鞍山某宇公司、马某彪和某宇ENG株式会社。

其次,两件案件的诉讼请求不相同。在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鞍山某宇公司公开登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以及由涉嫌侵权行为人支付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承担诉讼费用。某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由涉嫌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最后,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因涉及管辖权问题,一、二审法院均未就某康公司提起的商业诋毁主张以及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在本案中,某康公司以商业诋毁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二审法院又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亦未就某康公司提起的有关商业诋毁的主张进行审理,显有不当。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再审裁定指令辽宁高院再审本案。。

案例来源:

《某康公司、某宇公司商业诋毁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107号]

实战指南:

一、名誉权纠纷与商业诋毁纠纷在法律构成、管辖规则及赔偿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竞合/交叉情形下,当事人需审慎确定请求权基础。

构成要件上,以商业诋毁为由起诉的,当事人需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竞争关系,且行为人确有通过损害竞争对手商誉、谋取竞争优势的不正当目的;以名誉侵权为由起诉的,竞争关系、不正当竞争目的非为构成要件,重点在于行为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以致被侵权人受有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管辖规则上,名誉权纠纷按照侵权纠纷一般规则确定级别、地域管辖;商业诋毁纠纷则相对较为复杂,大量知产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会以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等附带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此时需首先明确案件主要法律关系,进而确定管辖规则。

此外,二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均包含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中赔偿损失范围有较大差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司法实践中,商业诋毁案件获赔金额普遍高于名誉权侵权,与此相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行为法而非权利法,通常需平衡保护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保护消费者三位于一体,据此,其证明难度通常高于一般名誉侵权。

二、名誉权侵权与商业诋毁,未必构成重复起诉。

根据《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前诉与后诉须同时符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或后诉实质否定前诉判决结果)一致的要件,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对此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虽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亦可因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而受损,但名誉侵权与商业诋毁在构成要件上仍存在显著差异,个案中,需回归重复起诉的核心审查逻辑,逐一比对三要件进行核实。

我们另需提示当事人,无论选择名誉侵权/商业诋毁,抑或是二者共同/分别主张,当事人均应关注:在通过法律手段厘清责任以外,需尽可能通过多方途径恢复名誉与商誉,修复公众认知,正向引导舆论,以防损害范围扩大。

法律规定:

1.《民诉法解释》(2015)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应《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

2.《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3.《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延伸阅读:

1.无竞争关系的非同业经营者之间,主观上不具有削弱对方市场竞争力,从而谋求竞争优势意图的,不属于商业诋毁纠纷。

案例1:《河南省某甲商贸有限公司、樟树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宜春中院(2024)赣09民终2151号]

宜春中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实施商业诋毁的主体是竞争对手,而本案双方并不是摩托车润滑油产品的同业经营者,不存在竞争关系,某乙公司主观上也不具有通过发布视频以削弱某甲公司市场竞争力,从而谋求自身市场竞争优势的意图,本案不属于商业诋毁纠纷。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忠在微信公众号“小某聊摩托”及抖音账号“摩界小某”上发表题为《库存摩托车置换,谁才是真正的受害者》的作品,以某某石油摩托车机油为例揭露成本价格,将其中几款产品型号的二手车商拿货价格为一个价格论断,确有不当之处。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且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通常因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损。某乙公司发表的案涉作品评价及引用方式虽有不当,但文章、视频浏览量并不大,并未使某甲公司的名誉权受到比较明显的损害。某甲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30万元损失赔付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某乙公司反诉要求某甲公司赔偿其因为诉讼引起的精神和物质损失,但正因其文章和视频存在不当之处而引发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应承担发表致歉声明,向某甲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驳回了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名誉权纠纷与商业诋毁纠纷,管辖法院未必相同。

案例2:《山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某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泰安市岱岳法院(2025)鲁0911民初3657号]

泰安市岱岳法院认为,被告泰安市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向商标局申请原告山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的第*6号“**生”商标无效时,在事实与理由中以原告山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小微企业不可能有广泛的经营范围,且商标名称广泛超出原告山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范围及注册资本等歧视性言语,对原告山东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案案由应为商业诋毁纠纷。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3.法院不能直接据名誉权纠纷中确认的事实,认定构成商业诋毁。

案例3:《山东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盱眙县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24)最高法民申518号]

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1)盱民初字第1095号案件(以下简称1095号案件)的起诉状、判决书等案件材料,拟证明1095号案件与本案事实相同,已认定某甲公司不构成侵权……最高法院认为,1095号案件为名誉权纠纷案件,而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两起案件提起诉讼的事项、诉讼标的、诉讼请求都不相同,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力不予确认。二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通过对比、贬损等方式对某乙公司的产品进行了引人误解的描述,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对某乙公司的商业诋毁,并无不当。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高级企业合规师,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拥有证券从业资格。李营营律师深耕法律实务多年,核心业务聚焦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诉讼、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领域,凭借精准的法律研判与扎实的实操能力,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代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累计为客户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超亿元。在商业诋毁与不正当竞争专项领域,李营营律师兼具深度研究与实战经验。基于长期办案积累与行业洞察,她撰写形成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内容涵盖裁判规则解读、维权策略指引、合规风险防范等核心要点,这些文章除陆续集结成书由出版社正式出版外,还通过专业平台同步发布,助力企业及从业者系统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提前规避权益受损风险。李营营律师团队以 “全方位、多角度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为核心宗旨,针对企业合规管理、名誉权保护、客户信息与技术信息保密、合同纠纷化解等企业核心法律需求,建立专项研究体系与标准化服务流程。团队凭借专业高效的服务,已为多家大型、中型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诉讼代理服务,凭借胜诉率高、响应及时、解决方案务实等优势,深受客户广泛认可与高度好评。在商业诋毁相关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团队通过精准取证、策略化诉讼方案制定,成功为众多企业遏制恶意竞争行为、修复商业信誉,取得了显著的法律效果与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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