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仲裁)阶段:二审审判。
●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涉案的金额:人民币49,558,237.43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费用等。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审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会对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也不会对公司当期及未来的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敬请广大投资者谨慎决策,注意投资风险。
近日,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中法)《民事裁定书》(2025)辽13民终3293号,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2024年1月9日,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重大诉讼的议案》。公司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因合同纠纷,于2024年1月9日向凌源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收到本案《案件受理通知书》(案号:(2024)辽1382民初385号)。2025年11月,公司收到凌源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辽1382民初385号之一,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具体内容详见2024年1月10日和2025年11月5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刊登的《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诉讼公告》(编号:临2024-003)和《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诉讼进展的公告》(编号:临2025-086)。
二、本次诉讼二审请求及裁判结果
近日,公司收到朝阳中法《民事裁定书》(2025)辽13民终3293号,具体情况如下:
(一)受理机构: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中心路兰香一街2号海王星辰大厦一层102,二层203、204、205及八、九、十、十九、二十层。负责人:毛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茹,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锦菁,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钢铁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杨,北京市重光(朝阳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凌钢(大连)钢材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B区9栋7号。
法定代表人:林达智,经理。
(三)江苏银行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4)辽1382民初38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 维持一审裁定主文部分。
(四)请求理由
上诉人认为,本案与经济犯罪嫌疑线索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无论犯罪线索能否得到刑事立案,均不会对前案已经认定的各方财产给付与追偿关系造成影响,凌源法院以案件涉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之所以应当裁定驳回凌钢公司的起诉,是因为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与前案相同,且凌钢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前案裁判结果,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裁定驳回。一、凌源法院移送的犯罪线索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据此驳回起诉。本案一审裁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1条,即认为民事案件与经济犯罪嫌疑线索属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前案判决已经判定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是江苏银行向钩帝公司借款、凌钢公司为此向江苏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这一判决的前提,一是凌钢公司曾经签订《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承诺承担“退款责任”;二是各方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凌钢公司承诺的退款责任实质是担保责任;三是江苏银行已经按约向钩帝公司支付了借款;四是债务人钩帝公司未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就前述认定,凌钢公司仅对该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否为《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江苏银行是否应受协议中有关交付票据条款的约束存在异议,对其余事实认定从未提出异议。凌钢公司不仅从未否认其在《保兑仓业务三方合作协议》上签章的真实性,而且还在本案中主张该协议为其真实意思。可见,凌钢公司从未否认其曾作出“向江苏银行承担退款责任”的承诺。同时,凌钢公司也始终认可其从未与钩帝公司履行过《购销合同》。根据前案生效判决对各方法律关系的认定,《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有关保兑仓交易的约定是虚伪合意,有关货物交付、监管,以及为支付货款而设定的所谓交付票据的条款,均为虚伪合意,均属无效,对江苏银行并无约束力。江苏银行向钩帝公司交付案涉汇票、支付融资款,是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发放义务。至于钩帝公司收票后向谁交付、经销公司是否收到汇票、背书印章是否真实,属于钩帝公司如何使用借款的问题,与江苏银行无关。因此,即使存在伪造背书印章的犯罪线索,也与江苏银行基于担保关系向凌钢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无关,其所影响的财产关系也至多与本案审理有牵连,而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0条,移送犯罪线索的同时不影响案件继续审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有误。二、本案凌钢公司的主张实质否定前案生效判决结果,应当以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与前案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且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属于重复起诉,对于已经受理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
(五)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涉关键证据即十张银行承兑汇票中被上诉人凌钢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经销公司所背书的财务专用章、名章进行鉴定,发现票据中背书的印章与其公司所提供的印章不一致,因此该案存在犯罪嫌疑,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畴。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与最高人民法院前案相同,且凌钢公司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最高人民法院前案裁判结果,应当以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上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未在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19号民事案件中进行评判,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宜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对上诉人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审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不会对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也不会对公司当期及未来的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将积极推动案件进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切实维护公司与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敬请广大投资者谨慎决策,注意投资风险。
五、公司尚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本公司及子公司不存在其他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诉讼及仲裁事项。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备查文件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5)辽13民终3293号。
特此公告。
凌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