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档案条例》公布,明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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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8 16:2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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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档案条例》已于2025年11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省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负责全省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制度建设和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村(居)务档案的收集、管理和提供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实际,通过集中代管等方式,加强对村(居)务档案的管理和服务。具体办法由省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档案馆包括国家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包括省、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馆;专门档案馆按照专业设置。

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机制,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立档案相关专业,推动档案学科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档案人才队伍建设,推动档案人才培养培训基地和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建设。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档案教育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档案的管理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内设机构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发生机构变动情形时,应当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国有企业发生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编制档案处置方案,规范处置相关档案。档案移交的具体办法由省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档案主管部门、综合档案馆参与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管理工作机制。重大活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含档案管理的内容。

重大活动承办单位、突发事件应对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承办单位、突发事件应对单位为临时机构的,应当在临时机构停止运行前向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综合档案馆开展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专题数据库建设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并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通过购买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对拟购买的档案的真伪、价值进行鉴定和评估。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反映经济社会发展、历史文化和地方特色的重要、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档案馆。

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反映地方文化习俗、民族风貌、历史人物、特色品牌等档案的具体范围,实行相关档案分级分类管理。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收集、整理和保护前款规定的档案。

鼓励档案馆通过跟踪记录、口述历史、抢救性收集等方式采录档案材料。鼓励个人收集、保存家庭(个人)档案材料。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常态化沟通联系机制,推进企业档案规范管理、高效利用,服务企业科技创新、规范经营和文化建设等工作。省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民营企业档案工作指引。

经协商同意,国家档案馆可以接收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民营企业档案。

国家档案馆可以为民营企业提供档案数字资源备份存证等服务。

档案的开放和利用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鼓励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身份证、护照等有效合法证件、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利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管该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保管的尚未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档案,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方式和程序,为档案利用提供便利。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档案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建设,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接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

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实现远程查档和跨馆服务,实行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创新档案利用服务方式,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

档案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融入数字浙江建设,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档案信息化建设,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省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加强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应用系统建设的统筹规划,制定全省统一的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档案数字资源相关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推动构建安全可控、开放共享、高效协同的省域档案智治体系。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数字档案室建设。鼓励和支持民营企业、其他组织等建设数字档案室。

电子档案的形成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有关安全、保密的要求,确保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对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的事项,有关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进行规范管理,及时以电子形式归档、移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再以传统载体形式归档和移交。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数字资源存储、检测、备份、迁移、恢复等工作机制,提供重要档案数字资源备份服务,对馆藏重要档案数字资源进行异地备份。

国家档案馆应当将符合要求的档案数字资源接入全省统一的档案数字资源共享服务平台。鼓励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时将与企业、个人有关的档案接入共享服务平台提供利用。

鼓励符合条件的档案数字资源与公共数据深度融合利用,支持档案数字资源相关数据要素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市场化配置,释放数据要素价值。

《条例》规定,国家档案馆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安全保管、移交接收、开放审核、开发利用、数字档案馆建设等工作情况。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安全保管、规范整理、提供利用、信息化建设等工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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