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生命落幕,留下的不仅是过往的印记,还有需要依法处置的遗产。从继承人众多的家庭纷争到无主遗产的归属难题,从继承权与管理责任的边界厘清到程序适用的路径选择,遗产管理始终牵动着各方利害关系的核心利益:谁有资格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无人继承的遗产该由谁兜底管理?放弃继承就能免除债务清偿等遗产管理义务吗?
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聚焦《民法典》的重大制度创新遗产管理人制度,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典型案例及《遗产管理人案件程序指引》。
案例一:众多旁系继承人存纠纷一人想“做主”被法院驳回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仲某2017年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无遗嘱亦无人受遗赠。其父母及兄弟姐妹均先于仲某去世,但仲某兄弟姐妹的十九名子女为旁系血亲继承人。因遗产主要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处房产及若干存款,该案继承人众多且因遗产分配和管理问题长期存在矛盾,作为继承人之一的陈某认为部分继承人长期占有遗产并拒绝公示财产情况,遂于2023年向法院申请指定其本人为遗产管理人,但各方对遗产管理人的选定存在争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设定遗产管理人的意义在于确保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够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各方对遗产管理人的选定存在争议,若指定遗产管理人,反而不利于日后遗产的管理、分割;而且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仲某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将财产指定给其中任何一人,遂依法驳回申请人陈某的申请。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旨在防止遗产灭失与保障继承秩序,但其适用应遵循“必要性”和“最有利于遗产管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主要目的包括填补无人管理遗产的治理空白,而非介入继承人的家庭内部矛盾。本案在有众多继承人且并无证据指向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并不符合指定遗产管理人的适用条件,仲某的财产继承问题可以通过继承诉讼、协商等方式予以解决。
案例二:
旁系亲属主张继承遗产无需申请民政部门“管理”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刘某2于2025年7月12日去世,生前无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其父母先于刘某2去世。申请人刘某1系刘某2的堂兄,主张刘某2生前订立遗嘱,将刘某2的房屋及银行存款遗赠给自己。因本案无法定继承人,亦无明确的遗嘱执行人,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某区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
【法院审理】
指定遗产管理人并非提起遗产继承诉讼的必经程序。对于具备继承权等主体,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无需通过特别程序指定遗产管理人。经法官耐心释法说理,阐明维护权益路径后,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
【典型意义】
指定遗产管理人并非继承权实现的必经程序。法院对相关案件进行释明指导,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权利实现路径,减少当事人诉累。
案例三:
法院认定遗产无主指定民政局为管理人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蔡某某于2022年去世,离异无配偶,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及独子均已先于蔡某某死亡,亦无其他法定继承人。申请人朱某系蔡某某的丧偶儿媳,自称长期照料蔡某某,以蔡某某住所地在某区为由,请求指定某区民政局为蔡某某遗产的遗产管理人。
民政局提出,案外人石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多年,涉案房屋现由石某某居住使用,未处无人管理状态。就涉案房屋,曾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的案外人石某某曾提起继承诉讼,后因主体资格撤回起诉,朱某与石某某就遗产分割存在矛盾。在继承分割事宜存在未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况下,民政部门不宜在现阶段以遗产管理人身份管理蔡某某遗产。故请求驳回朱某的申请。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蔡某某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所规定的法定第一、第二顺位继承人。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朱某以丧偶儿媳身份提起指定遗产管理人诉讼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规定。
其次,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蔡某某针对涉案房屋留有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故在蔡某某去世后,其遗产处于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状态。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继承人蔡某某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涉案房屋的遗产管理人。故判决指定某区民政局为遗产管理人。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中利害关系人的主要类型,并确定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介入的实质标准,即确认不存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等,且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应秉持审慎原则,既防止继承争议未明即指定管理人导致职能越界,又确保无主遗产得以及时妥善管理。
案例四:
继承人实际占有遗产不得以放弃继承为由“躲债”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20年11月11日去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且王某某的第一、第二顺位全部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王某某与配偶于2015年离婚,其子王某为其遗产的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此前,经法院调解确认,王某某生前因民间借贷纠纷欠付李某某等人几十万元。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王某某与配偶离婚并将房产赠与配偶个人所有,后李某某等人分别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和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法院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赠与部分无效,涉案房屋50%产权属王某某遗产,该判决已生效。
因债务无法履行,李某某等人申请指定王某为遗产管理人,以便处理遗产、偿还债务。王某庭审辩称其放弃对王某某遗产即涉案房屋的继承,但认可涉案房屋由其及其父亲共同居住使用,并提交书面声明表示如房产可实际分割愿意保留遗产管理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李某某等人作为王某某的债权人,在无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有权提起本案申请。
本案中,王某作为王某某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虽然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但自认在实际管理、使用涉案房屋,且其个人声明明确看出其并未真正放弃遗产管理权。在此情况下,王某作为遗产管理人能够更加妥善处理遗产、解决遗产争议、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故李某某等人申请指定王某作为王某某的遗产管理人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最终判决指定王某作为王某某的遗产管理人。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确立了“放弃继承权不等于免除遗产管理义务”的裁判规则,遗产管理制度兼具保障继承人合法权益、承担债务清偿与社会财产秩序维护等功能。为保障遗产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公平、有序地分配、处理遗产,继承人不得以放弃继承为由规避管理责任或妨碍债权实现。
案例五:
遗产未从家庭财产中析出放弃继承不等于“实质性放弃”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22年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唐某某、母亲何某某、女儿陈某。三人于陈某某去世之后分别签署放弃继承声明书,表示自愿放弃陈某某的全部遗产。陈某以“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为由,申请指定北京市某区民政局为陈某某的遗产管理人。
民政局抗辩称:其一,申请人仅提交第一顺位继承人放弃继承声明,未能证明第二顺位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不符合法定条件;其二,申请人系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继承人,且判决判令三继承人在各自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债权人偿还债务,放弃继承可能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受损。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某三人系陈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三人虽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但陈某某的遗产并未从其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仅签署放弃继承的声明并不构成对继承权的实质性放弃,且基于人身关系同时产生的责任不能随意放弃。
与此同时,生效判决确定了三继承人在各自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该放弃继承声明可能影响生效判决执行。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该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遗产管理制度的功能在于保障遗产合法有序处理,同时也需兼顾债权人利益。本案确立了“继承放弃声明的实质审查原则”,明确继承人形式上放弃继承并不当然产生免除遗产管理及债务清偿义务的效果。“实质性放弃”是指继承人通过实际行为或明确意思表示,完全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利,应是概括且全部的放弃继承,且以不阻碍履行法定义务为限。
文/本报记者陈斯
来源:北京青年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