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
创始人
2025-11-22 17:2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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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8号)

《潍坊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已于2025年10月24日经潍坊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于2025年11月2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2日

潍坊市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条例

(2025年10月24日潍坊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服务设施

第四章 服务供给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规范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更好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社区和村为依托、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为老年人提供的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互助服务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养老服务。主要包括:

(一)生活照料、助餐、助洁、助浴、助行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与服务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宣传、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第四条 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适度普惠的原则。

第五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顾老年人。

老年人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一)将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指导,定期研究解决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重大问题;

(三)培育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产业,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

(四)推动老年人家庭和社区适老化改造以及养老服务的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五)其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导协调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推动制定和落实老年人优待政策;

(二)指导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

(三)加强对养老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指导落实安全责任和防范措施;

(四)建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和工作评估机制,依据评估结果对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五)其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九条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下列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一)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有关活动;

(二)配合有关单位做好政策宣传、信息调查、设施建设、监督管理等工作;

(三)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

(四)其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活动,做好下列工作:

(一)掌握老年人基本信息、服务需求,协助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宣传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养老服务信息;

(二)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志愿服务、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三)引导、教育村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协助调处养老纠纷;

(四)其他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三章 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总体布局、用地和建设规模,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应当落实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新建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每一百户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一千户以上的,配建的单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一千户以下的,可以采用多个小区集中建设、购置等方式就近统筹配建,统筹配建的单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的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应当在首期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城镇居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的城镇居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权属已确定归属政府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移交方式,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移交给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将管理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依托镇和街道敬老院、优质民办养老机构等,合理配置区域养老服务中心。推动完善社区和村养老服务设施站点。

第十七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农村幸福院、老年助餐点等养老服务设施。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可以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幼儿园、宾馆、医院、厂房、商业设施、房地产企业自持房屋、村集体用房等可以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办事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加强监督管理。

鼓励养老服务设施与教育、卫生健康、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的综合利用,探索建设老幼共托服务综合体。

第十九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满足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日照标准等要求。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物低层,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设置在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或者无障碍通道。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加快已建成城镇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和安装。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进行日常生活设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一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第四章 服务供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开展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定并实施本地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分级管理的智慧养老服务管理平台,通过平台公布养老服务机构名录及其提供的服务项目,提供养老政策咨询、养老服务供需对接、服务质量评价等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养老服务相关的基础数据和信息。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根据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需要,开发和推广多功能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有序纳入全市智慧养老服务管理平台,建立健全全市智慧养老服务信息网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养老服务、医疗卫生等资源,统筹推进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网络。

鼓励县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在承担兜底保障职能基础上,向社区和村延伸服务,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

镇和街道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发挥专业照护、服务转介、资源链接等作用,提供老年人托养、配餐送餐、居家上门、老年人关爱、咨询指导等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社区和村养老服务设施站点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助餐、助浴、健康指导、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便利可及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设置助老食堂、老年助餐服务点等,推动建立可以抵达社区和村的助餐配送服务网络。在助餐配送服务网络无法覆盖的区域,鼓励采取邻里互助、结对帮扶等模式解决老年人用餐服务需求。

支持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开展老年助餐服务,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鼓励通过财政补助、村集体自筹、老年人子女承担、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运营资金,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助餐配餐服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并督促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提供疾病预防、健康评估、医疗咨询等服务;

(二)提供常见病和多发病的诊疗以及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服务;

(三)根据需要与养老服务机构签约合作,在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内提供医疗服务;

(四)合理利用医养资源,科学配置病床与养老床位数量,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功能和定位开展安宁疗护服务。

第二十七条 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协作机制,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和村、家庭延伸。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鼓励利用率较低的医疗卫生机构转型为提供养老、康复、护理等服务的医养结合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将中医诊疗、中医治未病、中医药保健康复融入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支持有相关专业特长的医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在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疾病预防、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基础生活、精神慰藉、个性化需求等相关服务。

鼓励支持养老服务组织通过选聘心理咨询师、设置心理咨询室等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心理健康知识教育培训以及心理咨询、精神疏导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司法行政、民政、金融管理等部门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普法宣传,依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组织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做好涉老矛盾纠纷预警、排查、化解等法律服务工作,并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依法予以查处,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适宜老年人的教育、文化、娱乐、健身、交流场所建设,加强资源共享,搭建老年文体活动平台,方便老年人就近参与各类文体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开放所属服务场所,为老年人提供文化、娱乐、健身等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体活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新兴技术,推进智能可穿戴设备、便携式健康监测设备、智能养老监护设备、家庭服务机器人等智能养老服务产品在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的应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设施、服务资源和服务队伍,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依法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养老服务,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渠道等信息。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建立服务档案。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其服务场所的公共活动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保持连续运行。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在其居室内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鼓励养老服务组织在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必要的呼叫应答、信息传输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规范化、专业化养老服务。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健全消防、应急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章 扶持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需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村将经营收入、土地流转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等集体经济收益,通过法定程序,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国有经济在养老基础设施领域布局,引导国有资本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行业的信贷支持,创新贷款担保方式,开发适应需求的养老金融产品。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组织连锁化、集团化、品牌化发展,引进培育发展优质养老服务组织,发展多层次高品质养老服务新业态,打造潍坊特色养老服务品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养老服务产业,延伸养老服务产业链,培育养老服务产业集群。支持养老服务产业与文化、旅游、餐饮、体育、家政、教育、养生、健康、金融、地产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推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保障。

鼓励发展商业性护理保险产品,满足参保老年人个性化照护服务需求。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养、使用、评价、激励机制,逐步改善和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待遇:

(一)支持本市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毕业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补贴;

(二)实施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职称评定、聘用、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完善薪酬和福利保障机制,将行业紧缺、高技能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纳入本市人才评选项目,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待政策;

(三)鼓励医护人员到养老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执业,与医疗卫生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同等待遇;

(四)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补贴等;

(五)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新派客户端

编辑:张永超 李婕宁

一审:贾春毅

二审:孙瑞永

三审:管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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