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当事人为达成执行和解妥协认可的内容,效力如何?
执行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后续诉讼中对其不利的根据
阅读提示: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那么,执行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效力又如何?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执行复议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执行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后续诉讼中对其不利的根据。
案件简介:
1.2013年8月15日,某天公司与某贷公司针对达成执行和解、签订还款协议一事,在某公证处形成公证笔录。该公证处意见及笔录明确:某天公司表示为某贷公司的10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该债务由2笔500万元构成。
2.同日,债权人某发公司与债务人某贷公司签订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担保人某天公司与债务人某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1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主债权1000万元。
3.2013年9月27日,债权人某发公司与债务人某贷公司签订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
4.之后,三方因案涉借款纠纷成讼,债权人某发公司与债务人某贷公司均认为:担保人某天公司应就1号、2号借款合同共计10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审判决认定,担保人某天公司对2号借款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某贷公司不服,后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5.某贷公司主张:保证合同、公证处谈话笔录、还款协议等均可证明某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为共计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
6.2021年12月15日,最高法院再审裁定驳回某贷公司申请。另指出:双方为达成执行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对某天公司不利的证据
争议焦点:
某天公司对2号借款合同500万元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一、综合案件事实可认定,某天公司对2号借款合同不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5日某发公司与某贷公司签订1号借款合同,约定某发公司向某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同日,某天公司与某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某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合同为1号借款合同,主债权为1000万元。2013年9月27日某发公司与某贷公司签订2号借款合同,约定某发公司向某贷公司借款500万元。某贷公司主张**公司保证合同载明的主债权1000万元,应包括2013年9月27日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500万元。某贷公司提交2013年8月15日某公证处的谈话笔录载明,某天公司明知某发公司与某贷公司的借款为1000万元,当日借500万元,过几天再借500万元,可以证明某天公司有对该1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某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并不是1号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该谈话笔录也未载明某天公司、某贷公司有变更保证合同中主合同范围的意思表示。原审中某贷公司自认其工作人员擅自将2013年8月15日1号借款合同更改为1-1号借款合同,将保证合同中的主合同的范围由1号借款合同更改为1-1号借款合同与2号借款合同。2号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及所涉债务需提供担保的,须由乙方(某贷公司)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由担保人与乙方签订担保合同并办理抵押、质押等手续。”原判决认定某天公司与某贷公司就2号借款合同未签订保证合同,某天公司对2号借款合同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二、某天公司与某贷公司为达成执行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对某天公司不利的证据。
最高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原审中,某贷公司提交还款协议,用以证明某天公司有对2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还款协议系在法院执行阶段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还款协议是当事人为了达成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对某天公司不利的证据,某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某天公司对2号借款合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再审裁定驳回某贷公司申请。
案例来源:
《某贷公司、某天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831号]
实战指南:
一、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和解而作出妥协让步,不能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这种情况,与当事人自认有根本差别。自认,指的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作出于己方不利的陈述,或认可对方作出的于己方不利的事实。多数情况下,当事人针对证据问题作出自认,可免除对方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本案明确:执行中,当事人为达成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作为后续诉讼中对其不利的根据。执行和解是否在法院主持下作出、是否经公证处公证等形式因素,均不会对本条裁判规则造成实质性影响。
但是,我们提示当事人注意:即使调解、和解过程中的这类妥协让步不能成为明确的证据,用于在后续诉讼中证明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毫无作用。这类表述,很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到法官后续诉讼心证。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言辞负责,即使在调解、和解过程中,当事人要就自身利益作出部分让步的,也需就案件事实问题谨慎陈述,尤其要避免作出、承认对己方有重大不利的事项。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更需谨慎自认,一旦当事人作出自认,受限于“禁反言”规则,当事人将不能任意推翻,或作出与此前自认事实相反的主张。如果,是由代理人代为参与庭审,针对难以把握的事实问题,代理人一定要与当事人及时沟通,此举一是避免盲目代为自认,进而损害当事人权益;二是避免作出虚假陈述,进而引发执业风险。
法律规定:
1.《民诉法解释》(2020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2.《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延伸阅读:
1.当事人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
案例1:《某汉置业公司、某汉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68号]
最高法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故双方在判决作出后的执行阶段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即使有关于代付混凝土款、双方确认邓某波维修费的意思表示,亦不能作为再审审查阶段对某阳公司不利的根据。某汉公司于二审庭审中自认双方约定代付需经某阳公司委托,某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汉公司代付混凝土、瓷砖款的行为已经某阳公司委托,原判决认定上述代付行为未得到某阳公司的追认,未将其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某汉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2:《某昊水泥厂、宋某兵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内蒙古高院(2023)内民申6557号]
内蒙古高院认为,某昊水泥厂再审主张案涉鉴定程序违法。经查,案涉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某昊水泥厂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检材并非其生产,原审认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某昊水泥厂再审主张应按双方在执行和解中认可的标砖每块0.18元认定案涉单价。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未采纳某昊水泥厂的该项抗辩理由于法有据。
2.当事人在执行和解阶段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终局性。
案例3:《张某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北京三中院(2025)京03民终5660号]
北京三中院认为,第二,执行和解阶段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终局性。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给付标的、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所达成的合意。执行和解协议本质上也属于合同的一种,是以原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内容为基础,双方协商确定的更为灵活的权利义务安排,在执行程序中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应当强调的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故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只有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才能视为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本案中,吕某虽与张某达成和解协议,但双方均确认该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且张某在执行和解阶段亦明确表示“如果吕某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我申请恢复执行并严格要求按照判决书执行,同时恢复对房产的拍卖程序”。故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未能实现的情况下,(2017)京03民终547号民事判决仍然为生效民事判决,各方应当严格依照该判决确定的主体及给付金钱义务的内容来履行。第三,吕某为达成和解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得用于后续诉讼中对其不利的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吕某在本案中为达成和解所作出的愿意代黎某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在诉讼过程中对法律债务的自认或自愿加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吕某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吕某的该意思表示不能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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