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没有书面协议,执行和解效力如何?
没有书面协议,但口头和解内容已记入执行笔录,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的,不影响执行和解效力
阅读提示:
执行和解协议,通常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如果执行当事人口头达成和解,效力如何?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法院处理的借贷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没有书面协议,但口头和解内容已记入执行笔录,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的,不影响执行和解效力。
案件简介:
1.2001年12月,兴安盟中院42号判决确认:某商业城应向某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43号判决确认:某商行应向某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2.2002年1月31日,兴安盟中院组织某支行与某商业城、某商行执行和解。执行笔录载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和解,两被告以自有财产抵债。双方随后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3.2003年7月18日,兴安盟中院裁定终结执行。之后,某资产公司自某支行处受让案涉债权。
4.2010年1月12日,兴安盟中院依某资产公司申请,裁定恢复42号案执行,变更某资产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某商业城对此不断提出异议、申诉。
5.2017年9月29日,兴安盟中院异议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某商业城异议。某商业城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内蒙古高院复议裁定将本案发回兴安盟中院重审。但兴安盟中院重审仍裁定恢复42号案执行。某商业城不服重审裁定,再次向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
6.2020年8月14日,内蒙古高院认为,在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执行程序实体终结的情况下,恢复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复议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恢复42号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某资产公司不服,申诉至最高法院,理由之一是: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和解协议。
7.2021年6月29日,最高法院认为,双方虽无书面和解协议,但本案执行和解有效,监督裁定驳回某资产公司申请。
争议焦点:
42号案应否恢复执行?
裁判要点:
一、本案各方当事人虽无书面和解协议,但已达成执行和解。
最高法院认为,《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1998年版本)第86条第二款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2002年1月31日,某支行、某商业城、某商行在兴安盟中院组织下,达成执行和解,执行人员已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本案虽没有书面和解协议,但不影响执行和解的效力。某资产公司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与事实不符。
二、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最高法院认为,某支行与某商业城、某商行及某源公司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抵贷资产交接协议》载明,根据(2001)兴经初字第42号、第43号民事判决和兴安盟中法院2002年1月31日执行笔录,将某商行、某商业城、某源公司三户企业总面积为2877.44平方米的库房、土地使用权6660.5平方米及128延长米铁路专用线资产全部抵顶某商行、某商业城贷款本息。从抵贷仓库简易图可以看出,在签署上述协议时,某商业城仍有资产未纳入和解协议抵债范围,某支行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其不对该未列资产主张权利,并认可以《抵贷资产交接协议》所列资产抵顶某商行、某商业城所欠贷款本息。抵贷资产交接后,某支行与某商业城、某商行达成的执行化解协议即告履行完毕。
综上,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不应恢复执行,监督裁定驳回某资产公司申请。
案例来源:
《某支行、某商业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36号]
实战指南:
一、执行和解协议通常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但这并不意味着口头和解必然无效。《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1998年与2008年版本明确,没有书面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可由执行人员将和解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2018年《执行和解若干规定》延续了该规定精神,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该种执行和解形式为: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不过,这种形式从实质上来看,还是相当于:在执行法院见证下,以书面形式对双方执行和解的意思表示进行了明确与固定。
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强调形式要件,是由执行和解程序本身的特殊性、重要性所决定的。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通常意味着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进行变更,也即涉及到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一旦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这部分义务也随之消灭。因此,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法院必须进行慎重确认。
二、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达成合意,在民法实践中非常常见,但是,我们非常不建议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进行执行外和解。口头和解,实质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意思表示真实,在不具备其他效力瑕疵、协议双方均明确认可的情况下,口头约定同样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不过,一旦双方就私下口头约定的履行发生纠纷,口头协议的隐患就显而易见:如一方当事人明确不认可口头和解效力、内容,法院将很难确认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合以上,执行当事人应尽可能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执行内和解协议,将协议提交至执行法院。在不得不与对方口头和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应确保由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减少后续争议。即便是达成执行外和解,未能第一时间形成书面协议的,当事人也应尽快固定双方的执行和解合意,书面明确和解内容、期限、履行方式等。此类书面形式,以明确的“执行和解协议”为最优,在未能形成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应注意保留邮件、短信等内容明确的书面沟通记录。
法律规定:
1.《执行工作若干规定》(2008修订)
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2.《执行和解若干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3.《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延伸阅读:
1.以执行笔录记载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协议,也是和解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
案例1:《某森公司、某湖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46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可知以执行笔录记载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协议,也是和解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
2.协议当事人对口头和解协议明确予以认可的,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和解协议有效。
案例2:《某头公司与某泰公司、某丰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案号: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281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和解协议的效力。一审庭审过程中,某泰公司与某头公司对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的事实均予认可。2008年12月1日、12月2日,某头公司通过银行向某丰公司分别汇款1000万元、500万元。2008年12月9日,某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认为双方经济纠纷已达成和解,申请解除对其三个银行账户的查封,同意将解除查封后银行账户内的款项自愿支付给某泰公司及其指定的收款人。2009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与某丰公司的会计郭某林、某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祺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双方均同意解除查封并支付款项。2009年7月1日,某头公司又向某泰公司支付550万元,一审法院随后裁定解除对某头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现某头公司主张和解协议是在公安机关胁迫下达成,既与其一审期间的陈述及相应的履行行为相悖,亦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和解协议的诉讼。故二审判决认定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某头公司主张某泰公司应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执行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的,法院不得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案例3:《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裁定书》[案号:江西高院(2024)赣执监72号]
江西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第三款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本案执行中,杨某平甲与滕某平于2018年7月19日在东湖法院达成和解协议并形成执行笔录,笔录载明:“双方同意待此案判决结果明确后,再相互抵扣,再做执行款去留分配。滕某平、杨某平甲均同意本案作结案处理。”双方在该份笔录上签字确认。双方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协议中载明因当时双方另有债权债务纠纷尚在审理当中,需待相互抵扣之后决定执行款项去留,即执行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东湖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将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存在错误。因填报结案方式错误,东湖法院已于2023年3月3日将结案方式由“执行完毕”更正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该错误已被纠正。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业务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商业秘密刑事与民事、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商业秘密、执行、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商业秘密、执行、合伙业务、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担保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执行担保、执行和解、技术合同纠纷、担保纠纷、合伙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