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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摘 要
JINGSHZHENGZHOU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是本次新《公司法》新增的亮点之一,其制度的引入和规定,解决了以往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难的问题,在具体适用程序上相较于股东除名制度的模糊规范也更加细致并且具有可行性,不仅强化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也为维持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以及保护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保障。而股东失权制度在司法实践、制度衔接等方面仍存在较多争议,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如何适用,另一方面与其他制度如何衔接,都需要梳理,也噬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予以进一步明确。
一、股东失权制度与除名制度的法理探析
JINGSHZHENGZHOU
(一)股东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股东失权制度涵盖了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失权后的股权处置以及股东救济等多个方面的内容,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制度体系。
股东失权制度的设立,旨在强化股东的出资义务,维护公司资本的真实与稳定。从合同关系角度看,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之间存在以出资为核心内容的合同关系。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违反了这种合同约定,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通过特定程序解除该股东未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关系,这本质上是对违约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也是公司为保障自身资本充实和正常运营所享有的权利。从公司资本制度角度而言,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股东失权制度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具体体现,通过促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对不履行义务的股东进行失权处置,确保公司资本不被虚化,保障公司有足够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
案例:甲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 2020 年,公司章程规定股东 A 认缴出资 200 万元,出资日期为 2022 年 1 月 1 日。到期后,A 仅缴纳了 50 万元出资。甲公司董事会于 2022 年 2 月 1 日向 A 发出书面催缴书,设定宽限期为 60 日。宽限期届满后,A 仍未补足剩余 150 万元出资。2022 年 4 月 5 日,甲公司董事会经决议通过对 A 的失权决定,并于当日向 A 发出失权通知。A 对失权决定不服,于 4 月 20 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公司催缴书未明确告知其未出资部分将导致失权的后果,程序存在瑕疵。
判决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催缴书需告知失权后果,但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发出书面催缴书并给予了足够的宽限期,董事会决议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A 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清楚,因此驳回了 A 的诉讼请求。该案例体现了股东失权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法院在审理时严格依据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失权程序进行审查,强调了公司在适用该制度时程序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同时,也提醒公司在实施股东失权程序时,应尽量完善相关通知内容,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二)股东除名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对股东除名的适用情形、催告程序、除名决议以及除名后的后续处理等作出了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处理股东严重违反出资义务问题时提供了法律依据。
股东除名制度的法理根源同样基于股东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的团体性特征。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资本基础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破坏了公司内部基于信任和出资约定形成的团体秩序。公司作为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组织体,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强制排除出公司,以恢复公司的正常运营秩序,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体现了公司的自治权,同时也是对股东违反基本义务的一种严厉否定性评价,通过除名的方式剥夺股东资格,使公司摆脱不诚信股东的负面影响。
案例: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B 在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 100 万元,但一直未实际出资。2021 年,乙公司多次口头催告 B 缴纳出资,B 均未理会。2022 年 3 月,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在 B 未出席会议的情况下,经其他股东表决通过了解除 B 股东资格的决议。B 得知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公司未履行书面催告程序,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请求确认除名决议无效。
判决分析: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虽未明确规定催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从保护股东权益和规范公司行为的角度出发,书面催告更为合理和规范。乙公司仅进行口头催告,不符合审慎原则,且股东会在未有效通知 B 参加会议的情况下作出除名决议,剥夺了 B 的申辩权利,股东会决议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因此判决确认乙公司的除名决议无效。该案例凸显了股东除名制度在实践中因程序规定不够细化所引发的争议,强调了公司在适用除名制度时,应严格遵循催告、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等程序要求,充分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否则除名决议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
二、股东失权制度与除名制度的异同分析
JINGSHZHENGZHOU
(一)相同点
1、制度目的相同
股东失权制度与除名制度的核心目的均在于维护公司资本的充实与稳定,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以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股东失权制度下对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股权的解除,还是除名制度中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股东资格的解除,都是为了纠正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使公司摆脱因股东出资瑕疵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确保公司资本能够真实反映公司的偿债能力和运营实力,进而保护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
2、适用前提相关
二者的适用都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为前提条件。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的情形,涵盖了完全未出资、部分未出资等多种出资不实的情况;而股东除名制度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虽然在具体的适用情形表述上存在差异,但本质上都是针对股东在出资环节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规制,强调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对于公司设立和运营的基础性作用,通过对违约股东的制裁措施,促使公司资本得到足额缴纳,保障公司资本制度的有效运行。
3、程序中均有催告环节
在股东失权制度和除名制度的适用程序中,都设置了催告程序。股东失权制度下,公司需先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并给予股东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除名制度中,公司也需要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在股东于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义务时,才能够进一步采取相应的失权或除名措施。催告程序的设置体现了法律对股东权益的保护,给予股东一定的补救机会,同时也体现了对公司解除股东权利或资格这一严厉措施的审慎态度,避免公司随意剥夺股东权利,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相对稳定性。
(二)不同点
1、适用情形的差异
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情形: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所有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完全不出资、不完全出资等。只要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在公司进行催缴且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即可依据该制度对股东未出资部分的股权进行处置。例如,甲公司股东 A 认缴出资 100 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日期为 2024 年 1 月 1 日,但 A 仅出资了 30 万元,在公司按照新《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催缴后,A 在宽限期内仍未补足剩余 70 万元出资,此时公司可对 A 未出资的 70 万元对应的股权适用失权制度。
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情形: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完全不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如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B 在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 50 万元,但一直未实际出资,或者 B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抽逃了其全部已缴纳的出资,在公司催告后仍未改正,公司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对 B 进行除名。对于部分出资不实的股东,除名制度并不适用,这使得除名制度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相比之下,股东失权制度在对股东出资瑕疵的规制上更为全面。
2.适用对象的不同
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对象:股东失权制度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将股东失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扩展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这意味着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若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同样可能面临失权的后果。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 C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未按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其认购的股份款项,在公司履行催缴等法定程序后,C 仍未补足出资,公司可对 C 未出资部分的股权适用失权制度。
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对象: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其适用主体明确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解决办法是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公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并不适用除名制度。这一区别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资本筹集方式等方面的差异对股东责任制度的影响。
3.催缴义务主体及决定机关不同
股东失权制度的催缴义务主体及决定机关:在股东失权制度下,催缴义务主体是董事会。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应以公司名义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若董事会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须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股东是否失权由董事会决议决定,董事会在宽限期届满后,认为股东仍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剥夺其未缴纳出资股权的,应当作出失权决议。这一规定将股东失权相关事务的执行权赋予董事会,体现了对董事会在公司运营管理中监督股东出资职责的强化。
股东除名制度的催缴义务主体及决定机关:股东除名制度中,催缴义务主体是公司,具体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可能成为实际的催缴义务人,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统一的执行主体。而股东是否除名由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在催告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后,需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对股东除名这一涉及股东根本权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体现了对股东权益的慎重对待以及公司内部权力制衡的要求。
4.适用程序的区别
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程序:股东失权程序相对较为明确和规范。首先,公司需发出书面催缴书,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不得少于六十日;其次,宽限期届满后,若股东仍未足额缴纳出资,董事会需决议是否对该股东进行失权,董事会表决时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最后,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后,公司以书面形式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例如,丙公司董事会发现股东 D 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于 2024 年 3 月 1 日向 D 发出书面催缴书,设定宽限期为 70 日,5 月 11 日宽限期届满,D 仍未补足出资,5 月 15 日董事会经决议通过对 D 的失权决定,并于当日向 D 发出失权通知,D 自 5 月 15 日起丧失未出资部分的股权。
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程序: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程序为公司先催告股东缴纳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在股东于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时,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对于催告的具体形式(是否必须书面)、合理期间的界定等,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在召开股东会进行除名决议时,需遵循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被除名股东虽有接受会议通知、出席会议并进行申辩的权利,但应当回避表决。例如,丁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股东 E 抽逃全部出资,于 2024 年 4 月 1 日通过口头方式催告 E 返还出资,E 在一个月内未予返还,公司于 5 月 15 日召开股东会,在 E 回避表决的情况下,经其他股东表决通过了解除 E 股东资格的决议。相比之下,股东失权制度的程序更为细化和严谨,减少了实践中的争议空间。
5.法律后果的不同
股东失权制度的法律后果:股东失权制度下,股东丧失的是其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若股东完全未出资,则丧失全部股权;若部分未出资,则丧失部分股权。例如,戊公司股东 F 认缴出资 80 万元,实缴 30 万元,在公司适用失权制度后,F 丧失未出资的 50 万元对应的股权,但其已实缴的 30 万元出资所对应的股权仍然有效,F 在公司的股东资格不会因部分失权而完全丧失,只是其股权比例相应减少。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除名制度的法律后果:除名后股东丧失全部股权,不再继续为该公司股东,股东资格被完全解除。例如,己有限责任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G 进行除名后,G 不再享有公司的任何股权,与公司彻底脱离关系。公司需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以维持公司资本的稳定。在此意义上,除名可视为全部失权,是比股东失权更为严厉的一种股东退出机制。
6.救济程序的差异
股东失权制度的救济程序: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为失权股东提供了明确的司法救济途径,使其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对公司的失权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例如,庚公司对股东 H 作出失权决定,H 认为公司的催缴程序存在瑕疵,且自己未出资是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所致,H 可在接到失权通知后的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公司的失权决定。
股东除名制度的救济程序:在股东除名制度中,仅因除名而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若对除名决议有异议,一般需通过主张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如未依法通知股东参加会议、表决程序不符合章程规定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理由,请求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相比之下,股东失权制度下股东的救济途径更为直接和明确,而除名制度下股东的救济需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瑕疵角度入手,在实践中对股东的举证责任要求更高。
三、失权制度的拓展探析
JINGSHZHENGZHOU
(一)失权制度与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衔接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出资被要求加速到期的股权限期仍不缴纳出资,能否适用催缴失权制度?就该问题现行法未作明文规定,理论界也存在较大争议。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的法定变更,如果此时股东不能完成出资义务,则可以构成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该情形完全符合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适用前提,公司可启动催缴程序,最终通过转让库存股的方式,使得公司能够清偿债务。
但是公司已面临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困境,经催缴程序后,若适用公司减资并注销该股权的方式处置股权,致失权股东退出公司、无需对失权股权承担出资责任,将进一步削弱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若6个月未转让、未注销的,该缺口由公司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补足并获得相应股权。虽然该条在股东有限责任问题上存在争议,但是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多了一层保护机制。
(二)股东失权之诉的案由、诉请与决议效力瑕疵的另诉
1、案由适用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设置了一个特别的诉权——失权诉讼: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失权采取通知发出生效主义,但第三款以“接到通知之日起”起算股东向法院申请权利救济的时限,以此维护股东的利益,也算是一项对于被通知失权的股东的保护措施,弥补了第一款的通知发出生效主义的缺陷。
“股东失权异议纠纷”系新《公司法》增加的催缴失权制度而产生的纠纷类型,故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级案由项下并未包含“股东失权异议纠纷”。
股东失权制度系由股东除名制度衍生变化而来,就股东除名纠纷的案由来看,实务中已经较为成熟地通过公司决议纠纷之诉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来作为案由。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来看,本次股东失权制度还包括部分失权股东,即该部分股东并未完全丧失其股东资格,只是就其出资瑕疵部分丧失股东资格,已出资部分仍继续保留股东资格,如采取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作为案由,则存在一定矛盾;就公司决议纠纷之诉来看,根据《公司法》第25至27条规定,撤销决议存在60日的除斥期间,决议不成立及无效之诉不受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的限制,此与失权股东应在收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起诉的规定仍存在一定冲突。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案由规定修订之前,可暂适用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纠纷”。
2、诉请及另诉
股东失权异议之诉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主导的失权程序及相关文件材料是否合法有效。故为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自会对董事会失权协议效力进行审查,失权股东亦可以在事实与理由部分进行展开论述,无须将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内容上升至诉请之中。
因失权决定是以董事会决议方式作出,除52条第三款规定的失权异议之诉以外,还存在对董事会决议提起无效之诉与撤销之诉,此时就会发生股东失权异议之诉与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衔接和选择问题。
如果股东未在接到失权通知后30日内提起失权异议之诉,能否再另行提起董事会决议效力诉讼?《新公司法条文释解》一书认为,如果股东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失权异议之诉,其后不能通过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之诉或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寻求救济。主要理由有三个。一是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中, 法院审查的对象也包括董事会决议。如果股东已经提起失权异议之诉,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针对作出失权决定的董事会决议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之诉,请求否认该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恢复其股东资格,则构成重复起诉。二是如果被失权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的期限并不唯一且确定,股权交易秩序、公司减资程序都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可能会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股权受让人等相关主体的合法利益。三是如果被失权股东可以在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30日后再提起董事会决议效力瑕疵之诉或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实质上会造成股东失权异议诉讼制度被规避的后果,本条第3款的规范目的难以实现。
当然,如果股东对失权通知存在异议提起诉讼的,法院会审查公司的催缴通知书、董事会决议、失权通知书,股东败诉后又针对董事会决议提起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按照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作者简介
高 巍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党委法律顾问事务部
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