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在某未正式开发古道徒步,途中与结伴的同行男子韦某骑马过河时被冲走,被找到时已不幸溺亡。事后,刘某父母将韦某、某文体局等诉至法院,索赔死亡赔偿金等共计85万余元。
在诉讼请求被一审驳回后,刘某父母提起上诉。近日,新疆阿克苏地区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刘某应自担风险,韦某等对刘某死亡结果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某文体局等对涉事古道也无直接管理之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意境图 图据图虫创意
驴友徒步溺亡
家属起诉结伴者、文体局等索赔85万
此前,家住深圳的刘某父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某、韦某、某甲公司、某文体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55259元。
一审法院认定,去年8月20日,刘某与他人拼车从伊犁州某县出发到达某村。8月25日,刘某到达某湖后与朱某相识。在某湖露营3天后,两人一前一后向拜城县某山乡出口方向徒步行进。8月28日,两人与韦某相遇,三人先后继续前行。
8月30日,刘某与韦某在一河道处相遇。因水流湍急,两人与路过的牧民联系并与一当地牧民协商,以每匹马800元的价格,由牧民将两人送至出口。牧民骑一匹马,刘某与韦某各骑一匹马,于21时30分到达一河道边,并与朱某相遇,朱某说“过不去”。带路牧民到河边试探后对两人说:“这条河过不去,我们在这里住一晚吧?”对此,刘某说“河边全是石头,不好露营”,要求继续前行。牧民、韦某、刘某继续过河,走到河道中间时,湍急河水将三人连同马一起冲走。韦某自救上岸后,因无信号,未能拨通报警电话,便到附近树林休息。
次日7时31分,韦某继续往前走,过了某山乡山口后,遇到两名工作人员,并通过其报警。当天9时20分,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进山搜寻,于11时30分在某乡某古道出口2公里处找到刘某尸体。后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确认刘某系溺水导致窒息死亡。
另查明,某甲公司在某乡某古道入口处设立驿站,胡某负责管理驿站,并协助某文体局对进入某古道的已报备徒步人员进行登记,对未报备人员进行劝阻,驿站主要向徒步人员提供餐饮、商品、洗浴等服务。刘某与他人拼车从伊犁出发到达某村,由当地从事养蜂行业的陈某给刘某乘坐的车辆加汽油,刘某通过微信给陈某支付260元油款。
一审判决:
徒步者自担风险,驳回家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自行参加徒步登山活动,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徒步进入某古道存在的风险应具有合理的认识和判断,对徒步中遇到的风险,理应作出正确判断和抉择。刘某徒步进入某古道溺水死亡,属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应自担风险。
根据查明事实,从某村出发到某湖需4天时间,往返需8天,陈某在某村养蜂,刘某父母提出260元系陈某带刘某进入某古道费用明显不切合实际,且朱某证实刘某系独自一人徒步进入某湖。刘某父母庭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游客向陈某咨询某古道情况,不能证明陈某带刘某进入某古道。
此外,韦某与刘某在某古道途中相遇结伴而行,在河道水流湍急将人和马均冲走的紧急情况下,加上天色已晚,韦某仅能自救。法院认为,陈某、韦某对刘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法院认为,刘某作为成年人,从其携带的帐篷、冲锋衣等装备可看出,刘某对某古道存在的风险有一定了解,准备较充分。
根据查明事实,事发地某古道系未经正式开发的自然景区,无可供行人正常通行的道路,不具备旅游景区内可供游客使用和保障游客安全的硬件设施条件,更不具备举行社会公众聚集性活动的条件。因此,事发地从地理位置和周边环境来看不属于相关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刘某父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和某文体局对某古道有经营管理权,也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和某文体局是刘某徒步某古道活动的组织者。某甲公司设立驿站,主要为进入某古道的徒步人员提供餐饮等服务,并协助某文体局对进入某古道的已报备徒步人员进行登记,对未报备人员进行劝阻,不能以此认定某甲公司和某文体局对某古道具有经营管理权。
综上,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和某文体局对某古道的宣传报道与刘某溺水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某古道亦无直接管理之责,对刘某溺水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拜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父母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
文体局等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刘某父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刘某父母提交的聊天记录仅能证明陈某知晓某古道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为刘某提供了有偿向导服务,或与刘某之间存在雇佣、服务合同关系。在刘某独立完成多日徒步的情况下,仅凭260元转账记录,不足以认定陈某系刘某徒步活动的组织者或向导,亦不能证明陈某对刘某的死亡存在过错。
韦某与刘某在某古道徒步过程中相遇结伴而行,双方并未形成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过河遭遇险情时,韦某亦被河水冲走,其通过自救上岸后,因身处偏远山区、夜间无通信信号等客观条件限制,未能及时报警求助,符合当时的紧急情境。次日天亮后,韦某积极寻求救援并最终报警,已尽到了同行者在客观条件允许下的合理救助义务。韦某对刘某的死亡结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还认为,某古道系未经正式开发的自然探险区域,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旅游景区或公共场所。某甲公司虽然在古道入口处设立驿站,提供餐饮等服务,并协助进入人员登记报备,但该行为系基于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目的是对进入古道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提示和管理,不能据此认定某甲公司取得了对某古道的经营管理权。某文体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其职责主要是宏观管理和行业指导,并非某古道的直接经营管理者。其次,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应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某甲公司、某文体局并非安全保障义务的适格主体。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在汛期进入某古道徒步,并对过河风险作出判断和选择,其自身应对该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刘某系从伊犁出发自行进入某古道,某甲公司未对刘某进行登记不存在过错。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陈某、韦某不承担侵权责任和某甲公司、某文体局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及侵权责任,符合已查明的客观事实,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今年9月29日,阿克苏地区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星新闻记者 姚永忠
编辑 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