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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抓紧时间立案吧!我们一直盯着呢,你们看见了吗?
近日(2024)鲁1392刑初140号《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在网上引起轩然大波,这份决定书载明“本院在审理被告人孙运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被拘留人杨宝花对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谩骂,态度十分恶劣,其行为已严重妨碍人民法院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虽然这个决定书中没有载明时间、起因、经过和事实,但多家媒体的跟进报道基本把真相挖得差不多了。
法院沉默了一段时间便作出了新的决定,新决定撤销了罚款10万,新决定书中称:经审查,该罚款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该罚款决定。杨宝花也回应,“10万元罚款连同产生的利息,都已经原路返回”。这就明确了10万罚款确实错了,没有汹涌的网络海啸杨宝花的10万就损失掉了,这是铁定的事实已经不容篡改。
错误的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是按照刑事案件处理的,案号也是刑事案件的案号,也就是说对杨宝花是按照刑事案件处理的。
下面看看作出和签发10万罚款的责任人是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触犯了就应当追究刑事法律责任,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够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主文中徇私枉法罪相关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06〕2号][2006.07.26发布][2006.07.26实施](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明确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这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对徇私枉法罪的规定,如果您不认为对此案十分准确,您认为虽然对杨宝花使用了刑事案件的案号和刑事诉讼法条文,还是靠不到第6种情形“其他徇私枉法应当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我们再看看杨宝花案依附的刑事案件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而《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共规定了四个罪名: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
1、徇私枉法罪,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在刑事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2、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3、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导致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4、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中滥用职权,导致当事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这四个罪名均属于渎职罪范畴,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主体和具体行为特征不同。在1后面的罪名则需要研究这家操作10万元的法院里哪位应当承担责任,后面的2、3、4项罪名都有司法解释的硬性条款规定,也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反复规定的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必须追究刑事责任,而基本的一个法律常识是司法解释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杨宝花的财产损失刚好十万,一下子就达到了立案定罪的基本起点,加上利息超过十万了,这样的损失不追究刑事责任是不可以的,换句话说是枉法的,何况前提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即可以靠刑事诉讼法,也可以靠民事诉讼法,既可以靠1的第六项,也可以直接靠2乃至于4。
综上,按照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此案系属于共同犯罪,参与者均应对总数10万元损失承担责任,临沂市人民检察院需要立即立案侦查,若扭扭捏捏我们还需要进行举报控告。
文字来源:迟夙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