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河南一名14岁少女在拓展营中遭遇体罚、虐待,后因身体电解质紊乱,历经一个月的抢救最终离开人世。事发后,位于河南中牟的这家拓展基地被关闭,该基地的校长、生活老师等3人因涉嫌虐待罪被刑拘,心理老师阴某某也因涉嫌侵犯通信自由罪被捕。
△王先生收到法院的出庭通知书。
据扬子晚报消息,9月9日晚,受害女孩莉莉(化名)的父亲王先生告诉记者,孩子出事前,曾通过其心理老师向家长发出6封信,表达想要回家看病的想法,但均被老师截留,此外警方还在阴某某家中搜出她截留其他孩子的信共计180余封。该案在今年6月进行一审的第一次开庭,后因王先生当庭提交新证据要求追究阴某某虐待罪致法院休庭。“该案于9月11日进行一审的第二次开庭。”
公诉书显示,被害人王某某于2024年6月至8月份在中牟县狼城岗镇柯贞拓展基地学习、生活,被告人阴某某在该基地担任心理教师,负责学生与家长之间的日常通信联络。
其间,未成年被害人王某某因身体存在呕吐、心脏疼痛等症状,遂书写信件请求父母将自己接走治病,并将信件交由被告人阴某某,让其帮助转交给自己的父母,被告人阴某某违背王某某的意愿,擅自将信件予以隐匿。同年8月26日20时许,未成年被害人王某某在被告人阴某某宿舍晕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长时间日晒及摄入不足、呕吐等多种因素引起电解质代谢紊乱致脑部病变,并继发肺部感染,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
△被虐待前的女孩莉莉。
被告人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阴某某隐匿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王先生说,在第一次庭审的过程中,被告人阴某某当庭认罪,“警方在她家中搜出180多封信,其中不仅仅是我女儿的信,还包括其他孩子的信也被她截留。阴某某拦下我女儿6封信,其中有3封信被她销毁,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检方将剩余3封信的内容展示了出来,信中女儿说要让父母接她回家看病。对于这么做的原因,阴某某在庭上解释说她把学校规定看得太重。但我们并未查到拓展基地有此规定。”
王先生认为,阴某某不仅涉嫌侵犯通信自由罪,还涉嫌虐待罪,所以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候,他和代理律师当庭提交了新证据,“法院收到证据后就休庭了,要求警方对此案进行补充侦查。”9月9日晚,王先生告诉记者,该案于9月11日进行一审的第二次开庭。“另外三名拓展营涉事人员涉嫌虐待罪的案件开庭还未有消息。”
△女孩莉莉在医院抢救时的照片。
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是什么?阴某某是否会被补充追究虐待罪?国家“双千计划”法学专家、芙蓉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平凡表示,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指与他人进行正当通信的自由,通信秘密指为自己信件保守秘密,不受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权利。公民个人写给他人信件,其内容不经写信人或收信人同意不得公开,即便信件无秘密事项,私自开拆也侵犯了通信秘密权利。
客观上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隐匿是把被害人的信件扣留并隐藏,不交给被害人;毁弃是故意丢弃、撕毁、焚毁信件,这些行为会使收信人无法收到信件。在该案件中,心理老师阴某某将少女莉莉的信件隐匿,符合这一客观要件。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侵犯通信自由罪主体,心理老师阴某某符合主体要求。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动机多样,如泄愤报复、好奇等,但无论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从案件来看,阴某某明知隐匿信件会侵犯莉莉通信自由权利仍为之,属于故意行为。
依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一般指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数量较多、次数较多,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等情况。在本案件中,检察院认为阴某某隐匿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鉴于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心理老师阴某某是否会被补充追究虐待罪,需要结合具体证据和法律规定判断。莉莉在向阴某某求助后,信件被截留,未能及时获得家人救助,最终因身体电解质紊乱等因素死亡。如果有证据证明阴某某明知莉莉身体不适需要就医,却截留信件阻止其与家人沟通,导致莉莉病情延误,其行为与莉莉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关联。若能证明阴某某除截留信件外,还存在其他对莉莉进行虐待的行为,如体罚、精神折磨等,或者在拓展基地存在虐待学生的整体环境下,阴某某作为工作人员有责任却不作为,也可能构成虐待罪。
如果没有足够证据证明阴某某存在虐待行为,或者其截留信件的行为只是单纯出于执行学校规定(虽然目前未查到相关规定),并非故意对莉莉进行虐待,那么可能难以以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潇湘晨报记者曾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