厚积薄发
启行千里
强制隔离戒毒是公安机关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其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戒毒条例》,旨在通过这一手段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吸毒人员一旦被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将面临长达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戒毒人员的人身自由将受到严格限制。这种措施虽然能够有效隔绝毒品来源,帮助戒毒人员脱离原有的不良环境,但也可能对戒毒人员的心理状态、家庭关系以及社会融入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结合涉强制隔离戒毒的行政复议/诉讼当中的核心争议焦点,分析如何运用辩护策略有效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通过从程序到实质的全面审视,为戒毒人员争取更为公正的法律救济,同时也促进执法部门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与操作流程。
一、公安机关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吸毒成瘾认定,错误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程序合法性问题是涉强制隔离戒毒争议案件中的首要关注点。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需要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这是整个行政行为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在此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确保每一步操作都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且所有参与认定的人员均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在辩护策略中,应重点关注吸毒成瘾认定环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认定程序的规范性以及相关文书的完备性等方面入手,为当事人争取更有利的诉讼结果。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这意味着公安机关如果认定吸毒人员已经达到吸毒成瘾严重的标准,是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的决定的。因此,公安部发布的《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对吸毒成瘾认定作出了非常严格的规定,要求公安机关在认定吸毒成瘾时必须依据科学、客观的标准,并结合具体事实进行全面评估。然而,这种直接决定的权力也带来了程序上的争议。在实际操作中,公安机关可能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成瘾严重程度的评估,甚至存在滥用职权的风险。这当中涉及以下几种情形:
1.对吸毒人员进行成瘾认定时未安排两名以上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民警察进行的情形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并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的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人员签名,经所在单位负责人审核,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人民警察,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
(二)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
公安机关往往因为警力调配不充分等问题,在吸毒成瘾认定的过程中,由单独一名警察或辅警进行认定,对负责认定的人员不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未按照要求进行生物样本检测和综合评估,那么这样的认定程序即属于程序上的违法,其认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将受到质疑。
在行政复议/诉讼中,可以重点审查认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检测记录以及相关签名和审核流程是否完备。同时,若发现公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严格遵守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的要求,则可以主张该成瘾认定无效,并进一步要求撤销基于此认定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2.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而作出的吸毒成瘾报告不合法的情形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戒毒医疗机构,是指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专科戒毒医院和设有戒毒治疗科室的其他医疗机构。第十四条规定: 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
(三)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八条规定:戒毒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诊疗规范、常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吸毒人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等,对吸毒人员进行吸毒成瘾认定。
不具备相关戒毒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的吸毒成瘾报告在法律上不具备效力。如果公安机关依据此类报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那么该决定可能因缺乏合法依据而被撤销或变更。通过行政复议/诉讼可以针对戒毒医疗机构的资质问题提出质疑,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例如医疗机构是否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参与认定的医师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此外,还需审查医师在认定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了吸毒成瘾认定的程序性要求(有无结合结合吸毒人员的病史、精神症状检查、体格检查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果等),是否存在仅凭单一检测结果就草率下结论的情形。
3.仅凭吸毒人员的毛发鉴定结果就认为其吸毒成瘾严重,继而认定需要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
(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
(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
(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
公安机关对曾经有吸毒前科人员进行例行检查时,虽然在其尿液当中未检测出毒品的阳性反应,但通过采集毛发仍然检测毒品阳性来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继而决定对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在这种情况下,仅凭毛发检测结果就认定吸毒成瘾严重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反了《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需要综合多方面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生物样本检测、使用毒品行为的证据以及戒断症状或吸毒史等。如果公安机关忽视了这些其他必要条件,直接以毛发检测阳性为由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则可能构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因此,辩护策略点应当是对公安机关或者相关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重点审查。例如,对当事人的毛发检测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只是单一的通过毛发来认定吸毒情况未结合个体差异以及当事人有无麻精类药品的用药记录而影响检测结果,或者是否存在公安机关对认定标准上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况。
通过上述多个程序问题的分析,不仅能够发现公安机关在作出程序上的瑕疵,还能够推动司法机关进一步促进法律适用的规范化与科学化。
二、程序上缺失听取吸毒人员的陈述和申辩的环节,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情形
强制隔离戒毒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作出过程中,保障吸毒人员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其合法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发布)第五十五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依法向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包括明确告知其被指控的事实依据及相关法律后果。但在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可能因程序合法性意识不足或其他原因,未依法履行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义务,导致当事人无法及时了解自身权利,从而丧失了通过陈述和申辩进行自我保护的机会。另外,在一些案件中,也存在吸毒人员被收戒到公安机关下属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后提出要行政复议,但被告知其向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申请复议,等吸毒人员被转移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后又恰恰行政复议期限已过,导致其丧失了通过行政复议维护自身权益的机会。这种情形不仅反映出相关部门在程序衔接上的漏洞,也可能引发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质疑。
律师可以通过审查案件材料,重点核查公安机关是否提供了书面告知书、是否记录了吸毒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内容以及是否有相关证据证明听取程序的实际履行情况。若发现程序存在缺失,可以主张该决定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无效,并要求重新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
此外,未听取陈述和申辩的行为不仅涉及程序问题,还可能对吸毒人员的实体权益造成损害。例如,吸毒人员目前因病正在服用麻精类药品导致的尿检阳性,却因为被剥夺了申辩的权利而直接被强制隔离戒毒。在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复议/诉讼当中,程序性抗辩只是起点,更重要的是通过对程序违法的揭示,推动对戒毒人员实体权利的全面保障。因此,在辩护策略中,应结合具体案情,强调程序违法与实体权益受损之间的关联性,以争取更为全面的法律救济。
三、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错误计算的情形
对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期限计算问题是对戒毒人员实质权益影响最为直接的环节之一。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期限通常为两年,但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因各种原因出现执行期限计算不准确或重复计算的情况。在此类案件当中,需重点审查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时间节点及相关文书,核对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通过深入分析执行期限计算中的问题,从实质上帮助戒毒人员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也能推动强制隔离戒毒制度在实践中的不断完善与优化。
《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根据上述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服刑的,强制隔离戒毒时间应当是连续计算的,然而由于不同地区的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存在衔接不畅,而服刑人员和家属不懂相关规定,导致被“重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笔者曾遇到一个案件,即在杭州某地的A某被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因疫情原因尚未进入执行阶段,却因涉刑被北方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被公安机关查询到尚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未被执行,被要求重新执行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这种情况不仅对A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也暴露了现行禁毒制度在执行层面的漏洞。
此类问题提起的行政诉讼即需要申请相关单位提供戒毒人员的服刑材料以及结合《戒毒条例》的相关规定,来证明强制隔离戒毒时间是否应当连续计算。若发现执行过程中存在错误计算的情况,可以通过申请检察监督(部分地区正在开展强制隔离戒毒检察监督试点工作)、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形式主张纠正,要求对已执行的期限进行扣减,避免戒毒人员因衔接问题而遭受额外的不公待遇。
在办理此类案件中,需要结合具体的事实细节,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记载的内容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等方面进行全面梳理。例如,调取戒毒人员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材料,逐一核对各阶段的时间衔接是否符合《戒毒条例》的要求。同时,还应关注是否存在因信息不对称或沟通不畅导致的错误计算问题,如公安机关、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之间在当事人相关收戒文书上是否出现遗漏、记载错误等情形。通过对此类问题的深入探讨和有效辩护,不仅可以帮助戒毒人员维护其合法权益,还能推动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制度设计与执行流程。
结语
在涉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复议/诉讼里,辩护策略的关键点是如何从程序性争议过渡到实质问题的解决。这就需要律师结合《禁毒法》、《戒毒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与实际案情结合,提出更有针对性的观点,如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足、执行时是否存在职权滥用以及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戒毒人员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是否存在未告知或未听取意见的情况等等。此外,针对执行阶段可能存在的问题,如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期限是否重复计算、戒毒人员的基本权利是否受到侵害等,也应纳入辩护的重点范围。
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复议/诉讼不仅是程序抗辩,更应延伸至实质救济。律师应结合《禁毒法》《戒毒条例》等一系列涉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法规,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和证据审查,帮助戒毒人员争取公正救济,同时也能推动禁毒执法更加规范、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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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潘德明,杭州师范大学法学硕士,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7年在基层工作,协助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熟悉刑事诉讼流程、证据分析、法律文书撰写,具备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注重细节,擅长从复杂刑事案件中提炼关键点。2025年3月入职厚启律师事务所,将通过实习深化实务经验,未来专注刑事辩护领域,成为兼具专业与温度的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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