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家豪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一、背景: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与关注焦点
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涉税犯罪的定罪量刑作出了新的明确规定。
其中,引人关注的是:《解释》第一条将“虚抵进项税额”列为逃税罪中“采取欺骗、隐瞒手段”的情形之一。这一变化引发了热议:在新规之下,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俗称“买专票抵进项”),究竟构成逃税罪,还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图片为AI制作,仅作示意参考
二、新规解读:“虚抵进项税额”明确纳入逃税范畴
早在1997年,税务机关就已对该类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明确:
“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这意味着,对于购买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的受票企业,税务机关应当是按偷税(即逃税)行为来处理。
然而,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类似行为往往被直接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
近年来,司法政策风向发生了显著变化。《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明确将“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列为逃税罪中的“欺骗、隐瞒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解读中指出,这一规定之所以必要,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考量:
1、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纳税人虚抵进项税额,如果行为局限在其应纳税义务范围内,本质目的仍是逃避纳税义务,应当以逃税罪论处;但如果抵扣行为超出应纳税范围,则已经转化为骗取国家财产的故意,应认定为虚开犯罪。
2、与刑法第204条的立法精神一致。刑法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再采取虚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回所缴税款的,依然按照逃税罪处罚。这表明,刑法对逃税罪的评价标准,始终是“是否逃避纳税义务”。因此,无论是事前少缴,还是事后骗回,核心本质都属于逃税。同理,为逃税而虚开抵扣的行为,虽然形式上有骗抵,但目的仍是为不缴或少缴自身应纳税款,应当评价为逃税。
3、有利于涵养税源。对负有纳税义务的市场主体而言,将其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虚抵行为认定为逃税,不是对违法的纵容,而是在法律框架内对实体经济的保护,避免企业因轻微违法被过度惩罚,从而“一案致垮”。
由此,司法解释已经形成了对不同主体、不同情形的“区别对待”:
• 空壳公司:无实际经营、不发生应税业务,本就不负纳税义务。一旦从事虚开专票行为,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风险极高。
• 有真实经营的企业:虽然虚抵进项税额进行虚假申报,只要其行为仅限于少缴、不缴自身应负担的税款,就可能直接构成逃税罪,而不再一律上升为虚开犯罪。
这种政策导向,既回应了刑法体系的逻辑要求,也体现了在打击违法犯罪与保护实体经济之间的平衡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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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虚开罪vs逃税:区别关键在主观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杂志刊登的解读文章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区分给出了明确标准:
• 虚开罪:行为人主观目的是骗取国家税款,即超出“应纳税义务范围”,通过虚开抵扣或骗取退税,骗取本不属于自己的税款;
• 逃税罪:行为人主观目的是逃避纳税义务,即在“应纳税义务范围内”通过虚抵等方式少缴或不缴税款。
笔者举例说明:
情形一:空壳公司虚开
A公司无任何实际购销业务,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又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开票费。笔者认为,由于该公司根本不存在真实购进,按规定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其却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严重违法,危害了税收征管秩序,侵害了国家税收利益,应构成虚开犯罪。
案例二:实体企业虚抵
B公司为一家正常经营的实体企业,其与交易对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关系,但因对方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通过第三方取得虚开的专票(票面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一致),并据此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在此类情形下,虽然受票方在明知的情况下接受虚开的专票,形式上符合虚开的客观表现,但其背后存在真实业务,票面金额亦未虚增,行为的实质是通过不当手段少缴自身应负担的税款。因此,其主观目的并非骗取本不属于自己的税收利益,而是逃避既有的纳税义务。依照《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此类行为应当认定为逃税罪,而非虚开犯罪。
从上述分析可见:判断买专票抵扣行为构成哪种犯罪,核心在于两个维度:(1)是否“超过了自身应纳税义务”;(2)是否存在真实业务。如果只是为了少缴自己该缴的税(减少了国家税款征收入库,但没有骗取额外的钱),那就是逃税行为;如果借机让国家额外出了钱(比如本来不该给你的留抵或退税),那就是骗税型的虚开犯罪。
四、法律后果差异:逃税罪“先补缴可免刑”,虚开罪无此待遇
逃税罪的特殊“补救”条款: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5年内曾因逃税受刑事处罚或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适用)。
反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并无类似“立案前补缴免刑”的条款。一旦行为被定性为虚开犯罪,即使事后补缴税款,原则上也要追究刑责,最多在量刑时酌情从宽考虑。这是两罪在制度设计上的一大区别。
结语
综上,在新税法司法解释背景下,这一划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不同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的精准打击和区别对待。对于企业来说,无论法律政策如何变化,**诚信纳税、依法经营**始终是最稳妥之道。希望本次解读能为企业主和财税从业者提供清晰的指引:远离发票违法犯罪的灰色地带,守住法治底线,方能行稳致远。
文/张家豪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曾辩护省部级受贿案、曾在全国具有巨大影响力的故意杀人案、CCTV《今日说法》报道的特大集资诈骗案,以细腻严谨的风格著称,善于从证据、程序中找到突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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