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至2022年2月,被告人邬某在代理金*公司的香槟进口业务中,由于金*公司提供发票上未列明成交方式,在询问金*公司业务员孙某后,根据金*公司要求,将实际以EXW或FOB方式成交的香槟以CIF成交方式进行申报,未向海关申报运费。
其中,货物的运输为:由金*公司委托被告人邬某所在的衡*公司委托里*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至保税仓,后再由衡*公司或金*公司运输至金*公司仓库。因此,货运公司里*公司收取的费用包括:出口国提货、报关杂费,运输费,境内仓储费,机场杂费等。
经计核,被告人邬某以上述方式走私货物共计24票,偷逃税款共计1497381.42元。
争议焦点:本案邬某是否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本案偷逃税额如何计核?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
提示:
一、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2024修订)》第五条规定:
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并且应当包括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2024修订)》第十五条规定:
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发生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及其他国内税;
(四)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五)境内外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二、争议焦点分析
1、本案税额如何计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2024修订)》第五条的规定,进口完税价格以CIF(卖方包运包险至目的港)价格为基准。即,若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不是CIF的,应当在申报时额外填报运费等费用,使得最终计税价格符合《计税价格办法》的规定。
以本案为例,本案中金*公司订购香槟的成交方式存在EXW和FOB两种,二者都是卖方不承担国际运输和保险的成交方式。二者的区别在于:EXW为在卖方工厂交付,即出口国的国内运输也要由买方自己承担;而FOB为在装运港交付,即出口国的国内运输不需要买方承担。因此,以EXW方式成交的货物,额外申报的运输费用一般会比FOB高,本案中里*公司在收取以EXW方式成交的货物的运费时,报价也不同于FOB方式成交的货物。
此外,在本案中,货代公司里*公司受委托,负责将货物运送至保税区仓库,也即,本案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仍由货代公司在清关期间代为保管,在清关后负责部分国内运输并收取费用。这一事实,本案被告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费用清单中均有体现,相互印证。而该部分费用,如机场杂费、换单费等,不属于《计税价格办法》中规定的“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不应计算在少报的运费之内。本案中,对照海关出具的《计核标》及里*公司发送给邬某的费用明细,海关计核时只计算了运输费用的偷逃税款,税额计核准确合理。
2、在伪报成交方式型走私案件中,如何确定报关员具有主观故意
在走私案件中,某一行为要从一般的“申报不实行为”上升为“走私行为”,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在伪报成交方式型走私中,因为该类型不同于伪报价格型走私(以制作好的虚假单证为基础),涉案的报关员作为实施申报行为的专业人员,推定其熟知海关法律法规,对伪报成交方式实施走私的事实是明知的。
但使用推定,需要有一定的基础事实作为前提,该部分基础事实仍属于司法证明的对象,应由举证方承担证明责任。对于伪报成交方式型走私,推定报关员明知自己实施走私行为的基础事实就是,报关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际的成交方式与申报的不一致。
以本案为例,被告单位金*公司并未明确告知被告人邬某实际成交方式为EXW,而是只要求邬某以CIF方式申报,但由于金*公司委托衡*公司委托货代公司,邬某作为报关员怀疑实际成交方式并非CIF(因为CIF贸易下,一般由卖方全权负责货运,无需买方寻找货代公司)。经邬某供述,其在里*公司发送的“进口到货通知书”中,看到运费显示为EXW运费,才确认实际成交方式并非CIF。至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邬某明知自己伪报了成交方式
此外,在里*公司发送的提单中,“WT/VAL”(指运费和价值附加费付款方式)中显山付款方式多为“CC”,即运费到付,而在CIF方式下,为防止卖方拒付运费,导致货物被承运人扣押,买方一般会要求运费为预付,并由卖方持显示“运费预付”的提单结算货款。因此,若在类似案件中提单显示为运费预付(PP),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报关员知道成交方式不是CIF的,不宜认定报关员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张婧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