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网山东新闻9月2日电(王禹)记者2日从青岛市总工会获悉,《青岛市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促进条例(草案)》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以下为全文:
《青岛市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提升产业工人队伍综合素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健全产业工人职业发展体系,激励产业工人建功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业工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中从事集体生产劳动、具备一定技能、以工资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
第三条
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政府主导、工会推动、社会协同,发挥企业主体作用。
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培养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产业工人队伍。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政策措施,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相关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产业工人队伍建设相关工作。
注重发挥市、区(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工会联席会议、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等工作机制作用,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工作。
第五条
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工作,加强对产业工人的思想政治引领,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监督、推动企业履行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主体责任。
第六条
企业发挥产业工人队伍建设主体作用,加强产业工人思想建设、文化建设,提高产业工人队伍素质,保障产业工人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以及获得技能提升、职业发展、劳动报酬等方面的权益。
国有企业应当在加强产业工人思想政治引领、构建产业工人技术技能形成体系、充分发挥产业工人主力军作用等方面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七条
产业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创新技能、创造价值,促进企业和自身发展。
第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工作,并统筹就业创业专项资金、人才资金等财政资金,支持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鼓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产业工人队伍建设。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加大对职业教育(含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投入,其培训费用列入成本并按规定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与群团组织应当发掘保护、宣传利用红色工运资源,打造实践教育基地,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
家庭、学校和社会应当加强劳动教育,引导儿童和青少年树立正确的劳动观、择业观。
鼓励文艺团体和文艺工作者创作、传播展现产业工人先进事迹和优秀品质的文艺作品。
新闻媒体应当加大对产业工人先进模范和典型事迹的宣传,营造崇尚劳模、尊重劳动、尊崇工匠的社会氛围。
“青岛工匠日”所在周,应当开展主题宣传活动。
第二章 技能提升
第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技能人才培养工作,建立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融通、不同层次职业教育贯通、服务全民终身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产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职业教育和产业工人技能提升计划。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兴办职业教育、开展职业培训等方式,参与产业工人教育培训,平等享受生源补贴等办学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建立各类培训主体平等竞争、产业工人自主参加的技能培训机制。探索实现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学历证书互通衔接,支持有条件的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培训成果折算学历教育学分。
鼓励和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开放大学、职业培训机构、社会团体和企业等申请承担政府补贴性培训任务,为产业工人开展技能培训。
第十二条
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开放大学、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联合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促进产教融合,组织学生到生产劳动岗位实习实训,培养适应企业需求的产业工人。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与普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合作共建专业,开展混合所有制办学试点,包括创办企业、举办混合所有制二级学院、生产性实训基地等。
对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给予政策支持,落实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减免以及其他税费优惠。
第十三条
支持企业和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开展师徒结对培养。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设立学徒岗位,与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方式进行学徒培养。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支持各类培训机构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和企业职工技能提升培训。
支持企业利用自身资源,联合举办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
企业应当保障产业工人享受职业技能提升和继续教育待遇,鼓励产业工人提升职业技能和学历水平。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和培训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安排使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
第三章职业发展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规范有序、涵盖高技能人才等重点群体的人力资源市场,提升高技能人才资源配置效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企业用工保障服务,根据相关产业发展规划和实际,定期发布行业和企业用工需求等信息,促进产业工人供给与市场需求有效配置。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企业落实以学徒工、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特级技师、首席技师为序列的产业工人职业技能等级制度。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以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为主要方式的技能人才评价制度,建立职业技能人才评价服务指导和质量监督工作体系,加强对企业技能人才评价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引导和支持企业、行业组织、社会组织等参与制定有关职业规范和评价标准,开展产业工人职业评价、技能等级评定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
企业应当参照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待遇标准,保障产业工人中的高技能人才在学习进修、岗位聘任、职务职级晋升、评优评奖、科研项目申报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取得高级工、预备技师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的高级技工学校或者技师学院的全日制毕业生,在应征入伍、参加公务员招考、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执业资格考试、企事业单位招聘、“三支一扶”招募、确定工资起点标准、就业创业扶持等方面,分别按照大专、本科毕业生享受相关待遇。
第四章激励与示范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技能人才列入高层次人才分类目录,保障符合条件的技能人才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
第二十二条
引导企业建立产业工人职业技能等级评价激励机制,给予产业工人相应的工资津贴等福利待遇,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合理增长机制。
鼓励企业采用年薪制、协议工资制、股权期权激励、项目分红等分配方式,合理确定高技能人才薪酬。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开展特级技师、首席技师评聘,畅通产业工人向上发展通道。
第二十三条
建立以政府表彰为导向,企业奖励和社会奖励相结合的激励奖励制度。对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建立高技能领军人才到群团组织挂职、兼职制度。
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名和政协委员人选推荐,应当保证产业工人代表的适当比例。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等相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对符合条件的选手予以表扬激励,颁发相应证书。
企业应当为产业工人参加职业技能竞赛和劳动竞赛提供便利条件,将产业工人竞赛获奖情况作为激励奖励、职业技能等级晋升和岗位任用的重要依据。
鼓励企业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市、区(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总工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
总工会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积极参与开展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组织做好“青岛大工匠”“青岛工匠”等工匠人才培育选拔工作。
鼓励企业建立工匠培育工作制度,支持产业工人参加工匠人才培育选拔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推进“大国工匠”工作室、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等平台建设,支持产业工人开展面向生产全过程的技术革新、技术创新、技术攻关、技术创造和小发明、小创造、小革新、小设计、小建议等创新创造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产业工人取得的创新成果应当依法或者按照约定确定知识产权的归属。
被授予知识产权的企业应当依法给予产业工人奖励。
企业应用推广产业工人取得的创新成果的,应当以一定方式向产业工人支付报酬。
第五章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工人综合服务体系建设,建立产业工人管理服务权责清单,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产业工人依法参加工会活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参与所在企业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有权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涉及产业工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依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审议通过。
工会应当积极履行职责,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保障产业工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歧视,为产业工人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法为产业工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以及企业应当依法为产业工人提供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等服务,保障产业工人社会保险权益。
鼓励企业为职工集体购买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政府部门指导的定制型商业医疗保险,组织职工参加工会开展的职工互助保障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组织开展产业工人疗休养活动,所需经费从企业职工福利费列支,也可以使用工会经费予以补助。
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就涉及产业工人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权益维护等重大问题,依法组织、代表产业工人与企业开展集体协商,视情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依法为劳动权益受到侵害的产业工人提供法律援助,在产业工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参加调查处理,提出意见建议。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积极为申请调解的产业工人提供服务,参与解决产业工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纠纷。
第三十四条
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对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通过向企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意见书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企业拒不整改的,工会可以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对发现侵害产业工人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属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监督范围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检察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犯产业工人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工会投诉、举报,相关部门或者工会应当依法办理并向当事人反馈。
第三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保障产业工人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企业应当依法为产业工人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
工会和有条件的企业应当设立职工心理健康服务站点,为产业工人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产业工人队伍建设工作监督检查和信息反馈机制,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组织开展相关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违规改变职工教育经费用途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完)